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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87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林璧勳

魏仁德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代 表 人 邱榮昌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獨鰲小段五九地號田地,其中○.一七八八五二公頃(重劃後變更○○○鄉○○段○○○○號面積○.一五○八公頃),出租予上訴人林璧勳;其中○.一八○四○四公頃及同小段六○地號田面積○.○三二○公頃(重劃後合併變更為永美段二六三地號面積○.一七九一公頃)出租予上訴人乙○○,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前開租約均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甲○○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乃向被上訴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下稱永靖鄉公所)申請收回自耕,上訴人則申請續租,案經永靖鄉公所審核後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定准予收回自耕。永靖鄉公所遂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永民字第三三九八、三七六五號函復甲○○: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承租人林璧勳新台幣(以下同)四八九、六七二元,乙○○五八一、五五一元後終止終約,載明「農作物經台端舉證為勘查前裁種,在未辦理租約終止前由承租人收穫」,並副知上訴人。甲○○依上開函復之補償金額以匯票寄送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拒收,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將補償金額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後,向永靖鄉公所註銷耕地租約登記。永靖鄉公所以農作物部分租佃雙方仍有爭議,先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永鄉民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八十九一月十一日八九永鄉民字第九一號、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永民字第四六四○號函復,請就尚未收穫之農作物之補償價額與承租人達成協議後再予辦理,或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甲○○對該四六四○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案,永靖鄉公所為有核定權責之機關。該所苟准許其收回自耕,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永靖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均核准其收回自耕,未准承租人(即上訴人)續租,上訴人對此核定未提起訴願,該核定業已確定,永靖鄉公所依法自應註銷租約。該所拒不註銷,顯無理由,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永靖鄉公所應將租約登記簿上所載系爭租約登記均予以註銷。並應准許甲○○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

永靖鄉公所則以:系爭四六四○號函重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先後二次之函覆意旨,僅係對於處理經過為事實之敘述,並未對甲○○有關註銷租約之申請有所准駁,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爭訟。該所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永鄉民字第三七六五、三三九八號函核定土地補償費,就農作物部分所稱「...農作物經台端舉證為勘查前栽種,在未辦理租約終止前由承租人收穫...。」乃陳述農作物之權利係屬承租人所有,非謂此部分免予補償。甲○○雖已就土地價額部分補償提存於地方法院,然就未收穫農作物部分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該所無法將全案相關文件送縣府核定,故本件收回自耕案尚未核定,自無從辦理註銷租約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參加意旨略謂:甲○○於八十六年間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依三七五條例第五條規定,租期不得少於六年,故租約仍存續中。甲○○隱匿此事實,向永靖鄉公所申請收回,經上訴人依同條例規定申請調解,現仍在調解程序中,甲○○不得逕行起訴。又甲○○申請收回當時,上訴人收入增加,實肇因於當時經濟變動所致,今承租人收入均因社會因素而減少,若不從事系爭土地之耕種,實無法維生等語。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甲○○將系爭土地分別出租與上訴人,租約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上訴人均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申請續定租約,;出租人則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向永靖鄉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該所一併(編號373、374)審查結果,以:出租人鄰近地段即距離出租地十五公里內有同安宅段同安宅小段一七一號自耕土地,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林璧勳及乙○○收入均高於支出,足以維持生計,且無三七五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擬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後收回自耕等情,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永鄉民字第四六六號函報請彰化縣政府,略以:「檢送本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及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計編號373、374.

