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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9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Molex Incorporated (美商.莫仕公司)代 表 人 Frederi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溤博生律師林慧蓉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查課予義務之訴的內容包括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兩種,上訴人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並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由原先請求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作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且本件被上訴人當初係為參加人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均遭撤銷後,本件即回復到原來檢舉之狀態,如未課予被上訴人應另為適法行政處分之義務,被上訴人又可援引於原審之抗辯稱「上訴人對於參加人涉嫌違法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此檢舉僅係促使被上訴人調查權之發動」,並進而主張「決策裁量權」,決定是否發動調查權,如被上訴人決定不發動調查權,或主張業已發動過調查權,毋庸再進行調查處理,甚至遲遲不為任何適法處分,則上訴人勢必再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上訴人之權益仍未能受公平交易法保障,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命被上訴人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後,再為調查處理等適法行政處分,自有其實益,非單單提起撤銷之訴能獲得救濟。惟原判決為違法認定,顯與上訴人起訴意旨不符,並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二)原判決有下列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1、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所規範之受使者僅為「他事業」,受使者之範圍,並不限於某個特定明確之事業。由於參加人係於其網站發布不實內容新聞稿,任何人皆可上網閱覽,其意在散布於眾,參加人企圖藉此使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或可能潛在之交易相對人因懼於涉入專利訴訟,而不敢與上訴人及富士康公司交易,以達其排除同類產品競爭之目的,此所謂之「受使者」即為所有可能自網路上閱覽該則新聞稿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本件當然有受使者之存在,原判決卻認為本件「無受使者之存在」,不該當前開條款之規定要件云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2、參加人在新聞稿中提及已向美國法院提起三件專利訴訟,乃利用專利權專有排他之特性,造成他事業及使用者產生可能涉及刑事訟累之印象及恐懼心理,以達到排除競爭者之目的,並進而達到損害上訴人利益之目的,此由參加人以網路發布新聞稿,並由電子買家新聞予以援用報導等方法排擠競爭者之情形,顯見排除競爭效果之發生應亦不違背其本意,原判決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3、按專利爭議涉及高度專業知識,一般人於獲知某特定事業與他事業涉及專利糾紛時,易形成心理實質壓力。因此,未循司法救濟途徑或未由權責機關認屬侵害專利前,即發布消息予專利爭議關係人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之交易相對人,且未於消息內表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閱覽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者,已產生實質減少競爭之效果,並超出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對於競爭者顯失公平,原判決認為參加人發布之新聞稿僅為單純之陳述、說明事實而已,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不正當方法云云,亦為適用法規不當。4、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具有競爭關係,參加人以網路發布新聞稿方式向大眾散布不實訊息,已達以文字使特定或不特定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客觀上事實之程度,明顯係為競爭目的所為,且對上訴人之營業信譽產生損害。對於參加人新聞稿中陳述「不實情事」部分,上訴人已於歷次書狀中多次提出證明及說明,原判決卻全未斟酌,僅以參加人確有向法院提起三件侵權訴訟,雙方嗣後定有和解書,其內容並無不實云云,認定參加人之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亦非適法。