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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各為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三之二二地號及二三之二六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為開○○○鎮○○路,需用系爭土地,欲以行政契約代替徵收處分,遂與上訴人協調,就地上物補償部分達成共識,就土地補償部分須再協商,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之後片面出具切結書,表示須待全面徵收八米道路時始依當時法令優先補償。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已有數年,從未給付分文土地補償。縱認為行政契約已經成立,亦因被上訴人給付土地補償遙遙無期,顯不具相當性,且有違誠信,其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如回復有困難,應以金錢賠償損害等等。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並給付損害金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十元、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各五百十五萬四千六百元、四百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為促進地方繁榮,希望被上訴人儘速將系爭土地開闢為永昌路,被上訴人因財源拮据及該地為八公尺道路尚未列入徵收範圍無法達成請求,最後雙方透過協調會達成協議:1、土地部分因被上訴人無此項財源,俟全面八公尺道路徵收時優先補償。2、地上物及遷移費由被上訴人派員查估優先發放補償。上訴人並於協調紀錄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放地上物補償。其間上訴人因恐被上訴人空口無憑要求立下契結書,被上訴人即立下切結書。限於政府尚未辦理徵收八米道路及目前被上訴人財源拮据,僅能視財源編列預算發放土地補償費,以解決紛爭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永昌路新闢道路協調會」記錄,兩造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於被上訴人資料室召開協調會,並有里長余先讀在場。雙方協議「一、土地部分有公所立切結書○○○鎮○○道路全面徵收時優先補償。二、地上物補償費與遷搬費四十萬等明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半實地查估後核算補償費再開第二次協調會。」足見雙方已達○○○鎮○○道路全面徵收時優先補償系爭土地之協議。又上訴人提出其出具之「土地提供使用協調同意書」及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日期均在協調會以後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且均僅一造簽署,其中「土地提供使用協調同意書」,記載「茲有坐落於○○鎮○○○段二三之二二及二三之二六土地兩筆,地主願意提供○○○鎮○○○○○路八米道路工程用地,土地補償費由鎮公所與地主另簽立切結書..。」,而「切結書」記載「為配○○○鎮○○○○路八米道路,業主丙○○、乙○○願意將坐於○○鎮○○○段二三之二二、二三之二六地號二筆土地○○○鎮○○○○○道路用地使用,俟以後公所全面徵收八米道路時,依照當時政府規定之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條例辦理,給予優先補償,恐口無憑,特書立契結書以為憑」,核與協議內容並無二致。上訴人爭執本件行政契約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及有違誠信原則,自屬無據。觀諸該行政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道路用地之義務,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再查系爭土地業已開闢成道路,然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迄今未作成徵收補償之決定,則系爭土地既尚未辦理徵收補償,又無法律之依據,應依兩造約定,俟辦理全面徵收八米道路時,依照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條例給予優先補償,在政府依序辦理徵收後發給之。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亦不應准許。因而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查兩造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闢為八米永昌路,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協調並達成結論:由被上訴人立切結書,○○○鎮○○道路全面徵收時優先補償。隨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由上訴人立具「土地提供使用協調同意書」,表示提供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作為永昌路八米道路用地,由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俟全面徵收八米道路時,依法辦理,優先補償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行為時在行政程序法制定公佈施行前,無該法關於行政契約規定之適用。據上事實,兩造之合意內容,並無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給付若干補償費之約定,仍待日後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是其合意無非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先行提供給被上訴人作為道路使用而已(另有關地上物之補償部分已由被上訴人查估並給付完竣,非本件爭訟範圍,不予論述),非價購系爭土地之契約,尤無代替徵收補償行政處分之功能。僅上訴人一方在該鎮全面徵收八米道路前,負有提供土地給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性質上為片務契約。此由上訴人於合意後具「土地提供使用協調同意書」,載明其旨之情,亦可佐證。至於被上訴人立切結書,表明於全面徵收八米道路時辦理,給予優先補償,僅在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優先受徵收補償之順位,限制被上訴人依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現既未全面徵收八米道路,上訴人依約有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其主張雙方欲成立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因契約契約不成立或對待給付不相當而無效,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義務,如不能或難於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等語,即非可採。據以為先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道路設施地上物後返還,並給付損害金各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十元、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賠償各五百十五萬四千六百元、四百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原判決認為兩造間成立者為雙務契約,且漏未說明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應予駁回之理由,誤認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替代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為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雖有未洽,其結論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未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