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三六號
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之配偶鐘有池係義泰保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泰公司)股東,該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復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七七○七○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有案,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五二及三六七地號二筆土地,出售移轉登記於謝貴福、黃王金釵、黃瑞龍、謝蔡秀燕、鐘東川及鐘照賢等六人,以鐘東川(再審原告之子)並非義泰公司股東,而承受義泰公司所有土地中千分之二一五,價額新臺幣(下同)一六、一四五、四四五元,係鐘有池將應屬股東之土地分配權無償讓與鐘東川,乃依行為時(下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鐘有池贈與總額一六、一四五、四四五元,贈與稅額四、一八九、四二八元。並以其未依法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四、一八九、四○○元。鐘有池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重行核計贈與總額為一五、○一九、○一九元,應納稅額三、七
三八、八五七元,罰鍰三、七三八、八○○元。鐘有池仍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八八○八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旋鐘有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死亡,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四四四○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繼承人續行行政救濟程序之申請,逾期即以再審原告為申請人。因其逾期未提出申請,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為申請人,重為處分,除罰鍰部分准予撤銷外,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二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乃以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一、原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一則主張鐘東川以五十萬元向鐘有池買受義泰公司之股權,復又主張鐘東川係以一六、一四五、四五五元向該家族公司購買公司土地所有權等情。然查再審原告始終主張鐘有池生前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將其在義泰公司之股份(權)五百股以五十萬元讓與鐘東川,並提出繳納證券交易稅之收據為證,從未主張係以一六、一四五、四五五元購買公司土地所有權,顯係再審被告杜撰,揆與事實有違。又鐘東川退伍後身分證變更登記為無業,並不即表示鐘東川毫無收入,況鐘東川服兵役期間,每月均有薪餉之收入,省吃儉用,退伍後亦有所積蓄,且五十萬元並非鉅款,以其服兵役期間之薪餉積蓄如有不足,再舉借一部分款項支付,亦屬合情合理,故鈞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二號再審判決僅以鐘東川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退伍職業改為「無」,即遽以推定鐘東川無任何收入,當無能力購買鐘東川所有之義泰公司五百股之股份;維持再審被告之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之先夫鐘有池(八十六年去世)生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將其在義泰公司之股份移轉讓與鐘東川,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依法繳納股份移轉之證交稅,及向公司申辦股份過戶手續,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將義泰公司清算股東按股份應受分配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五二及三六七地號二筆土地,按其應有持分額移轉登記與鐘東川。惟再審被告卻以未提示股東名簿已為過戶登記之證明文件及無支付價款之證明為由,不承認有股份讓售情事,而依遺產、贈與稅法第四條課徵贈與稅,嗣復以八十二年底義泰公司清算鐘有池仍有所得併入鐘有池個人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顯屬違法重覆課徵(即一事兩課)。二、又本件鐘有池與鐘東川間之法律行為,只存在著一個事實:如兩人間之股份(權)買賣成立,則不另成立贈與;如贈與成立,則買賣即不成立,兩者不能併存。故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兩人間既已成立買賣,則鐘有池在義泰公司之股份(權)已因移轉與鐘東川所有而「一無所有」,義泰公司八十二年底清算完成時,自無任何所得可言;如依再審被告認定鐘有池係將「應屬義泰公司股東之土地分配權無償讓與鐘東川者,則鐘有池之贈與行為早在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即已成立,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股東土地分配權移轉登記與鐘東川,乃其履行贈與之行為而已(依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不動產之贈與非經辦理移轉登記不生效力),是以鐘有池在義泰公司之股份(權)亦已因贈與而「一無所有」,八十二年底,公司清算完成時,鐘有池亦無任何所得可言,詎再審被告既課以贈與稅,又課以所得稅,顯屬錯誤,違法不當。再鈞院另案綜合所得稅事件判決(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九六號),亦認為再審被告課徵鐘有池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併入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當,則不啻係認為鐘有池與鐘東川間之買賣及贈與行為均不成立;否則,八十二年底,義泰公司清算完成時鐘有池之股份(權)已因買賣或贈與而一無所有,何來公司營利所得之可言?則鈞院前揭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九六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既認為再審被告對鐘有池課徵所得稅並無違誤,則顯已否定其贈與行為,亦即認定鐘有池與鐘東川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如是則再審被告即不得再對鐘有池課徵贈與稅,茲再審被告竟重覆課徵贈與稅,前後互相矛盾,難以自圓其說,有違法律邏輯之論理法則,顯屬違法錯誤。