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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83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戊○○即羅冬

丁○○即羅冬羅巧盛即羅冬己○○即羅冬乙○○即羅冬丙○○即羅冬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羅冬梨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之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基修法癸字第二五一五號函復,略以上訴人叛亂罪部分既經判決免刑,未經執行,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補償範圍,不適用該條例之補償規定。至其所犯盜用公印及竊盜等罪部分,非觸犯叛亂或匪諜罪,不符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亦不適用該條例之補償規定等語。查依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慶字第○五○八號判決書(案由:叛亂等)內容觀之,上訴人當年確經軍法偵審認定為叛亂匪徒,自首前處於逃亡狀態,此事實與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被上訴人遞呈之申請補償金陳述狀所言相符。另依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復字第二四號判決書內容觀之,顯已一併就上訴人參與叛亂罪嫌部分予以審理,而其審理結果決定僅就「盜用公印」及「竊盜」罪論處,並無礙於上訴人以匪黨身分遭國安、司法機關追究所有刑責之事實。且查上訴人在該判決於四十三年六月宣判時,至少已在新店看守所拘留一年以上,其人身自由遭限制,並非與觸犯叛亂罪全然無關。是以,上訴人確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自得準用申請給付補償金之規定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確認上訴人犯罪原因事實,函請國防部軍法局查復並檢送案卡及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復字第二四號判決書,據該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叛亂罪部分係判決免刑,而未經執行,非屬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補償範圍。至其所犯「盜用公印」及「竊盜」等罪部分,非觸犯叛亂或匪諜罪,不符合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故亦不適用該條例之補償規定。又上訴人參加叛亂組織及藏匿蕭道應部分,已依法諭知免刑,其從事盜用公印及竊盜之犯罪行為,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亦無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適用,至於其經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全係因「盜用公印」及「竊盜」之論罪科刑,並非因觸犯叛亂罪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並無補償條例第十五之一第三款之適用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補償範圍如下:執行死刑者。執行徒刑者。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財產被沒收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六條所規定。查上訴人因叛亂等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判決,其判決主文載明:「羅冬梨盜用公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叛亂部分免刑。」至上訴人參加叛亂組織及藏匿蕭道應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記載:「至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及藏匿蕭道應部分,經核被告自首案卷,確經自首且核准有案,依法諭知免刑。」有該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按。上訴人受刑之執行一年三月,係因「盜用公印」及「竊盜」兩罪,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等罪,不符合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至所涉有關叛亂罪部分既經判決免刑,雖係有罪之認定,但免除其刑之執行,是以此部分既未經執行,亦不符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補償範圍。是以,上訴人參加叛亂及藏匿人犯部分,已依法諭知免刑;而盜用公印及竊盜之犯行,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自無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適用;至於其經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係因「盜用公印」及「竊盜」之論罪科刑,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自無補償條例第十五之一第三款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及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四百一十萬元,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自四十一年五月起被軍法機關羈押,先後兩次判決及執行徒刑,於四十三年九月五日刑滿出獄,而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復字第二四號判決上訴人「盜用公印」、「竊盜」,係依據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慶字第○五○八號判決「應酌情處以相當之刑」而來,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四十一年五月自首並依法諭知免刑,何來「應酌情處以相當之刑」?況四十年六月上訴人逃匿尚不及,何以至屏東縣佳冬鄉公所竊取空白戶籍謄本並盜蓋主管官章供他人使用?上訴人被判「盜用公印」及「竊盜」,顯與上訴人所涉嫌叛亂案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提有利證據,且未於判決書中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查本件上訴人羅冬梨於上訴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戊○○、丁○○、羅巧盛、己○○、乙○○、丙○○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敍明。次查原判決依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復字第二四號判決書所載,認定上訴人叛亂罪部分係判決免刑,而未經執行,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補償範圍。其另犯「盜用公印」及「竊盜」等罪部分,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不符合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亦無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適用。至其經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係因「盜用公印」及「竊盜」之論罪科刑,亦無同條例第十五之一第三款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查上訴人所舉鄭團麟等叛亂案資料及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慶字第○五○八號判決雖曾論及上訴人涉嫌叛亂之經過,但因上訴人並非該另案判決之被告,自無上開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其被判「盜用公印」及「竊盜」兩罪,顯與所涉叛亂案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云云,殊無足採。原判決雖未論及上開證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決之理由,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仍執以主張,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