..號申請案,請鑑核。」彰化縣政府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九五及○一○三九六號函復:「主旨:函送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甲○○、承租人(函內分別記載承租人姓名林璧勳及乙○○)收回自耕、承租人續訂租約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所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永鄉民字第四六六號函。二、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甲○○、承租人(分別載明承租人姓名林璧勳及乙○○)續訂租約。經貴所查明,承租人八十四年同一戶收入(林璧勳八十四年同一戶收入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八十五年支出為三十八萬四千元;乙○○八十四年同一戶收入四十九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八十五年支出為二十八萬八千元)收入大於支出,出租人收回自耕其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事,惟出租人應先行依照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承租人後始准予終止租約,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府憑核。三、申請書件全部發還。」其間甲○○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永靖鄉公所提出申請,略以:「主旨:申請人收回獨鰲小段、地號出租耕地之補償費,請依法定標準、程序核定,以利補償、註銷、收回耕地自耕。說明:一、申請人出租與乙○○、林璧勳○○○鄉○○段獨鰲小段、地號耕地,業蒙核准收回,承租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而告確定在案。二、本件雖蒙貴所善意協調補償事宜,但承租人出言不遜,且殊不講理,因此無再協調必要,懇請貴所依據法定標準與程序,早日核定,以利補償後註銷租約,收回耕地,以利耕作」等語。永靖鄉公所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分以永鄉民字第三三九八、三七六五號函復甲○○(副本均送承租人):「主旨:有關台端申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甲○○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函內分別記載承租人姓名林璧勳、乙○○)申請續訂租約案補償金額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台端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書及依據八十七年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九六號(林璧勳部分,乙○○部分為一○三九五號)函辦理。二、台端為出租人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即林璧勳、乙○○)後辦理終止租約,金額如下:(一)獨鰲段五九號土地補償費四八九、六七二元(此為林璧勳部分;乙○○部分於函內說明(一)記載「獨鰲段五九號土地補償費四九三、九二一元、獨鰲段六○號土地補償費八七、六三○元)(二)農作物經台端舉證為勘查前栽種,在未辦裡租約終止前由承租人收穫。」查甲○○係於系爭土地租約期滿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經永靖鄉公所審查結果,認其確於出租耕地鄰近地段有自耕土地,且承租人收入均大於支出,足以維持生計,出租人收回耕地無三七五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乃報請彰化縣政府審核(核定),彰化縣政府審核(核定)結果,亦認前開審查並無不合,遂以前述意旨函復,永靖鄉公所即依甲○○申請及縣政府函復意旨分以前揭永鄉民字第三三九八、三七六五號函復甲○○上情。綜合以上各節及三七五條例第十九條一、二、三項規定,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出租人依規定收回耕地,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系爭耕地業經核定准甲○○收回自耕,且已確定甚明。揆諸耕約登記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永靖鄉公所即應將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並報請縣政府備查。況出租人收受永靖鄉公所函復收回自耕之函文後,即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分別以匯票寄送前開應補償之金額予承租人林璧勳及乙○○,惟分別為該兩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退回。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彰化地院分以該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八(承租人乙○○部分)、四三九號(承租人林璧勳部分)提存,而永靖鄉公所函文既載明在未辦理租約終止(本件係租約期滿依法申請收回,文內所稱終止,應為收回之意)前由承租人收穫,亦無「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未予補償之問題,顯見甲○○已依該所函文意旨給付承租人補償完畢,永靖鄉公所及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並未准予收回,尚未收穫農作物部分亦未補償云云,均無可採。系爭耕地准甲○○收回自耕後,永靖鄉公所未依上規定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經甲○○多次申請,永靖鄉公所先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永鄉民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函復甲○○略以:「主旨:關於台端陳情所有三七五租約耕地業已收回惟未註銷租約乙案,經查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函辦理...。二、本案目前尚在彰化地方法院訴訟審理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確定結果辦理。」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九永鄉民字第九一號函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註銷三七五租約案,前經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九五號函審核出租人收回自耕其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事,惟出租人應先行依照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始准予終止租約,惟本案雖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三款辦理補償,但就第二款部分出租人、承租人雙方仍有爭議,故請台端就尚未收穫農作物之補償價額與承租人達成協議後再予辦理或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辦理,請查照」等語。甲○○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再提出申請,略以:「主旨:申請人奉准收回出租耕地一案,迄未註銷三七五租約,依法不合,請速註銷,以保權益。