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林 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回公司)欠稅案發時期為民國六十九年、七十年、七十一年,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四十九條規定,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且經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八八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八八○一二八○六號函覆北回公司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在案。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十九號裁定,認定上訴人並非本件欠稅之當事人,自毋需負責;況北回公司是否積欠稅款達限制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尚有疑義,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已辭去北回公司董事職務,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出境,於法有違。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北回公司董事,該公司因滯欠六十九年度至七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新台幣(下同)
八四、六六九、七五三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惟因負責人劉標及董事劉金海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該公司未另改選董事長,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乃報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本件北回公司因涉嫌自六十九年起至七十一年止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漏開發票及未依法取得憑證,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七五嘉市稅法字第四一八五六號罰鍰案件審查移案書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罰,歷經十餘年之纏訟(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國稅稽徵業務改由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業已釐清屢次裁定撤銷之事由,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財抗字第三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全案始告確定,而該公司並未繳納,核已達前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負責人出境標準,惟因負責人劉標業已死亡,依被上訴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八三號函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八○八八四二三號函報,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依法並無不合云云,資以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為北回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因滯欠六十九年度至七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八四、六六九、七五三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其負責人劉標出境之金額標準,惟因負責人劉標及董事劉金海已死亡,該公司未另改選董事長,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乃報經被上訴人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等情,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八○八八四二三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以北回公司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承受景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康互會所訂立之合建契約書後,涉有漏進漏銷及漏報分配款、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法取得憑證等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而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七五嘉市稅法字第四一八五六號罰鍰案件審查移案書移送嘉義地院裁罰,歷經十餘年之纏訟,此有各該有關裁定附於原處分卷附之關係文卷內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北回公司積欠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八四、六六九、七五三元之事實,堪可認定屬實。又北回公司係屬營利事業,雖其公司登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經濟部核准撤銷在案,惟該公司並未辦理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而如前述,其滯欠違章罰鍰八四、六六九、七五三元,已達首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北回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劉標,惟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死亡,之後北回公司並未改選董事長,上訴人及劉金海自七十三年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迄今,亦未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台商㈠發字第八四二○二四七四號函所附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嗣劉金海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上訴人雖稱曾於八十一年間辭去董事職務,並提出經濟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商二一二五六○號函為憑,然依該函所載「台端因北回公司未申報七十九年度決算書表經處罰乙案,據稱已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停營業且工廠被法院拍賣,及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辭職乙節,請於文到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資料送部辦理」之內容,該函係請上訴人補提資料,並非准其辭北回公司董事職務,是上訴人主張只要以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委任,其已非北回公司之董事云云,核無可採。另北回公司欠稅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財抗字第三號裁定抗告駁回後,全案始告確定,依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本案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故尚不生逾法定徵收期間之問題。至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八八○一二八○六號函所載北回公司欠稅已逾徵收期間,已函報解除上訴人出境限制乙節,係指北回公司另滯欠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利息等計一八、八一三、七八七元,前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因該案列管之欠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始由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八○三五二八七號函報,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該案之出境管制,與本案該公司滯欠之六十九至七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非屬同一案件。另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十九號裁定認定上訴人為案外人乙節,經查該裁定係針就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因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為限,上訴人並非原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人再審聲請所為之裁定,尚非針就上訴人為本案之案外人所為之裁定。上訴人主張,均無足取,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論旨,除持前詞外,並以:本件訴訟標的經被上訴人所屬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八八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八八○一二八○六號函覆北回公司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在案;且欠稅時效,應自查獲起算,結果亦相同,被上訴人引用經濟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台商發字第八四二○二四七號函所附變更登記事項卡,違背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經濟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八十一)商二一二五六○號函上訴人業已辭去董事職務,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意旨「董事一經提出辭職,向公司之代表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公司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六條及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經查:北回公司係屬營利事業,雖其公司登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經濟部核准撤銷在案,惟該公司並未辦理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再者,北回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劉標,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死亡之後,該公司並未改選董事長,上訴人及劉金海自七十三年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迄今,亦未變更登記,嗣因劉金海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上訴人雖稱曾於八十一年間辭去董事職務,並提出經濟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八十一)商二一二五六○號函為憑,然依該函所載「台端因北回公司未申報七十九年度決算書表經處罰乙案,據稱已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停營業且工廠被法院拍賣,及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辭職乙節,請於文到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資料送部辦理」之內容,該函係請上訴人補提資料,並非准其辭去北回公司董事職務,是上訴人主張其已非北回公司之董事,無以憑採,故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以上訴人為北回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不當。從而,被上訴人所屬南區國稅局就北回公司所欠該轄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罰鍰八四、六六九、七五三元,依前揭規定函報被上訴人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違誤。又最高法院並未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內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上訴人係誤引,況該院果有該號判例,亦無拘束本院效力,併此敍明。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北回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尚未為解散登記,自無違公司法第九十六條有關股東連帶責任消滅之規定,亦無違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解散、清算之規定,且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關於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有關董事選任、董事會執行業務、股東制止請求權及董事任期及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有關解散登記、公布、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有關撤銷登記之申請等規定均無涉。至上訴人指摘有關北回公司欠稅是否已逾法定徵收期間、稅款追徵時效是否應自查獲時起算等事項,係屬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據此向本院提起上訴。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即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