乃本件鈞院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就其既課徵綜合所得稅復又違法重覆課徵贈與稅部分之原處分,竟率予維持,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所憑之法律上意見,並所依據之法律上理由,即屬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所揭示:確定終局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當然包含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三、再審被告既認為鐘有池與鐘東川間就義泰之公司股份買賣行為無效,竟依證券交易法課徵證券交易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顯屬違法,然鈞院前程序及再審確定終局判決竟亦未就此違法課稅部分指摘原處分違法予以撤銷,命再審被告另為適當處分並發還違法徵收之證交稅,亦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再審原告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實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然鈞院原確定終局判決卻漏未斟酌,而鈞院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本得斟酌並使用該重要證物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竟亦未予斟酌並使用該重要證物,致使再審原告遭受不利之裁判,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益,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亦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四、義泰公司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後,復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七七○七○號土地撤銷公告有案,鐘有池將持有義泰公司之股份移轉給鐘東川,並依法繳納證交稅,並向義泰公司辦理股東過戶手續,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繳納證交稅,在義泰公司清算終結前,其法人資格並未消滅情形下,其股份當可移轉,股份讓售應屬合法。在同一時段內義泰公司股東廖福壽將股份轉讓售給鐘東川,此一事實,高雄市國稅局既然追認廖福壽之股份轉給鐘東川為合法,為何不承認鐘有池之股份轉讓給鐘東川,否定股份轉讓之事實?顯屬前後矛盾。據上所陳,高雄市國稅局不承認鐘有池之股份轉讓行為,而課鐘有池贈與稅顯屬違法。再者,鐘有池讓與股東股份乃既成事實,本就不得課徵贈與稅;退步言之,縱不承認鐘有池之轉讓股份之事實,而欲課徵鐘東川贈與稅者,亦僅得適用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稅論」。查義泰公司為未上市公司,如要核課贈與稅,則其贈與金額,應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未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計算。」是故,高雄市國稅局以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鐘有池贈與稅已有違誤,而其不依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課贈與稅及贈與金額,其適用法規及法條及其計算方法亦顯屬違誤。五、綜上論結,鐘有池轉讓股份之行為既屬事實,則其在義泰公司之股份早已因轉讓而歸屬鐘東川,鐘有池在義泰公司之股份已因讓與而「一無所有」;退步言之,縱認鐘有池之股份買賣讓與行為無效,而應課以贈與稅者,鐘有池亦因贈與行為完成(高雄市國稅局認為鐘有池係將公司清算鐘有池按股東股份應受分配之土地分配權無償讓與鐘東川),即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將按股份應受分配之土地由公司逕行移轉登記與鐘東川,而「一無所有」。(依民法第四○七條規定,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移轉登記不生效力,故鐘有池將其應受分配之土地移轉登記與鐘東川,乃其履行贈與行為之生效要件,並非另一買賣行為,特為陳明)。惟如上述,高雄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本即有違誤,嗣復以公司清算所得併入鐘有池個人所得課徵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重覆課徵更屬違法,侵害人民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益,灼然明甚!而鈞院就首揭贈與稅事件暨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判及確定判決,均未予撤銷違法不當之原處分,仍予維持,則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再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將鈞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判決併予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贈與稅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救濟案件,分別經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及第二九九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告終局確定;再審原告雖就之提起再審之訴,然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及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而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二號及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又上開陳情書所敍情由皆早經各級機關及行政法院詳予審酌後,仍認再審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茲摘錄各次判決要旨如次:(1)關於核課贈與稅部分,義泰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五二及三六七地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於謝貴福、黃王金釵、黃瑞龍、謝蔡秀燕、鐘東川及鐘照賢等六人,其中鐘東川非義泰公司股東而承受義泰公司所有土地中千分之二一五,價額為一六、一四五、四四五元,再審被告據認係鐘有池將應屬股東之土地分配權無償讓與鐘東川,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核課贈與稅之範疇,遂核定鐘有池贈與總額一六、一四五、四四五元,應納贈與稅四、一八九、四二八元;嗣於復查時發現鐘有池股權數占資本總額為百分之二十,乃重新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五、○一