5、參加人於其網站上發布新聞稿予上訴人潛在交易相對人或產品之可能使用者,未明確表示侵害其專利之範圍及被侵害之具體事實,已與被上訴人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未合,上訴人業於辯論意旨狀中逐點提出說明。且專利權人固有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函知侵害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權,惟僅止於發函侵害人而已,對於侵害人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專利法並未賦與專利權人此等權利。參加人對其專利權範圍之主張及專利權利之行使,均已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必要範圍,其行為核屬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判決認為參加人之行為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上訴人主張與參加人發生專利訴訟糾紛之「0000000號專利」(以下簡稱709號專利),專利產品名稱為「PRINTEDCIRCUlT BOARD MOUNTED ELECTRICAL CONNECTOR」,參加人於美國97C0740號訴訟中指稱侵害其專利之產品,乃業界通稱為「COMBINATION」或「3-IN-1」之電連接器,上情除有參加人於前開訴訟中提出之證人證詞可證外,由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和解契約RECITALS D所載,益加證明前開97C0740號訴訟及和解契約,均係就名為「3-IN-1 combo」之電連接器而為,均與SCSI 電連接器或SCSI電連接器用之端子無關。再比對上述專利公報之附圖與參加人SCSI電連接器之產品型錄,亦可發現參加人之SCSI電連接器與上開專利產品完全不同。709號專利說明書中,即稱該專利範圍之電連接器為「複合式連接器」,此有參加人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答辯狀所提出之709號專利說明書可證。上訴人於美國97C0740號訴訟中,遭參加人指控侵害其709號專利之電連接器,並非上訴人正式量產對不特定客戶銷售之產品,而係根據IBM 公司之設計圖,專門為IBM公司試作之樣品,樣品如獲得IBM公司認可,亦僅能為IBM公司獨家製作,不能提供予第三人。

該電連接器之產品名稱,在IBM 公司提供之設計圖上即記載為「3 -1N-lCOMBINATION」,有IBM設計圖可證。另709號專利說明書上之產品形狀與第三人Berg Electronics公司之COMBO電連接器之形狀相似。且參加人刊登本件新聞稿時,參加人及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內有關SCSI之部分,皆無與709號專利相似之電連接器產品。反之,參加人在其日本地區之產品型錄及新加坡、馬來西亞地區之產品型錄上,均稱與709號專利產品形狀相似之複合式電連接器產品為「Combo Connector」。益證美國97C0740號訴訟中所牽涉之產品,其名稱確為「3-in-l Combo Connector」或「3-in-l Combination Connector」,而非「SCSIConnector」。綜合上述說明,「3-in-l Combo Connector」中雖包含電源、選擇及介面三個部分,卻不能單以其中之一個部分直接稱呼其為電源連接器、選擇連接器或SCSI介面連接器、AT介面連接器,其整體產品名稱就是「3-in-l ComboConnector」(三合一複合連接器),否則即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與參加人涉訟之專利產品既為三合一複合連接器,參加人即不得以SCSI連接器稱呼該項產品名稱,否則即為不實陳述。惟原判決非但完全不採前述證據,逕自認定用於SCSl之三合一複合連接器「3-in-l Combo」,亦即稱為SCSI連接器,甚至認為「茍有任何連接器係用於SCSI系統,當可稱之為SCSI連接器」云云,明顯具有邏輯上之謬誤,亦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均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限,且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可,其適用的範圍,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故與該申請人權利無關之陳情、建議等不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檢舉參加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僅係促使被上訴人調查權之發動,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謂「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尚有未合,上訴人無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二)本件被檢舉人參加人於公司網站上所登載之系爭內容,經查僅係單純陳述、說明其已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之事實,核其內容並無不實,至於上訴人究竟有無侵害參加人之專利權,核屬專利法之範圍,非被上訴人所轄範圍,上訴人屢將其與參加人間有關專利權之紛爭與公平交易法規定混為一談,以為上訴理由,實不足採。(三)關於公平交易法之法律見解問題:1、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部分:依條文構成要件,在主體上須有三方特定當事人(即促使者、受使者及受害者)之存在,始足當之,上訴人訴稱本條所謂「他事業」並不限於某個特定明確之事業一節,實有誤解,蓋倘「他事業」非以特定事業為限,則從何認定有「受使者」之存在。原審就本條之法律適用,並無違誤。再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確有專利訴訟,嗣後上訴人並支付巨款始達成和解,此為上訴人所承認,故參加人於網站上陳述渠等間訴訟之事實,尚難認其有杯葛上訴人之意圖或促使其他事業斷絕交易之行為。上訴人稱或有他事業因系爭新聞稿內容而拒絕與其交易云云,不過臆測之詞,毫無任何實據可證,被上訴人自不能僅據上訴人片面推測之詞,即率爾認定參加人有違法杯葛行為。

