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奧萬大鱒魚海產餐廳非上訴人獨資,而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志學、梁南青三人合夥,而由上訴人經營,有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又上訴人同時經營奧萬大鱒魚海產餐廳及奧萬大食品行,因奧萬大食品行營運不佳,乃將食品行之商品搬至奧萬大鱒魚海產餐廳內展售。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至十二月間接受信用卡簽帳之含稅銷額計新臺幣(下同)二、一二二、五八一元,被上訴人認係買受人賴榮豐、林永福等於上訴人經營之奧萬大鱒魚海產餐廳消費,惟對渠等消費標的物係屬奧萬大鱒魚海產餐廳之商品,抑奧萬大食品行在奧萬大鱒魚海產餐廳展售之商品,原判決未予確認,即逕認上開消費為奧萬大鱒魚海產餐廳所銷售,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所屬之調查人員以詐欺方式取得上訴人之負責人談話筆錄,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調取被上訴人之談話錄音帶以明實情,惟原審法院未予調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提出奧萬大食品行進貨明細附表,可為買受人賴榮豐、林永福等係消費奧萬大食品行商品之證明,惟原判決以其與本案漏報銷售額之認定無涉,要難作為上訴人違章之有利證據為由,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獨資型態之營業人,其負責人林建賢另獨資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設立奧萬大食品行。系爭交易使用刷卡機之特約商號名義雖為奧萬大食品行,惟據上訴人之負責人林建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談話筆錄、持卡人賴榮豐等人確認系爭信用卡交易係在上訴人營業處所消費之調查表及買受人林永福等函復確係在上訴人營業處所之餐飲消費之回函影本,系爭信用卡交易屬上訴人所營餐飲之營業收入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訴稱原審就該部分未予確認,洵非事實。另所提之進貨明細附表,或可據為奧萬大食品行進貨之案關資料,惟與本案所揭漏報銷售額之認定無涉,要難作為本件違章之反證。又被上訴人調查違章案件對違章人製作談話筆錄過程固未同步錄音,惟筆錄均由當事人親閱無誤始簽認內容,且本件調查筆錄僅記錄系爭交易情節,上訴人之負責人縱不諳法令,對其筆錄所言亦應負責。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以詐欺方式取得筆錄,應不可採。至上訴人稱其營業組織型態為合夥乙節,既與其向原審法院所具起訴書內容有間,亦與其向被上訴人申請營業登記之組織類別「獨資」不符,對系爭違章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且獨資之營業人,其另獨資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設立奧萬大食品行,其於八十八年三至十二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經買受人以信用卡簽帳之含稅銷售額計二、一二二、五八一元。上開交易使用刷卡機之特約商號名義雖為奧萬大食品行,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於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訪談時,陳稱其為奧萬大食品行負責人,該商號自登記後並無營業行為,八十八年三至六月有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金額共計一、○八八、三八○元,是奧萬大鱒魚海產餐廳借用該食品行的刷卡機刷卡等語,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持卡人賴榮豐等人亦確認系爭信用卡交易係在南投縣埔里鎮奧萬大鱒魚海產餐廳消費,亦有調查表可資佐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就上訴人八十八年七至十二月請款資料分別向持卡人函查結果,經買受人林永福等函復,確係在上訴人營業處所之餐飲消費,金額計一、○三四、二○一元,有買受人林永福等回函影本可證,是系爭信用卡交易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份之請領款項一、○八八、三八○元(含稅)與同年七月至十二月請領款項一、○三四、二○一元(含稅)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至為明確。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以上訴人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一、○七六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七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五○五、三○○元,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進貨明細附表或可據為奧萬大食品行進貨之有關資料,核與本件漏報銷售額之認定無涉,要難作為上訴人本件違章之有利證據。至上訴人主張調查人員以詐欺方式稱刷卡消費計入餐廳銷售額,祇是補稅輕罰,上訴人受騙始為簽字乙事,經查,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本件違章案件對上訴人所製作談話筆錄僅在系爭交易情節之陳述,且經當事人親閱無誤並簽認內容,上訴人之負責人縱不諳法令,然對其筆錄所言,仍應就該違章事實負責。況上訴人無具體事證證明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所屬人員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筆錄,空言主張,即無可採。原處分依法補稅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本院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上訴人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於八十八年三至十二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經買受人以信用卡簽帳之含稅銷售額計二、一二二、五八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一、○七六元,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以上訴人上開銷售收入未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七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五○五、三○○元。經查上訴人為獨資之營業人,其另獨資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設立奧萬大食品行,系爭交易使用刷卡機之特約商號名義為奧萬大食品行,然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於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被告訪談時,已供承其為奧萬大食品行負責人,該商號自登記後並無營業行為,八十八年三至六月有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金額共計一、○八八、三八○元,是奧萬大鱒魚海產餐廳借用該食品行的刷卡機刷卡無訛(見原處分卷第四十二頁之談話筆錄),而持卡人賴榮豐等人亦確認系爭信用卡交易係在南投縣埔里鎮奧萬大鱒魚海產餐廳消費,此亦有調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見原處分卷第六十二至第一○九頁),足證奧萬大食品行八十八年三至六月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所列刷卡金額計一、○八八、三八○元,均屬上訴人之銷售額,至為明確。而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就上訴人八十八年七至十二月請款資料分別向持卡人函查結果,亦經買受人林永福等函復確係在上訴人營業處所之餐飲消費,金額計一、○三四、二○一元,此亦有買受人林永福等回函影本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一一○至第二三三頁),是系爭信用卡交易八十八年三至六月份之請領款項一、○八八、三八○元(含稅)與八十八年七至十二月請領款項一、○三四、二○一元(含稅),該處認屬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洵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補稅及裁罰,依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詳予敍明上訴人之主張,殊難憑取之心證理由,經核尚無任何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與原審相近之陳詞,徒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提出轉讓協議同意書及合夥契約影本,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