九、○一九元,應納贈與稅為三、七三八、八五七元。再審原告配偶鐘有池雖提示股份轉讓書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佐證;惟查1、鐘東川(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退伍以前均在學,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有五十萬元向其父鐘有池購買義泰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有一千五百餘萬元向義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且能於八十五年三月份參加義泰公司股東會議等云,均難採信。2、義泰公司負責人即清算人鐘照賢自認義泰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鐘東川等六人,實質上係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行為,故再審原告之說詞益難採信。3、原因一則主張鐘東川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鐘有池價購系爭股權並舉股權轉讓證明書、股東會議紀錄及證券交易稅單為證,然卻另主張鐘東川於八十二年三月即已出席該公司股東會為該公司股東,前後矛盾;況所舉股東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與再審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提供之會議紀錄日期及股東姓名均有不符。4、義泰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五年三月間公告撤銷公司登記,本當即時進行清算,再審原告故意延遲至八十二年五月鐘東川退伍後才辦理該家族公司之清算;另且依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補充理由內容足證鐘東川於八十二年退伍後未曾就業即赴美留學,且其因受有鐘有池生前之贈與系爭土地,因而於鐘有池死亡時拋棄繼承權,更足以證明本件核課贈與之合法、正當。(2)關於核課綜合所得稅部分,義泰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五二及三六七地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於謝貴福等六人名下,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准備查鐘照賢就任清算人。但遲未申報清算所得,再審被告乃按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帳列土地成本及土地增值稅後核計清算盈餘為四六、九六三、九○二元,按鐘有池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核算其營利所得為九、三九二、七八○元,併課當年度(八十二)綜合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暨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三三號函釋等規定相符。再審原告雖舉股權轉讓證明書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為證;惟查1、義泰公司既無股票之發行,自無證券交易可言,是紙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即難資為有利之證據,至證券交易稅應否退還為別一問題。2、該公司早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即有以公司土地移轉登記予股東之計畫,是再審原告主張股份移轉在前,公司出售移轉土地在後,非為避稅所為安排云云,即非可採。3、公司既經命令解散,其後再移轉股份,所為者何,實違常理,轉讓之資金流程無佐證保存,卻又保留移轉股份之書面無缺,亦不合常理。4公司解散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中之事,此時以股份轉讓而申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難認係清算人職務範圍之事務,無准許之餘地,是鐘有池為義泰公司股東之一,應受清算盈餘之分配,再審被告以其受分配之盈餘認屬營利所得,併計入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據。(3)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所提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之再審之訴,均認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執漏未斟酌之證物,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而認有再審理由,遂予駁回,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爭訟,相關爭點業經各行政救濟程序中闡明審酌在案。是本件再審原告尚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請予駁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查本件再審原告之配偶鐘有池係義泰公司股東,該公司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復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七七○七○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有案,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五二及三六七地號二筆土地,出售移轉登記於謝貴福、黃王金釵、黃瑞龍、謝蔡秀燕、鐘東川及鐘照賢等六人,再審被告以鐘東川為鐘有池之子,非義泰公司股東,而受領義泰公司所有土地中千分之二一五,價額一六、一四五、四四五元,係鐘有池將應屬股東之土地分配權無償讓與鐘東川,乃核定鐘有池贈與總額一六、一四五、四四五元,贈與稅額四、一八九、四二八元。並處以罰鍰四、一八九、四○○元。鐘有池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重行按鐘有池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核計贈與總額為一五、○一九、○一九元,應納稅額三、七三八、八五七元,罰鍰三、七三八、八○○元。鐘有池仍不服,循序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鐘有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死亡,由再審原告(鐘有池配偶)承受為申請人,再審被告重為原處分,除罰鍰部分准予撤銷外,仍維持應納贈與稅額三、七三八、八五七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鐘有池原投資於義泰公司之股權五百股,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五十萬元出售予其子鐘東川,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並有股權轉讓證明書,義泰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開會辦理清算,其出席股東為鐘東川,鐘有池已非義泰公司股東,並無土地受讓權,鐘東川取得該土地係向該公司購買而來,並非由鐘有池之股東土地分配權而來,而鐘東川八十二年五月間已成年,籌措五十萬元及土地價款應無問題,再審被告憑臆測認定鐘東川取得該土地無償受贈,於法不合云云。原判決以:「㈠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鐘東川為原告夫婦之五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國立中山大學物理系畢業,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申請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職業變更為因退伍改為「無」業,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鐘東川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退伍以前係在軍中服役及服役前係在就讀小學、中學及大學,而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退伍後為無業即無所得之人,則原告主張鐘東川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有五十萬元向其父鐘有池購買義泰公司之百分之二十股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有系爭一六、一四五、四四五元向義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且能於退伍前之八十二年三月份參加義泰公司之股東會云云,均難採信。