2、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部分:參加人所登載之內容,經查僅係單純陳述其與上訴人間關於專利訴訟之事實而已,無論從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觀之,均未有所謂威脅強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競爭方法甚明,況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參加人之行為有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基此,尚難論參加人系爭行為有逾越正常商業倫理之範圍。3、第二十二條規定部分:系爭新聞內容依前述論析,既無不實之陳述,自難謂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原判決於法無違。4、第二十四條規定部分:參加人僅於自家公司網站上登載系爭新聞稿,其並未主動積極散發予其他交易相對人,且其內容係就爭訟事實為單純陳述,並說明上訴人所侵害專利權之範圍,實難謂有何超出行使專利保護權之正當程度,既未對交易相對人為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亦無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或破壞市場效能競爭,原審據此認定參加人系爭行為未違反本條規定,於法無違。又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系爭專利爭訟早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之權益並未因參加人系爭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主張:(一)上訴人訴之聲明已於原審縮減其原第二項聲明,成為僅具一般撤銷訴訟效果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適法之處分」,經此減縮後,原審自無探討其原第二項訴之聲明之必要,原審判決自無任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當屬無據。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檢舉乃為向行政機關告知違法事實存在,而與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行為有別,檢舉人實無從訴請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對檢舉人為任何行政處分,是本件縱上訴人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之真意或行為,其所為請求亦為法所不許,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維持云云,顯於法未洽,當亦無訴訟之實益。(二)按本件發布新聞之行為,僅係單純新聞事件之揭示而已,並非積極對任何特定人為促使他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亦無參與杯葛之人,自無所謂受使者之存在。本件原審判決並無誤解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有關「他事業」之解釋,自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人所為指述當屬無稽。另原審判決就參加人是否有該當前開規定情事,係經審酌上訴人所述之事實及證據而認其不足證明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則就該等認定事實及法律之適用當無違背法令之處。就原審認定參加人行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部分,上訴人於此部分僅一再重覆其業於原審已提出之主張,並據之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然究其內容,自始即未提出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係如何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甚明,況查其所為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情事之主張,亦均屬推斷之詞,而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三)就原審認定參加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部分,上訴人仍一再重覆陳述其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並未具體說明其係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而僅泛稱原審判決就此之判定並非適法云云,其上訴自不合法。