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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22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丙○○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為呂國民之配偶及子女,而呂國民自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即於台北市大安區古亭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古亭國小)擔任教員,惟其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起因案停職,其經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假釋出獄後,不幸於八十年八月七日因意外過世。二、依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字可知,回復之資格,係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顯見回復條例對於該條例公佈施行前已亡故者,亦有適用。否則,撫卹金既需本人死亡始得請領,被上訴人主張撫卹金領受人資格,如本人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回復條例)公佈施行前已亡故者,並無適用回復條例餘地。倘該項見解可採,則回復條例關於撫卹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再者,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明定當事人於該條例公佈施行前已亡故者,其遺族即不得申請辦理撫卹或繼承應領之退休、資遣或保險給付,且依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可知,該條例之申請人並不限於公務人員本人,其遺族亦得獨立申請辦理領受人資格之回復。否認上訴人之申請,其對於法律規定之解釋,實有未洽,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三、公務人員保險法雖無喪失領受保險給付資格之規定,惟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明定上訴人確得回復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則被上訴人所指,實際上僅有軍人得回復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一節,並無法律授權,亦與回復條例前開規定相悖,於法顯有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觀之,該函應屬無效。又回復條例並未就領受人資格之回復,另行授權銓敘部得限定僅包括當時已符合領取資格或已領受保險金,後因戒嚴時期受內亂罪、外患罪裁判確定而喪失領受人資格者,於回復條例施行後可以回復,始有適用該條例之餘地。況申請回復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務人員之資格,與申請回復任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乃屬二事,此觀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係分別就上述二種情形予以規定,便可得知。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金雖係以一次給付方式核發,惟符合保險金領受資格之人於領受前並非無喪失其領受資格之可能,故訴願決定恣以無相關法令規定領受後仍會有喪失之情況,並謂本案無所謂保險金領受資格回復問題,且回復條例並無戒嚴時期權利受損人民死亡得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之規定云云,不僅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顯亦有就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恝置不顧之情事。四、回復條例並未規定申請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需經復職辦理退休或資遣為限,故上訴人申請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與呂國民是否經復職辦理退休或資遣無涉,訴願決定以呂國民未辦理復職退休或資遣,認上訴人請領保險金,於法不合,顯有誤會。且上訴人所得請求回復之領受人保險金之資格,並不限於養老給付,尚包括死亡給付在內,是訴願決定遽以呂國民未經復職辦理退休或資遣為由,對於上訴人得否請領呂國民之死亡保險部分,未予查核,徒以回復條例並無戒嚴時期權利受損人民死亡得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已違法不當。五、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意旨認為,被保險人繳足一定年限之保險費離職時,有請求養老給付之權。本案呂國民因案停職時時止,業已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揆諸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呂國民如非係因案停職而依法退休時,應認有請領養老給付之權利。又呂國民於因案停職後,雖未及辦理復職,惟衡其情事,縱認其尚未辦理退休事宜,然呂國民於戒嚴時期無故受刑之宣告時,應已得依據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或請求依當時教育人員相關資遣法令(如比照適用行政院五十七年六月五日頒布實施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辦理資遣,以請領養老給付,故訴願決定不予查核呂國民最後在職時是否符合辦理退休或資遣資格,遽予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非適法。六、呂國民固有因案停職之事實,惟其並無確定受撤職或免職處分之情形,且呂國民可否復職,於其死亡前,尚未確定,是呂國民並無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應溯自停保之日起終止保險之情形,則訴願決定主張呂國民未辦理復職,即不屬公保之加保對象且其死亡非在保險之有效期間,顯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有違。七、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依法發給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呂國民自四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五十六年八月二日止之死亡保險金給付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保險金領受人回復資格之前提為,當時已符合領取資格或已領受保險金,後因戒嚴時期受上述各罪裁判確定而喪失領受人資格者,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後可以回復而言,茲因公保之保險金係採一次給付方式核發,且無相關法令規定領受或取得資格後仍會有喪失之情況。是以,呂國民於回復條例公布前亡故,其教員身分已無法回復,且亦無所謂保險金領受資格之回復問題,再者,回復條例並無戒嚴時期權利受損人民死亡得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之規定,是以,無法依回復條例規定予以公保養老或死亡給付。呂國民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因案停職,嗣後並未辦理復職,已非本保險之加保對象,其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死亡當時顯非在本保險有效保險期間,依法自無法發給死亡給付。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適用於曾領養老給付復任公職重行參加本保險,且於加保有效期間死亡之被保險人,是以,上訴人所稱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後仍得請領死亡給付等語,洵屬誤會。