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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之棧埠管理處擔任吊車司機,任職期間,所參加者為勞工保險而非公務員保險,亦非如一般公務員有固定假日及固定上、下班時間,即需視工作需要,隨時加班,以遂行任務,故上訴人非單純公務員,而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換言之,上訴人之退休,原則上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相關規定,但勞基法之規定既優於公務員退休法,自應適用勞基法,以符法令。依被上訴人所屬棧埠管理處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八五高港棧處人字第四九八五號函之主旨,此函並未規定七十八年退休之員工不能補發。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退休金及加班費時,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八十一年人政肆字第○四一○六號函意旨辦理。換言之,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者,僅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自難令人信服。上訴人曾向立法委員陳其邁陳情,經陳委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去函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依八五高港棧處人字第四九八五號函之規定,補發上訴人之退休金及加班費。被上訴人雖承認上訴人係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員工,惟辯稱被上訴人員工退休在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引用行政院八十一人政肆字第○四一○六函稱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可選擇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基法辦理退休。然被上訴人早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已實施勞基法,而行政院上開函釋卻稱須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之人員,始可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是該行政命令與勞基法即有所牴觸而違法,從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退休,應有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公布實行之勞基法之適用。查行政院早於八十年二月十七日即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四一○六號致台灣省政府函曾核復二項,被上訴人既未採納,且積壓該函,長達七年之久,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高市勞工局第二次協調會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該函取至會中,但遭拒絕,但勞工局看過此函,並影印一份交上訴人帶回,始知內容瑕疵甚多,以致被上訴人隱瞞實情,不敢公開,更足證被上訴人早知此函違法,尤其被上訴人所引第三八八○七號函,在上訴人退休時,該函尚未生效,但被上訴人卻扣發應補給上訴人之退休金,況查上開第○四一○六號函受文單位係臺灣省政府,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是被上訴人拒發退休金差額,自已違法。又上訴人自五十年十月進入被上訴人服務,試用期間十個月,迄七十八年六月一日退休時止,計服務二十七年十個月,而退休時被上訴人卻以二十七年計算其退休年資,剋扣十個月之退休年資,亦有不符。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補發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退休金及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法定利率給付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暨被上訴人所屬棧埠管理處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依公務員退休法所核定之退休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本案上訴人已領取被上訴人核發之退休金,其如認為該退休金核發標準有誤,應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前依法主張其權利,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始提起訴訟,已逾法定請求時效,且未依法定程序先提起訴願、再訴願,自喪失請求權。上訴人前任職本局棧埠管理處技術士司機,為交通事業士級資位人員屬公務人員,亦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奉前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敍委託審查委員會七十八年四月六日七八台銓一字第七四○九號函、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七八高港人三字第○九七五三號函暨被上訴人所屬棧埠管理處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高港棧處人字第一九四一號簡行表,核定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命令退休生效,並核定一次退休金五十五個基數,共計六六六、○五○元整。上訴人主張在職係參加勞工保險,非公務員保險,其退休不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云云,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棧埠管理處士級資位人員,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範之人員,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其具公務人員身分並無疑義,其在職期間參加勞工保險,係依照「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規定,凡具有公保、勞保雙重資格者,得擇一參加公保或勞保,但以一次為限。是以,就事業機關而言,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應均為公務人員,但公務人員並非均應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事業機構公務人員並非一律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故投保保險種類與退休適用法令無涉,上訴人既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依公務員法令辦理退休並無疑義。上訴人主張任職期間參加勞保、工作時間不定,非單純之公務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應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以優於公務員法令之勞基法辦理云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並不爭執,惟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金仍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辦理,上訴人對於法令顯有誤解。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屬棧埠處八五高港棧處人字第四九八五號函,可補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後退休人員之退休金部分,該函係被上訴人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溯及補發退休金與司法判決有所出入是否有效疑義,依行政程序陳報釋示,經奉行政院核定在未修正之前仍應依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核轉各單位,並辦理退休金補發作業。而該函適用對象為七十三年七月二日以後之無資位員工,即為被上訴人純勞工身分之工友、雜工、船員及契約人員,並不包括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上訴人對於該函顯有誤解。至於省屬交通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退休,可否選擇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領取退休金,依行政院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四一○六號函略為,如當事人或其遺族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者,同意依其選擇辦理,並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而查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屆齡退休,並不適用前開函示規定,故無法改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是以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均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辦理,依法有據,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補發其在職期間加班費部分,由於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始奉行政院核定為適用勞基法單位,並追溯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實施,因此,此段追溯生效期間需辦理加班費補發差額,當時已辦理補發作業,故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訂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該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核定退休金應依對上訴人較有利之勞基法規定辦理云云,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其中對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勞動條件」究係何指,業有明確規定,屬於對母法(勞基法)之補充性規範。準此,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但書所稱之「勞動條件」,應僅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事項,並未包括退休金核定之事項,要不待言。換言之,關於退休金之核定,並不生勞基法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得相互比較之問題。上訴人認為其退休時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得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但書規定,選擇勞基法之規定辦理退休事宜云云,容有誤解。至上訴人主張在職期間係參加勞工保險,非公務人員保險,其退休時不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乙節,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棧埠管理處士級資位人員,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範之人員,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其具公務人員身分固無疑義,然其在職期間參加勞工保險,則係依照銓敍部訂定之「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凡具有公保、勞保雙重資格者,得擇一參加公保或勞保,但以一次為限之規定辦理。故軍人、公務人員、勞工等投保保險之種類與其退休應適用之法令,兩者並無關聯。是上訴人既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並同時兼具勞工之身分,其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於退休時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並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上訴人之退休,並依該法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並無不當。