況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所公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僅為一行政命令,其應無適用參加人於美國所為行為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認有其適用,本件參加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當應以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為斷,而與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涉,蓋兩者所規範之要件截然不同,未經專利法明定者,非當然即屬公平交易法之違反。(四)原審判決就參加人於美國所提起有關709 號專利之訴訟乃涉及SCSI連接器及其端子而與新聞稿上之敍述相同,故新聞稿並無不實情事乙節所為之認定乃屬正確,並無任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詳言之:1、按用於SCSI系統之3-in-l之Combo Connecter 即可稱為SCSI連接器,是SCSI連接器與3-in-1連接器並非二不相關或不相同之產品,上訴人僅以不同之用語,而主張兩者乃屬不同之產品,顯屬無據,而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長和於與本件相同事實之刑事告訴案件之庭訊筆錄,就參加人之證人唐世林及趙培成所證述有關連接器有AT及SCSI兩種規格乙節,並無意見,足證連接器確實有AT及SCSI兩種標準,甚且其亦稱二造在美訴訟所爭執者為「3-in-l Combo符合SCSI連接器端子的結構」,據此足證用於SCSI系統之 3-in-l之Combo Connecter即可稱為SCSI連接器,因此本件新聞稿中所稱之SCSI連接器的端子,即為參加人於美國所涉三件專利侵害訴訟中其中乙件所涉之專利,當無不實之處。況該證人於該日證詞中亦稱「非可用SCSI系統內即可稱SCSI連接器,而限於某些種類」「系爭是用在SCSI裡之一種連接器」,據其所稱可知某種用於SCSI系統之連接器即可稱為SCSI連接器,且雙方於美國訴訟中所爭執之產品即為用於SCSI之連結器,益證參加人所為新聞稿內容並無不實,上訴人所稱乃屬空言甚明。2、參加人之SCSI連接器產品結構,乃與709號專利說明書第一圖所示區段24相同,足見該區段24確屬SCSI連接器部分,兩者並無不同,上訴人執參加人目錄稱參加人之產品與709號專利不同,即認709號專利與SCSI連接器無關云云,顯非屬實。而據參加人所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實已明確說明709號專利之複合式連接器,乃指具有SCSI部分之連接器,上訴人執此主張二者不同云云,顯與事實有悖。據此足證,參加人新聞稿所載之事實並無不實之處,原審判決當無違誤。(五)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為參加人新聞稿所載事實有無不實之處,即709號專利訴訟是否即為新聞稿所稱之「用於 SCSI連接器之端子」侵害,即該文句所用以敍述 709號專利者,是否與事實不符,而與所牽涉上訴人之侵害產品名稱為何無涉,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中稱709 號專利訴訟所牽涉之產品,其名稱為3-in-l Combo Connecter而非SCSI Connecter云云,顯已偏離本件訴訟之爭點,足見其詞窮,其上訴顯無理由。實則,苟 709號專利即係用於SCSI連接器之端子之相關專利,則新聞稿即無不實之處,至上訴人之產品名稱、IBM設計圖名稱、Berg Electronics之產品為何,當非所問。參加人所有之709號專利係結合SCSI Section(小型電腦系統介面連接器)、PowerSection(電源部分)及Option Section(組態部分),是乃係用於 SCSI系統之3-in-l Combo,其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該連接器既係用於SCSI,自可稱為SCSI連接器,而用以突顯其可適用或共通之功能,實不容上訴人任意否認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條文構成要件在主體上涉及三方當事人,即促使者、受使者及受害者,須有此三方當事人之存在,而得為違法之認定。據此,姑不論參加人於美國發布新聞稿之內容如何,依上訴人所檢舉之事實,從其自身可認係被害者,然因無受使者之存在,自不該當前開條款之要件。況起訴理由對於參加人於新聞稿上陳述專利訴訟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參加人有基於損害上訴人之目的,而促使他事業對於上訴人為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情事,故其主張顯無可採。再者,參加人發布系爭新聞稿之內容,係單純陳述、說明其已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之事實,尚難謂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是亦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規定之要件。