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意旨,係諭示被上訴人應配合檢討修正公務人員保險法,增列離職者亦得請領養老給付,至於有關「離職」得請領給付之條件,則係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規範,並非於該解釋後,凡過去已離職退保者均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被上訴人前將公務人員保險法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時,業已增列「加保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離職退保者」可以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該法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至於該法生效以前,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等相關規定自得繼續適用,並無疑義。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教人員保險法,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予以現金給付,又本案係上訴人不服公保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中公現字第八九一六六二四六五九號函之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依訴願法第十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中央信託局條例第四條規定,上訴人列本部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適格自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乃明文規定,喪失或被撤銷之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始得向將來回復,且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准許者,僅係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前開條例對於其公布施行前業已亡故之權利受損人,又無溯及既往追溯適用之特別規定,故於前開條例公布施行前業已亡故之權利受損人,並無回復受損權利之可能,更無法親自向主管機關申請,自無從回復其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資格而據以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或依法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又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保險金領受人資格回復之前提為,當時已符合領取資格或已領受保險金,後因戒嚴時期受內亂、外患各罪裁判確定而喪失領受人資格者,於回復條例施行後始予以回復。但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公教人員保險法並無喪失領受保險給付資格之規定,且公保之保險金係採一次給付方式核發,並無相關法令規定領受後仍會有喪失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五台中特一字第一三三三七五八號函略以,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係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訂定,其中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在實際適用上僅軍人有其適用,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則無保險金領受人資格回復之情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國民於回復條例公布前亡故,其教育人員之資格已無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自無從回復其任教育人員之資格而據以再任教育人員,或依法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養老給付;且如前所述,公教保險受益人如因條件成就而具備領受保險給付之資格,本不因案而喪失,何況呂國民於五十六年間渉叛亂案遭羈押而停職,於五十八年間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處罪刑時,既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亦非亡故,其本人或遺屬原不具備領受保險養老或死亡給付之資格,即無所謂保險金領受資格回復之問題;又回復條例對於其公布施行前業已亡故之權利受損人,並無其遺屬得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之規定,故上訴人無法依該條例規定予以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死亡給付。又呂國民於五十六年八月因案停職後,迄八十年八月七日亡故止,既未復職辦理退休或資遣,自無法依當時法令規定予以核發養老給付,亦非本保險之加保對象,其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死亡當時顯非在本保險有效保險期間,依法自無法發給死亡給付。至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適用於曾領養老給付復任公職重行參加本保險,且於加保有效期間死亡之被保險人,上訴人卻援引認為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後仍得請領死亡給付云云,洵非可採。另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其意旨係諭示被上訴人應配合檢討修正公務人員保險法,增列離職者亦得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至於有關「離職」得請領給付之條件,則係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制定規範,並非於該解釋後,凡過去已離職退保者均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被上訴人前將公務人員保險法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時,業已增列「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離職退保者」可以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該法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至於該法未生效前,自應適用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之相關規定。遂認中央信託局公保處未准上訴人請領呂國民公保給付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上訴人應核准並依法給與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呂國民學校教職員保險金給付,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說明中央信託局係依法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業務,其就受委託事務所為否准上訴人請求之處分,依訴願法第七條之規定,視為被上訴人之處分,被上訴人為本件適格被告機關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認其有請領呂國民保險給付之權利,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