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邱宏宗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二二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占有時效完成為由向被告就苗栗縣○○鎮○○段第一二○二號等十筆土地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之申請欠缺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之土地使用無違反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爰依地籍測量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被告駁回原告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之理由係原告逾期未補正「無違反使用管制法令」文件,惟基於下列事實,原告認為被告之駁回係無理由:一、被告函詢相關機關(後龍鎮公所),於獲致系爭土地無明確使用限制之函復後,反要求原告於十五日內提出證明文件,並旋即以未補正為由駁回,顯有刻意拒絕受理原告申請案之先入為主成見。原告於遞申請書時,即出具「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切結書」乙份,其時被告竹南地政事務所主任張慶順即口頭稱說將函詢後龍鎮公所。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先後多次函請後龍鎮所查明,終經後龍鎮公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八後鎮建字第一三六八號函苗栗縣政府並副知被告及原告等稱:「...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請本所查明是否違違使用,經查都市計畫法對市場用地使用限制並無明確規定,檢送現況使用情況調查表乙份,請貴府函釋或轉上級政府解釋」。其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函原告稱:「...經審查結果尚欠缺無違反使用管制法令證明文件迭經本所通知補正亦同時函請後龍鎮公所辦理,惟迄今尚未補送...,本案再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否則應依同規則第二一三條第五項規定駁回」,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駁回原告之申請案。被告所稱「迭經本所通知補正」顯非事實,且有刻意拒絕受理原告申請案之先入為主成見。二、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既無明確規定,且相關機關亦無法就其提出原告有違法使用之事實,被告何以要求補正證明文件,並據以駁回。查前述後龍鎮公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八後鎮建字第一三六八號函既稱都市計畫法對市場用地使用限制並無明確規定,並檢附現況使用情形調查表乙份(按原告係於系爭土地開設商店從事日常用品等之買賣),且苗栗縣政府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函復後龍鎮公所並副知被告及原告等稱:「...函請查明是否違規使用乙案,經查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明定貴所為鄉鎮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案請本依權責查明依法辦理」。因此,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尚無明確規定,應屬確定,且相關機關亦無法提出原告有違法使用之事實,何以被告仍要求原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三、被告經原告屢次函請催促後龍鎮公所就系爭土地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查復乙節,再函請該公所查明時,該公所民政課課員兼代民政課長杜金藏即簽辦:「第二市場已列改建案擬請地政事務所暫緩辦理俟整理規劃後再行研議」,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八後鎮建字第一三一二○號函苗栗縣政府並副知被告稱:「...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請本所查明是否違規使用乙案,經查都市計畫法對市場使用限制並無明確詳訴、檢送現況使用情形調查表乙份請貴府並依說明二、三逕復竹南地政事務所,...說明三、該第二市場已列危險市場本所規劃辦理改建中俟整體改建後再行研議」。據此,後龍鎮公所顯然意圖以與地上權登記申請不相干之其他事由予以阻撓,且竹南地政事務所或有受該機關影響,怠忽職守,置民眾之權益於不顧。四、「無違反使用管制法令證明」為何?既無明確規定,被告何以要求補正?又原告應如何補正?查前述後龍鎮公所與苗縣政府之相關函,除載明依都市計畫法對市場使用限制並無明確規範外,兩機關竟互指對方為應查明辦理之機關,其中,後龍鎮公所居然函請苗栗縣政府依其意見函復,前後矛盾。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分別向後龍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有無違反法令管制條例乙節,申請相關證明文件,惟獲致結果竟為,後龍鎮公所函告:「有關『有無違反法令管制條例』證明非本所權責範圍內可證明事項,台端逕向苗栗縣政府洽詢辦理」,及苗栗縣政府函告:「...目前現行法規上並無該項證明之核發依據」,足證原告根本無法取得相關證明文件。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且已出具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切結書,被告何以要求原告補正無從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據以駁回,實難令原告甘服,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並求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由被告依原告申請之事項為一適法之登記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地政事務所應以書面敍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五十五年起至今占有使用座落後龍鎮此段一二○二地號等十筆土地已完成時效,向被告申請地上權位置測繪,經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收件《收件號自一二七三號至一二八二號》在案,被告依法審查結果,或因申請書填載欠明或因證明文件欠缺,被告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鑑定,通知原告補正後惟仍欠缺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之土地使用無違反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駁回其申請,經核並無違誤。二、查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示「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務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規定審查相符後,始准予辦理。」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審查,就證明文件不足部份令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並非無據。三、次查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七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應由申請人負責檢附,被告基於為民服務曾迭次協助函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查明,惟未獲函復,原告無法補正,被告依法駁回,自無不當。又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一切依據法令規定或上級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為之,自不得依邏輯判斷而草率行事,本件土地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當由權責機關依法審查認定後所開立之文件,始為有效之證明,非被告權責可認定,更非憑原告之切結書即可證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敬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地政事務所應以書面敍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1、...4、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復為內政部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四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鄭杜香、羅永松、林貴枝、楊永福、趙却、朱洪滿、林富吉、陳慶文、盧並裕等十人,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等十筆土地已經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為由,向被告申辦地上權位置測繪,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其占有土地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依首揭規定駁回其申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尚無明確規定,相關機關無法提出原告有違法使用之事實,自無要求原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所有市場用地,該所於民國五十年間在該地上興建二層樓店舖,採售屋不售地方式,買受人買受後尚須按年給付土地租金給後龍鎮公所。本件原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向前手李江丁買受該店舖,因李江丁與後龍鎮公所未訂有租賃契約,因而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後龍鎮公所間並無簽訂租賃契約存在。㈡、系爭土地上所建第二市場,已列危險市場,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規劃辦理改建,有該鎮公所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八後鎮建字第一三一二○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而且原告申請時,系爭土地之民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在案。
㈢、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具備時,測繪特定部分位置之地上權將失所附麗,而無申請測繪之權利。原告所稱被告除僅得就是否完成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十年或二十年之時效期間為審查外,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其他要件之審查之詞,尚不足採。㈣、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南地所一字第○七一六○號函命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之事項共有七項,原告既未能於限期內補正,被告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始以未能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