說明:一、查申請人出租與林璧勳、乙○○耕作之耕地,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奉准收回,並補償完畢,其提存書影本,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員林郵局449、450號存函,函寄永靖鄉公所可稽。二、查該案迄今尚未註銷三七五租約,有損申請人權益,為此請速註銷,以保權益,並維法紀。三、本件申請人業已催辦數次,永靖鄉公所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復稱...,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復稱...等。惟查:本件訴訟,係以承租人即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起訴,並非訴請判決行政機關應註銷三七五租約,故法院確定判決,亦與應否註銷租約無涉。至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尚未收穫之農作物,應予補償一節,永靖鄉公所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函,並未就該部分核定補償,而係稱:農作物經台端舉證為勘查前栽種,在未辦理租約終止前,由承租人收穫。據此而言:⑴既未核定補償,出租人自免補償。⑵本件收回耕地,係依租約期限屆滿申請收回,租期既已屆滿,何來終止租約之問題?故該函謂終止租約前由承租人收穫一語,依法不合。⑶該農作物既係勘查前日臨時栽種,係存心敲詐,自免補償,主管機關應命承租人拆除收回,方為正當。故所謂:未辦理租約終止前,由承租人收穫一節,依法不當。⑷...。四、本件,主管機關應即註銷租約(期滿收回,無終止租約問題),法意至明,...,請即依法辦理。五、...」。永靖鄉公所旋以系爭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永鄉民字第四六四○號函復甲○○稱:「主旨:台端函就出租耕地,申請註銷三七五租約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申請函。二、經查本案前經本所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復在案,故本案仍依上開函示辦理為宜」。核本函性質,乃永靖鄉公所(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甲○○申請註銷耕地租約之具體事件,引用前函,消極拒絕其申請,所為已發生法律上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甲○○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永靖鄉公所主張該函僅屬陳述事實經過之觀念通知,甲○○請求應為註銷行政處分之訴訟未經訴願云云,委無可採。系爭耕地租約期滿時,業經行政機關准予收回自耕,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已如上述,是永靖鄉公所依法即應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該所對於甲○○註銷之申請予以駁回,自屬違誤。訴願機關即彰化縣政府仍以甲○○與承租人就尚未收穫農作物部分無法達成協議,致永靖鄉公所無法將全案相關文件送該府核定,本件收回自耕案尚未核定,甲○○請求永靖鄉公所註銷耕地租約,該所函復應予補償該項未收穫之農作物價額後再行辦理並無不當等情駁回訴願,亦有未合。甲○○據此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及永靖鄉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上與承租人(即參加人)林璧勳、乙○○之耕地租約登記均予以註銷,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又系爭耕地既經准予收回自耕,甲○○訴請永靖鄉公所應准許收回自耕,顯無必要,應予駁回。再者,系爭耕地是否業經准予收回,為本件訴訟兩造及參加人爭執之重點,是甲○○追加聲明永靖鄉公所應准許收回自耕,無礙於永靖鄉公所之防禦,亦不致使訴訟延滯,甲○○追加此部分之訴,本院認屬適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書規定准其追加。另系爭耕地租期屆滿,承租人(參加人)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即申請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收回自耕,參諸甲○○前述申請收回過程,應無一方面積極申請收回自耕,一方面又向承租人收取八十六年租金之理,甲○○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永靖鄉公所應將租約登記簿上所載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六一地號田面積○.一五○八公頃土地所為與承租人林璧勳之耕地租約登記,及同地段第二六三地號田面積○.一七九一公頃土地所為與承租人乙○○承租之耕地租約登記均予以註銷。甲○○其餘之訴駁回。

原判決為甲○○勝訴部分固非全然無見,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甲○○於八十六年間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並舉證人林江錢、劉清和、劉協霖為證。原判決未經傳訊,即以甲○○應無一方面積極申請收回自耕,一方面又向承租人收取八十六年租金之理,不採上訴人上開主張。經查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上訴人均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申請續定租約,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申請收回自耕,是甲○○係於租期屆滿後一個多月始申請收回自耕,其申請收回前,非無收取租金可能,原判決未經調查上訴人所舉證人是否可證明上開事實,率以甲○○申請舉動,認其必無收取租金,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且未說明上開證人不傳證之理由,其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之申請調解書,主張本件租佃爭議未終結,何以不採,原判決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甲○○勝訴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另查上訴人上訴提出永靖鄉公所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永鄉民字第三九一四、三九一五號函,主張其已表示不同意甲○○收回,即應視為已有不服表示,應視為提起訴願云云,是否可採,案經發回,應一併調查審認。再者,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應補償部分包括尚未收獲之農作物之價額。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九五及○一○三九六號函明示,出租人應先行依照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承租人後始准予終止租約,所稱補償,自應包含該條項第二款之尚未收獲之農作物之價額。永靖鄉公所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永鄉民字第三三九八、三七六五號函關於農作物僅表示農作物在未辦裡租約終止前由承租人收穫,而未核示如出租人欲終止時尚未收穫時,應補償之農作物價額,是該函可否認已就全部收回事項為處分,宜併予詳查,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