另上訴人指其在被上訴人服務二十七年十個月,而退休時被上訴人卻以二十七年計算其退休年資,剋扣十個月之退休年資,亦有不符云云,惟上訴人雖於五十年十月間進入被上訴人所屬之棧埠管理處服務,然前十個月係屬試用期間,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法該試用期間於退休時不計入其服務年資,是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服務年資為二十七年,洵無不合。又上訴人另主張行政院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四一○六號函稱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其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者,得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但書規定,可選擇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基法辦理退休,然被上訴人早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已實施勞基法,該行政命令與勞基法顯有所牴觸而違法云云,然查:台灣省政府前於八十年間為其所屬省營交通事業機構於適用勞基法後,就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人員於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等事項,因適用之法令紛歧,發生疑義,乃報請行政院核示,而行政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四一○六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略以:「說明:核復事項:一、...基隆、台中、高雄、花蓮四港務局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撫事項,擬仍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並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規定標準計給;...惟如當事人或其遺族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同意依其選擇辦理,並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節,同意照辦。」,此有該函附卷可參。茲觀諸上開行政函釋,乃係行政院針對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所為之擴張解釋,俾就公務員而兼具勞工身分之員工與純具勞工身分之員工因分別適用公務員法令與勞基法所產生權益失衡之現象,得依個人條件而選擇對自己有利之法令加以適用,故該項函釋自難指其與勞基法規定有所牴觸而違法。再者,依該函釋意旨,凡屬基隆、台中、高雄、花蓮四港務局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撫事項,原則應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惟倘該等人員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以後退休者,其當事人或其遺族倘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者,自可依勞基法規定而追溯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辦理。經查本件上訴人乃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自被上訴人所屬之棧埠管理處退休,核無該函釋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自不得於退休之際選擇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退休,乃屬當然。又行政院上開函釋雖係函復臺灣省政府所為,然被上訴人既屬精省前之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下之單位,自應受該函釋之約束,要無庸疑。上訴人指行政院上開函釋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云云,諉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所屬棧埠管理處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八五高港棧處人字第四九八五號函,已明文可補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後退休人員之退休金,然被上訴人卻抑留不發,致上訴人受有約六十萬元退休金之損害云云,經查,上訴人於退休時既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員工,而非無資位之員工,依當時勞基法之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已屬明確,自不生補發退休金之問題。是該函適用對象應係指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七月二日以後實施適用勞基法而無資位之員工(即為純勞工身分之工友、雜工、船員及契約人員)而言,上訴人執以主張,亦有誤解。末查,上訴人復主張其於任職期間,非如一般公務員有固定假日及固定上、下班時間,即需視工作需要,隨時加班,應得請領補發在職期間加班費云云。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奉行政院核定為適用勞基法之單位,並追溯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實施勞基法,此段追溯生效期間所需辦理加班費補發差額事宜,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已擬具辦法,分別就有關加班費及不休假加班費均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實施勞基法之日起分四個年度補發差額,並已發放完畢,此亦有其內部簽呈附卷可稽。故上訴人對請領補發在職期間加班費乙節,為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上揭主張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發上訴人之退休金,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補發給六十萬元之退休金及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法定利率給付之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並以:行政院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四一○六號函意旨,顯見行政院已對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中所謂其他勞動條件之內容,在該函中擴大解釋將退休金之給與包括在內,而擴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勞動條件,係僅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之範圍。而其擴大勞動條件之內容,乃就公務員而兼勞工身分之員工與純具勞工身分之員工,因分別適用公務員法令與勞基法所產生之權益失衡之現象,所為公平合理之解釋。從而此項解釋即應對勞基法實施後有公務員而兼具勞工身分者一體適用,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再者,前開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四一○六號函時間基準點之認定,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於法理上已違背平等原則。原審於適用時,既未推敲上開平等原則之適用,又未查明該項法令何以須限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始實施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對七十三年度八月一日實施勞基法起四個年度之加班費及不休假加班費補發差額,並未領到,原審以被上訴人內部簽呈據為上訴人領訖補發工資差額之憑證,亦屬偏頗,有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經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該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而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退休金之行政處分係於上訴人七十八年六月一日退休前完成,當時並未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從而,原審法院未依據該法第六條規定審核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求補發六十萬元(含遲延利息)退休金,尚不構成不適用法律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合先敍明。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上之基本原則,應符合「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法理,行政機關不得恣意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以本件而言,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自被上訴人所屬棧埠管理處退休,因被上訴人機關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奉行政院核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單位,並追溯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實施。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所屬人員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由員工選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及核定退休金,自符「等則等之」之平等原則。上訴人並未舉證與其同機關服務、同時間退休者,有適用其他法令核辦退休,自不得舉其他不同機關退休人員,以求取相同退休待遇。如此,則不符「不等則不等之」之平等原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但自七十八年起各事業機關陸續反映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與純勞工人員退休所得失衡問題,並建議行政院考量放寬,而行政院為平衡兩類人員退休所得差距,同時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認可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休時得選擇依勞基法退休金計算方式支領其退休金之主張臺灣省政府乃報請行政院核示,而該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四一○六號函復臺灣省政府,略以:「說明:核復事項:一、...基隆、臺中、高雄、花蓮四港務局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撫事項,擬仍依照『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並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規定標準計給;...惟如當事人或其遺族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同意依其選擇辦理,並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節,同意照辦。」該函釋意旨即已明示實行日期為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則在其前退休之上訴人自無適用該函釋意旨,重為核定退休金之理,以符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此與平等原則無涉。至於上訴人是否領取加班費補發差額部分,僅涉事實認定,上訴人不得對之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敍明。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謂勞動條件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規定,不包括退休金之核定,上訴人即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退休時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則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補發退休金六十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法。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