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簽發支票後持票人並非一定於支票發票日提示兌現,其未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喪失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甚且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其得不付款之情形為「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及「發行滿一年」,換言之,於支票發票日後一年內,原則上持票人得隨時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付款人亦有付款之義務。是以付款人雖於支票存款帳戶存入逾發票金額之存款,容係付款之準備,非其已為付款,是否付款,仍待進一步查明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明細,始得確定,此與申報其他金融帳戶,必待先行查明帳戶內餘額後始得據實申報,不容以帳戶所有人主觀認定資為申報不符之正當理由,並無二致。查本件被上訴人漏未申報之配偶支票存款帳戶,其開戶之金融機構,據被上訴人所稱,即位於其配偶工作地點所在之同棟大樓一樓,查詢並無困難;且如前述,未查詢前該支票存款帳戶之餘額,因執票人提示日期不同容有不確定因素,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無待舉證。詎原審以「未進一步向銀行探知支票存款餘額」為顯未盡注意之能事,不在處罰之列,若原審之見解為可採,則所有財產於申報前均可不經查詢之程序,由申報人任意申報,事後申報人再執其未查詢係「未盡注意之能事」而為爭執,顯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財產接受民眾檢驗之立法目的不符。況於申報前未經查詢之程序,何來依實申報之確信,是原審之認定顯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述,原判決應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未適用,容有不當,且認事用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八十五年度申報財產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此部分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一)關於被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未申報其配偶所有臺北銀行敦化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八二、九四四元,係指該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支票存款三○三、一五二元,及第000000000000帳號綜合存款帳戶內之活期存款七九、七九二元而言,而八十五年短報之其配偶所有臺北銀行敦化分行存款一八○、八五二元,即係指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一八○、八五二元而言。就此支票存款帳戶之設立,被上訴人稱:其配偶家營商,每月月底、月初須支付之應付款項,部分以此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支付,該支票帳戶均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掌管,因支票帳戶之存款並無利息,所以被上訴人配偶乃依一般商業習慣,在臺北銀行敦化分行另開立有支付利息之活儲存款帳戶用作日常之存提往來,而在每月月底簽發支票之後,依所簽發支票之張數、面額,累計當月應付票款之總額,自活儲帳戶轉帳至支票存款帳戶兌付到期之支票,因每次簽發多少金額之支票,即自活儲帳戶轉帳相同之金額,是在其配偶主觀上,根本未想到支票存款帳戶內會有存款餘額,其配偶又從未持有過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所以確實不知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因此在被上訴人向其詢問存款餘額時,始未告知等語,並提出其配偶之書面證詞,及上開臺北銀行敦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五月往來明細表為證。依該往來明細之記載,該帳戶每月月底左右均會存入一筆款項,而月底或月初則會有數筆支票到期兌現,存入之金額恰等於兌付支票票款之金額,幾無出入,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八十五年一月初亦同此情形,至於該筆一八○、八五二元之餘額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後一直存在,歷經八十五年一整年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為止,該戶每存入一筆或數筆款項供一筆或數筆接續到期之支票兌現後之存款餘額均是一八○、八五二元,直到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才動用以支付票款。由此可見被上訴人配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前應未發現該帳戶內尚有一八○、八五二元之餘額,才每月依照到期支票之總額存入款項以供兌支票,否則,因在這段期間,其每批到期支票之總金額大多低於一八○、八五二元,即不必每次存入與支票同額之款項以供兌現,包括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六日雖有五張支票到期,合計金額為一三三、三○○元,亦無須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存入一二二、三○○元,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存入一一、○○○元,合計一三三、三○○元以兌付該五張到期支票。故被上訴人所主張關於其配偶從未發現該帳戶內尚有一八○、八五二元之餘額,乃於申報財產前,被上訴人向其詢問時未予告知,被上訴人亦不知此筆款項之存在,其配偶直到八十六年五月間才發現有該存款,始動用以支付票款等語部分,堪以採信,參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之間全無往來,只存在該筆一八○、八五二元之餘額,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財產時,僅漏未申報該筆支票存款餘額,即難謂有何故意可言,雖然被上訴人於申報財產前未進一步向銀行探知支票存款餘額,只聽從其配偶片面提供之數據,即忽略未申報支票存款餘額,顯未盡其注意之能事,但過失並不在處罰之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八十五年申報財產部分予以處罰,容有未洽,此部分之原處分即難維持。(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報財產時,如前所述,雖可認亦不知該筆一八○、八五二元之支票存款餘額,但其同時亦漏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存入之一二二、三○○元,而這筆剛存入之金額迄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申報財產時,猶未支付,被上訴人之配偶既剛存入這筆金額,準備供下個月初到期支票兌領之用,即不可能不知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時,其支票帳戶內存有這筆一二二、三○○元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因不知支票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乃於被上訴人向其詢問時未告知云云,關於該筆一二二、三○○元存款部分,即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既知其配偶家營商,每月月底、月初須支付之應付款項,部分以其配偶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支付,因支票帳戶之存款並無利息,所以被上訴人配偶乃依一般商業習慣,在臺北銀行敦化分行另開立有支付利息之活儲存款帳戶用作日常之存提往來,而在每月月底簽發支票之後,依所簽發支票之張數、面額,累計當月應付票款之總額,自其活儲帳戶轉帳至支票存款帳戶兌付到期之支票等情,則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報財產時,即不難推知其配偶支票存款帳戶很有可能存有準備供當月底或下個月初到期支票兌領之款項,卻不予申報,就該筆一二二、三○○元存款而言,實難認無漏報之故意。