(二)起訴理由主張參加人於其網站上刊登新聞稿,謂其已對上訴人及其子公司分別提起三件專利侵害訴訟,係對外散布不實消息,而使人誤認上訴人所生產之所有SCSI、LFH及DIMM等連接器均侵害參加人之專利一節,核諸卷附資料所示,參加人確曾於八十六年間分別於美國伊利諾州及加利福尼亞州,對上訴人及其子公司富士康公司,提起97C4387、97C0739及97C0740等三件專利侵害訴訟,且上訴人嗣後並就上開訴訟與參加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並切結不得生產、銷售涉及侵權之產品,此有該三件訴訟之起訴狀及雙方和解文件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參加人刊登系爭新聞稿所稱三件訴訟,僅係概略說明上開提起訴訟之事實,且其對各訴訟涉案專利之數量表示,皆以英文之「單數」形式表達,此就英文文法之使用常態而言,顯然係指「單一」物或權利之意。亦即,系爭新聞稿之內容,客觀上應可認係指上訴人侵害參加人有關LFH、SCSI及DIMM各單一之專利權,而非指侵害數個或全部之專利。故起訴意旨指摘系爭新聞稿在客觀上會使人誤認為上訴人及富士康公司所產銷之各種規格、種類之LFH、SCSI、DIMM連接器,「全部」皆侵害參加人之專利權云云,洵無可信。上訴人起訴理由援引被上訴人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六點規定,主張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情事云云,然如前述,上訴人就上開訴訟與參加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及切結不得生產、銷售涉及侵權之產品一節,既屬真實,則參加人就上開事實於網站上為單純之陳述、說明,自難謂參加人有基於損害上訴人之目的,而促使他事業對於上訴人為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情事,而違反公平交易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又參加人發布系爭新聞稿之內容,既係單純陳述、說明其已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之事實,自難謂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自亦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規定之要件。(三)上訴人稱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訴訟與和解,均與SCS連接器或用於SCSI連接器或用於SCSI連接器的端子無關一節,按諸系爭新聞稿,其文義應非指直接與SCSI連接器有關;且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訴訟計有97C4387、97C0739及97C0740等三件,而非僅有上訴人所稱97C0740一件,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簽立之和解同意書中之三件訴訟案號亦與參加人向法院所提起之訴訟案號相同,由此可證參加人確有向法院提起三件侵權訴訟,其新聞稿中所稱尚無不實,上訴人主張並無足採。再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係以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要件,系爭新聞稿之內容依前述論析,既無不實之陳述,自難謂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此外,參加人確有對上訴人提起三件專利訴訟之情事,且上訴人嗣亦就該等訴訟與上訴人訂有和解書,故上訴人就上開當事人間之爭訟事實為單純之陳述,其內容既無不實,據以於網路上發布,亦難謂有何超出保護專利權之程度,自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四)參加人先前於美國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及其後和解內容,則分別為有關下列專利號碼之侵害:(0)0000000(低插入力電連接器之發明)、(0)0000000(裝設有印刷電路板之電連接器之發明)、(0)0000000(具對準裝置之電連接器之發明),其中第(1)、(3)項係有關LFH及DIMM連接器專利,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第(2)項之專利,係有關用於SCSI之三合一複合連接器(3-in-one Combo),亦即稱為SCSI連接器,是上開新聞稿陳述參加人所提出之民事訴訟係涉及侵害美國公司用於SCSI、LFH及DIMM連接器之端子專利,當屬相符而無不實之處。(五)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於美國發生專利訴訟糾紛之709號專利,其係屬用於SCSI連接器之端子專利,此詳參709號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一圖所示之連接器結構包含屬SCSI部分(即區段二四部分)即明。(六)複合連接器(Combo Connecter)之種類甚多,乃屬一通稱,其中包括二合一之複合連接器(2-in-1 Combo Connecter)、三合一之複合連接器(3-in-1 Combo Connecter)及四合一之複合連接器(4-in-1 Combo Connecter)。而三合一之複合連接器(3-in-1 Combo Connecter)因其複合之連接器之種類不同而有不同之功能,可分為用於SCSI之三合一之複合連接器及用於AT之三合一之複合連接器,此業經參加人所舉證人趙培成及唐世林於與本件相同事實之刑事告訴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庭中證述「連接器有二標準,一是AT,一是SCSI,AT是Advance Technology。」並有日本莫士公司之產品型錄可稽。準此,三合一複合連接器可分為用於SCSI之三合一之複合連接器及用於AT之三合一之複合連接器,其中用於SCSI之三合一複合連接器即稱為SCSI連接器。

