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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81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郭豊鈐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北縣政府為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埔大有小段三一四之二四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是否適用優惠稅率之權責機關,亦為本件地價稅之訴願決定機關,則其於訴願決定時,自應審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適用優惠稅率之申請,然其未予審議即逕為駁回之決定,已有未洽,原判決就此未置乙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及原決定已就本件地價稅核課事件詳細審酌,並無不當,上訴人對於其他非屬地價稅事件之請求,應另案循相關稅序辦理,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民國七十九年間經臺北縣三重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區○○○道路及計畫道路與工業區尚未分割土地,惟查該細部計畫迄未發布實施,上訴人未能取具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以憑認定已按核定規劃使用,亦無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取得政府核准之情事,被上訴人無法憑以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以一般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對於應適用優惠稅率之聲請,自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細部計畫遲未發布等行政上遲誤致其受課稅上不平等待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等語,與被上訴人核課地價稅無涉,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本院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工業用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者,除按一定手續外,並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埔大有小段三一四之二四地號等廿二筆土地,七十九年間經台北縣三重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區○○○道路及計畫道路與工業區尚未分割土地,惟該細部計畫迄未發布實施,上訴人未能取具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以憑認定已按核定規劃使用,被上訴人無法憑以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一般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適用優惠稅率之申請,並無不合。次查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工業用地,始得依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尚非所有工業用地均得適用;至同法條第二項固規定:「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然上訴人既迄未取得政府核准,自無該條款之適用。原審法院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詳予敍明上訴人之主張難予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尚無任何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謂本件應適用優惠稅率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