㈡依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補充理由自認:「一、鐘有池生前對留學美國之二子及五子(即鐘東川)以其生具獨立性在金錢上之支予務必使其學費生活費雜支積蓄等有泉源唯年支不逾越四十萬元,尤其要他們拋棄家族公司繼承權。...四、次子及五子(鐘東川)均有拋棄家族公司繼承權行為...。」足證鐘東川於八十二年退伍後未曾就業即赴美留學,賴系爭土地作為學雜費及生活費每年不逾四十萬元之來源,且鐘東川因受有本件系爭土地其父鐘有池之生前贈與因而於鐘有池死亡時拋棄繼承權,且義泰公司為家族公司,更足以證明本件核課贈與稅之合法正當,難謂原處分係憑臆測核課贈與稅。㈢義泰公司負責人即清算人鐘照賢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事件,於再訴願時自認義泰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鐘東川等六人,實質上係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行為,原告主張係由鐘東川以現金向義泰公司購買云云,亦難採信。㈣原告一則主張鐘東川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五十萬元向鐘有池價購系爭義泰公司系爭股權,並提出股權轉讓證明書及證券交易稅為證,然查原告另則主張鐘東川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義泰公司開會決議時即已出席為該公司股東,前後矛盾,顯難採信,足證原告所提股權轉讓證明書及股東會議紀錄均係為掩飾其逃漏贈與稅,基於義泰公司為家族公司之便所為事後彌縫之作,均難採信。㈤原告主張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義泰公司之股東僅有鐘照賢、鐘東川、謝貴福、黃王金釵、黃瑞龍、謝蔡秀燕等六人,而鐘東川之股份有千分之二一五,然據原清算人鐘照賢於八十二年八月向高雄地方法院申報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義泰公司之股東為鐘照賢、謝貴福、謝蔡秀燕、黃瑞龍、黃王金釵、廖福壽及鐘有池等七人,其中鐘有池享有股權為千分之二百,足證義泰公司負責人鐘照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文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被駁回乙節,乃係針對股東廖福壽將股權讓與鐘有池,致鐘有池之股權由千分之二○○擴增為千分之二一五,顯與本件鐘有池於八十二年五月將股權贈與鐘東川無關,原告引用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八八○八號再訴願決定之理由,將上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文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之事實,魚目混珠,張冠李戴據以認定係為本件鐘有池將系爭股權出售予鐘東川所為之申請,因原告自認鐘有池將系爭股權出售於鐘東川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而非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該再訴願決定之認定事實,顯屬錯誤,而不足採信。㈥末查義泰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高市建二字第七七○七○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該義泰公司本應依法為清算人之申報以進行清算,乃原告故意延遲至八十二年五月其五子鐘東川退伍後才辦理該家族公司之義泰公司之清算,並一則主張鐘東川係以五十萬元向鐘有池買受該家族公司之股權,另則又主張鐘東川係以一六、一四五、四五五元向該家族公司購買公司之土地所有權,其前後主張互相矛盾,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係為逃漏系爭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所為,難謂無據。」遂認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核定贈與稅,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再審判決亦以原判決不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予以駁回。核本件原判決及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及舉證,均經斟酌並詳予論明,並無未予斟酌或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十三、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至再審意旨主張本件鐘有池與鐘東川間之法律行為,只存在著一個事實:如兩人間之股份(權)買賣成立,則不另成立贈與;如贈與成立,則買賣即不成立,兩者不能併存。故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兩人間既已成立買賣,則鐘有池在義泰公司之股份(權)已因移轉與鐘東川所有而「一無所有」,義泰公司八十二年底清算完成時,自無任何所得可言;如認定鐘有池係將「應屬義泰公司股東之土地分配權無償讓與鐘東川者,則鐘有池之贈與行為早在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即已成立,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股東土地分配權移轉登記與鐘東川,乃其履行贈與之行為而已。是以鐘有池在義泰公司之股份(權)亦已因贈與而「一無所有」,八十二年底,公司清算完成時,鐘有池亦無任何所得可言,詎再審被告另案既課以綜合所得稅,本件又課以贈與稅,其重複課稅,顯屬違法云云,查本院前程序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鐘有池生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將其在義泰公司之股份,以買賣原因移轉其子鐘東川之事實,就鐘有池所舉有價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再審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其間有股份買賣之事實存在,亦未認該項股份移轉行為含有贈與之意思。本件之所以對鐘有池課徵贈與稅,係因鐘東川並未因上述股份移轉行為取得鐘有池在義泰公司之股份,則鐘東川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義泰公司以買賣原因之形式,承受該公司所有土地中百分之二十,實係鐘有池將其屬股東應分得之土地分配權無償贈與鐘東川,故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對鐘有池課徵贈與稅,即非無據。又鐘東川取得本件土地中百分之二十,既未能證明有支付代價,即無所謂以不相當之代價讓受財產之問題。再審原告以縱本件應課徵贈與稅,亦僅得適用同法第五條第二款以贈與論之規定云云,即不足取。其再審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被告既就本件對鐘有池課以贈與稅,另件復又課徵其綜合所得稅,是否有再審原告主張重複課稅情事,本院另件綜合所得稅事件判決已予論明,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