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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82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與李阜蒼合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七及五八地號二筆土地,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六、二八○、○○○元,再審原告出資七、六二八、○○○元,並將其十分之一合夥權利登記於李阜蒼名下。嗣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其合夥權利出賣予李阜蒼,金額二八、八六○、○○○元,分三年收受價金,計八十二年一四、一一○、○○○元、八十三年一一、八○○、○○○元及八十四年二、九五○、○○○元。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查核李阜蒼遺產稅時查獲,移由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其他所得分別為二、○二九、九九九元、一一、八○○、○○○元及二、九五○、○○○元,除發單補徵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以再審原告未申報上開所得,逃漏所得稅四○○、七八六元、四、二四三、七三六元及六七一、○五○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八十二年度二○○、三○○元、八十三年度

二、一二一、八○○元及八十四年度三三五、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三七號判決駁回,遂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查再審原告前於七十八年三月間與李阜蒼約定分別以前述之比例共同出資向李得鳳以總價七千六百二十八萬元購買土地,購地款及費用按持分額比例分攤。嗣雙方於七十八年三月卅日授權訴外人李寬命以其名義代為出售訟爭土地,有授權書可證。李寬命遂於同年四月十日以其名義與訴外人蘇文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因買賣發生糾紛,李寬命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另關於蘇文斌訴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再審原告為保存系爭土地,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授權李寬命、李阜蒼與蘇文斌協議達成和解,雙方同意解除買賣關係,並賠償蘇文斌五千二百萬元,此有卷附起訴狀影本、和解筆錄可稽。關於訴訟費用先後合計支出六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有卷附支出訴訟費用一覽表可考。又再審原告與李阜蒼合資向李得鳳共同購買訟爭土地前,曾有承租人黃晉松、黃晉雲、黃晉華、黃晉辰等四人就土地對原地主李得鳳主張依三七五租約有耕作權存在,再審原告及李阜蒼買受後,為收回該土地自任耕作,尚須承受原地主李得鳳對各該承租人支出補償費每人各二百萬元,共計八百萬元之義務,有協議書影本一件暨支票影本八張為憑。準此,再審原告與李阜蒼為保存土地所有權除增加取得成本五千二百萬元外,另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佃農補償費,自屬取得土地而支付之必要費用。再審原告依合夥購地同意書應按出資比例十分之一計算負擔:①初期成本七百六十二萬八千元②終期成本五百二十萬元③訴訟費用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④佃農補償費八十萬元。故縱認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李阜蒼十分之一部分以二千八百八十六萬元轉讓與李阜蒼,並非土地買賣而屬其他財產交易所得,揆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規定及說明,亦應悉數減除上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僅認列初期成本七百六十二萬八千元及訴訟費、補償費一百十一萬元,而剔除其餘終期成本五百二十萬元及訴訟費用差額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顯有違誤,又原判決對此亦不予認列,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李阜蒼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死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針對其遺產中與本案相關連之系爭土地部分,認列系爭土地買賣糾紛和解時所支付之賠償款五千二百萬元中之十分之一之賠償成本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意即在該遺產稅案件,同意認列此和解賠償金為必要費用,原判決對此未予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另原判決亦漏未斟酌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起訴狀、和解筆錄及支出訴訟費用一覽表記載相關訴訟案號等三項重要證物所顯示上開賠償款及訴訟費用係為保存系爭土地而支付之事實,致誤認李阜蒼支付五千二百萬元和解賠償款係在取得訟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出售所引起之糾紛,並非原始取得成本,其訴訟費用亦非取得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而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理由。為此請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三七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查:(一)按再審案件經再審裁判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更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十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賠償款及訴訟費用係為保存系爭土地所支付,原確定判決剔除其應分擔之賠償款五百二十萬元及訴訟費用差額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業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不合法。(二)再審原告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一三五七七號函,主張該局於核定李阜蒼遺產稅事件時,認定系爭賠償款之一成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由李阜蒼之未償債務中扣除,原判決未予斟酌,為有違誤乙節。姑不論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函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情事,已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況該函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於李阜蒼遺產稅事件之復查核定,與本件得否作為財產交易之成本扣除,係屬二事,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之再審原因。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三)又原確定判決已敘及:依卷附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八號起訴狀所載,訴外人蘇文斌對李阜蒼、李寬命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因李寬命將系爭二筆土地以每坪二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與蘇文斌,因土地之產權有權利瑕疵,蘇文斌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其無法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提起訴訟。縱李寬命之出賣行為,曾獲李阜蒼與再審原告之授權,然該訴訟實係再審原告取得權利後,進而出售所產生之糾紛,故其因此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或與訴訟對造和解之金額,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之規定,得減除之費用,並不相合。況再審原告將系爭權利出賣予李阜蒼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然前開蘇文斌與李寬命、李阜蒼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早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已和解,是該訴訟中有訴訟費用之分擔或對和解金額有其應分擔額,衡情其後再審原告將其系爭權利出賣予李阜蒼時,李阜蒼於交付價款前,亦應予以結算,在再審原告有此部分應分擔額之情形下,李阜蒼之父李寬命不可能有仍分三年將買賣價金如數交付再審原告之情事等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次再審之訴,並無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訴外人蘇文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起訴狀、和解筆錄及支出訴訟費用一覽表等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其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