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此乃行政法上從有利原則之規定。此項原則為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具有拘束所有行政案件之上位概念。本件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受裁判者陳盛妙於民國(下同)四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死刑,上訴人雖於日據時期經張亨收養,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張亨終止收養關係,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規定,上訴人無受領補償金之資格,惟嗣經修正發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下稱發放辦法),其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兄弟姊妹之認定,依本條例施行日為準。」該條項之修訂說明,即謂補償金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應於補償條例生效時始發生,故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依據補償條例之規定,具有該身分,應屬補償金申請權人。依前揭從有利原則之規定,上訴人亦符合受裁判者家屬之認定。原審認定本件非稅捐稽徵法案件,無該法之適用,顯有違背行政法之從有利原則,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依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安潔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丙○○及陳盛周等申請時所檢附戶籍謄本資料,認丙○○及陳盛周、乙○○及上訴人四人為陳盛妙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決議發給補償金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依分配比例四分之一,各發給一百五十萬元。丙○○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審議結果,以依戶籍資料顯示,三十五年間上訴人為張亨之養女,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張亨終止收養關係;另受裁判者陳盛妙係於四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槍決,斯時上訴人既係張亨之養女,不符補償條例第十三條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四項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則基金會發給上訴人補償金,即難謂合等情,而將原處分撤銷,命基金會於兩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係撤銷訴訟,其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為原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原處分作成後事實或法律狀態有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該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查基金會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九)基衡寅字第六○二三號函作成原處分,依當時有效之補償條例及作業要點規定,受裁判者法定繼承人身分之認定,以受裁判者死亡時具有該身分且現尚生存者為限。而本件受裁判者陳盛妙於四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槍決,斯時上訴人係張亨之養女,已如前述,並不符合陳盛妙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則基金會准發給上訴人補償金,自難謂合。又原處分作成後,基金會雖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另修定發放辦法發布施行,其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兄弟姊妹之認定,依本條例施行日為準。」惟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原處分作成後法律之變更,而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應有「從有利原則」之適用云云,查本件並非稅捐稽徵之案件,尚無該法特別規定之適用。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其所謂「處理程序」終結前,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號、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本件係在原處分機關基金會作成處分後,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原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有變更者,與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無關。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違誤,訴願決定將之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基金會於兩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即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受裁判者之家屬範圍之規定,自補償條例施行日起迄今均未修正,於適用補償條例前開規定時,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基金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訂定作業要點,其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規定:「受裁判者之家屬,依本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前項法定繼承人身分之認定,以受裁判者死亡時具有該身分,且現尚生存者為限。」此項規定乃係闡釋補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意義,以利適用。基金會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訂定發布發放辦法,其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兄弟姊妹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此亦同為解釋補償條例第十三條之意義而定。前開作業要點或發放辦法就補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真義所為之解釋,縱有不同,僅係見解之變更,而非法規之變更,原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以決定應適用新法規抑舊法規之問題。另按解釋法規意義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施行日開始發生效力,而非自該行政命令發布後始生效力。是本件發放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補償條例施行日起即得適用;而作業要點第二條第四項關於補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意義之解釋,既經發放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予以變更,應已自始無適用之餘地,不得據以裁判。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受裁判者陳盛妙於四十年九月十八日經執行死刑死亡時,為張亨之養女,顯不符合陳盛妙之法定繼承人身分,乃原審依據作業要點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所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原審應適用發放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是否受裁判者陳盛妙之家屬,乃原審仍適用作業要點第二條第四項以認定事實,其適用法令即有錯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雖非完全以此為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另因原審就上訴人與陳盛妙間是否具有補償條例第十三條所定之關係,猶有待調查證據後正確適用法令以為認定,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