次按SCSI之英文全名為small computer systems interface,而其中文名稱為小型電腦系統介面,SCSI連接器乃係泛指用於小型電腦介面之連接器之通稱,而非某特定連接器之專有名詞;又SCSI連接器之功能,係一個提供完整擴充匯流排予週邊的系統階層介面,簡言之,SCSI係擴充週邊系統之一種介面,其中使用於SCSI系統之連接器則稱為SCSI連接器等情,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此外,上訴人之員工即王長和於另案與本件相同事實之刑事告訴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庭中,亦就參加人之證人趙培成及唐世林之證詞所述,有關連接器有AT及SCSI兩種標準、參加人於美國之訴訟係有關3-in-1 Combo,其中一部分用在SCSI標準上及該訴訟是告有關SCSI連接器端子的結構等詞,表示並無意見。此有王長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偵查筆錄可稽;況查SCSI乃為具一定標準而為業界所共用之名稱,如用以形容連接器,則係用以特定某種類連接器,其已足以表彰該連接器之特質,是苟有任何連接器係用於SCSI系統,當可稱之為SCSI連接器。故3-in-1 之ComboConnecter並非與SCSI連接器功能相異之連接器,亦即用於SCSI系統之3-in-1之Combo Connecter即可稱為SCSI連接器,是新聞稿所載並無不實。上訴人所主張3-in-1 Combo或可用於SCSI系統,惟不得稱為SCSI連接器云云,顯不足採。(七)於美國所生709號專利之訴訟糾紛,乃係因參加人發現上訴人涉嫌侵害參加人業已合法取得之端子專利,而此端子係用於SCSI連接器部分。參加人於系爭新聞稿中謂:「另一件訴訟係關於侵害美國Molex公司使用於SCSI連接器之端子專利」,即係具體指明上訴人所侵害參加人專利權之範圍。詳言之,上揭新聞稿係使社會大眾知悉上訴人所侵害之參加人端子專利係用於SCSI連接器內之端子,而非用於電力連接器或選擇連接器內之端子。上揭新聞稿之記載如依上訴人所主張,應載為:「另一件訴訟係關於侵害美國Molex公司用於三合一複合連接器之端子專利」,則反而易使社會大眾誤以為上訴人所侵害之參加人端子專利,或係用於SCSI連接器之端子,或係用於AT連接器之端子,或係用於電力連接器之端子,或係用於選擇連接器上之端子,或係此三種連接器上之全部端子皆有侵害參加人端子專利。由是可知,系爭新聞稿記載「另一件訴訟係關於侵害美國Molex公司使用於SCSI連接器之端子專利」,與事實相符。(八)參加人三件訴訟中各該起訴狀之Prayer For Relief(訴之聲明)之第C項均載明「依據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二八三節,富仕康及鴻海、其職員、代理人、雇員、關係人、繼承人、指定人、所有人員及相關代表人員等,應立即及永遠不得再侵害美國專利號碼...專利」該項所請求「立即及永遠不得再侵害美國專利號碼...專利」即為請求初步禁止命令及永久禁止命令。按於美國民事訴訟制度上,Injunction(禁止命令)乃為訴訟一方當事人尋求禁制處分之救濟方式(injunctive relief),Injunction係指禁止實行持續之違法行為或命不作為的法院命令,欲取得禁止命令,起訴狀應釋明於法律上並無明確、適當且完整地救濟,且除非該救濟經允許,否則將造成不可回復的損害。禁止命令包括中間的禁止命令(interlocutoryinjunction)及終局的禁止命令(perpetual injunction),依據Black's LawDictionary所載,前者亦有稱為preliminary injunction(初步禁止命令),係於審理前或審理中經法院所核發,避免在該案件為實體判決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發生,後者亦有稱為permanent injunction(永久禁止命令),係於進行實質審理之最後庭期後所核發。據上所述可知,請求禁止命令之一方當事人,係於起訴狀中為禁止命令之請求,所請求之禁止命令可分為初步地及永久地,前者於審理前或審理中予以核發,後者則待審理完畢後核發,本件參加人於其三份起訴狀中,在Prayer For Relief (訴之聲明)之第C項即聲請法院初步及永久地禁止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是確實已於發布新聞稿前所提出之民事訴訟中,尋求禁止命令之救濟。是該等訴狀所載與系爭新聞稿所述「Molex is seeking bothinjunctive relief as well as unspecifid monetary damage.」乃屬相符,該等新聞稿自無不實之處,上訴人所為指摘尚不足採。(九)有關上訴人就專利侵害聲請鑑定一節,查因本件爭點主要在於系爭新聞稿文字有無傳達不實訊息,致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與專利侵害無關,是以並無進行專利鑑定之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無非係持一己與原審不同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錯誤,尚非有理。其餘上訴意旨,經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洽,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為適法之行政處分」部分,原審並未為裁判,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此部分應由原審依法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