又金融機構提供綜合存款帳戶之作用,即在綜合活期性存款、定期性存款及融資等特性於同一帳戶內,綜合存款帳戶內定期存款之利息均係依約按期自動轉入同一帳戶內之活期性存款,此為設立綜合存款帳戶者熟知之事。被上訴人之配偶既於臺北銀行敦化分行設有第000000000000帳號綜合存款帳戶,且從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開戶後,迄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報財產時,已累積定期存款二、五七○、○○○元,且於八十三年間曾採按月付息之方式,即必然於同一帳戶內會有利息自動轉入活期性存款部分,此應為被上訴人配偶所知悉,被上訴人亦已就定期存款部分如數加以申報,衡情即無不知同一帳戶內尚有活期性存款之理,此參照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以後至八十八年度申報財產時,均已據實申報該綜合存款帳戶內之活期性存款等情,有八十五、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上訴人之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益臻明確。故縱使被上訴人配偶一時疏失而於被上訴人查詢時漏未告知,但被上訴人於填寫申報表,寫到定期存款二、五七○、○○○元時,亦不難推知同一帳戶內尚有活期性存款,卻全不予申報,就該筆七九、七九二元活期性存款而言,實難認無漏報之故意。至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被上訴人自己所設立,被上訴人豈有不知此帳戶存在之理。縱使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報財產時,家中財務均由其配偶處理,其配偶因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餘一九、二○四元,一時疏忽漏未告知,但被上訴人就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一九、二○四元,亦難諉為不知,此部分存款全不予申報,尤難認係一時疏忽。綜上,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度申報財產時所漏報之存款餘額,可以認定為「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僅止於其配偶所有臺北銀行敦化分行支票存款一二二、三○○元、同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內之活期存款七九、七九二元及被上訴人自己所有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一九、二○四元,並不包括其配偶所有臺北銀行敦化分行支票存款一八○、八五二元部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度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者,包括該筆支票存款餘額一八○、八五二元,固有未當,但原處分就被上訴人八十四年申報財產不實之罰鍰額度,既採法定最低度罰六萬元,其認定事實之少許瑕疵,即不影響其罰鍰額度裁量比例之適法性,此部分之原處分仍可維持。(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申報財產時,其自己保管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登載,固仍停留在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存款餘額五三九、○二七元,且迄今仍停留於此數額,未見補登,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該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惟依上訴人調取之資料顯示,同年三月十一日該帳戶有轉出五○、○○○元及存入二○○、○○○元之記錄,致增加存款一五○、○○○元,故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被上訴人申報財產時,該帳戶真正之存款餘額係六八九、○二七元。關於此項變動,據當時擔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延平分行副科長之呂志忠到庭之證言,並提出補蓋被上訴人印鑑章之取款條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由其親自前往補蓋印鑑章在取款條上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縱使不知其配偶存入二○○、○○○元之事,但既已於呂志忠從其帳戶轉出五○、○○○元後二、三天內前往補蓋章,即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左右知悉其帳戶內存款餘額有變化,卻仍於同年月廿七日申報財產時,按照存摺上所登載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存款餘額五三九、○二七元填報,就此而言,實難謂無申報不實之故意。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申報財產時,因距三月五日最後一次往來之時間並不久,且存摺印章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根本沒想到該帳戶之存款會有變化,遂依存摺登載之金額為申報,迨政風單位查核,發現帳戶之餘額與申報金額不符之後加以了解,始知配偶於三月十一日曾在該帳戶轉帳及存款,致增加存款一五○、○○○元,因係無摺往來,當時亦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不知悉存款已有變化云云,又稱究竟呂志忠於何時通知被上訴人補章,就此時點被上訴人確實無法明確記憶,惟可確認者,必在三月二十七日申報財產之後,「有一天我遇到證人,他叫我去補章,所以我才去補章」云云,就其何時及如何知悉存款已有變化,所述前後不一,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八十五年申報財產部分予以處罰,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處分關於八十四年、八十七年申報財產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被上訴人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為上訴)
四、本院按:「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所謂「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參酌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參照),如僅係過失,不論是無認識之過失或有認識之過失(刑法第十四條參照),即與上開條項後段所定之處罰要件不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申報財產之義務,八十五年申報財產時,因其配偶吳敏從未發現自己所有臺北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尚有存款一八○、八五二元,被上訴人詢問時,吳敏未予告知,被上訴人不知此筆款項之存在,故申報存款總額為九、二一八、八三一元,短報吳敏於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款一八○、八五二元,而前開短報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未盡注意能事,並非出於故意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被上訴人,原審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前開部分予以撤銷,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