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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22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尹大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帳務係委託被上訴人登記有案之記帳業者代為處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則透過記帳業者委託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及申報完妥。孰料,會計師竟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而該集團因受偵訊,全部資料包括帳冊憑證,均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被上訴人搜扣。若有未被扣押部分,該集團亦已藏匿無蹤,致上訴人原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冊憑證均下落不明。而李文鑫等人涉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勾結政府機關稅務人員涉嫌貪污等罪責,業經起訴。被上訴人因李文鑫勾結財政部所屬稅務人員進行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雖明知全部帳冊憑證非受扣押即下落不明,卻仍全面性要求涉及李文鑫集團旗下會計師簽證案件之廠商,提示帳冊憑證備供查核,隨即再以無法提示帳冊憑證為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命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本案為經章世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案件,依其報告,並無應補徵稅款情事。且上訴人將系爭帳務委由會計師辦理簽證,乃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而發生此重大刑案,非始料所及。是有關帳簿憑證因該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遭法務部臺北縣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明,無法完整提示供核,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系爭帳簿憑證因該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致下落不明,致無法提示供核,上訴人無法查知究遭查扣、調查或散失,是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實為不可抗力,被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而一律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違失。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移交有關上訴人之帳冊一小袋,計有傳票憑證一綑,銷貨發票十二本,空白帳冊七本等,而該七本主要帳簿,包括分錄帳、銷貨帳、進貨帳、生產紀錄簿、產品領料登記簿、現金帳及總帳冊均係記載空白,且不知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帳證,經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提示八十三年度帳證及成本分析表供查,惟上訴人未就八十三年度帳證辦理補記及編製成本分析表供核,致無法查核勾稽,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營業收入一三、六四七、八七○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四八○○─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十六)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一八三、六五九元,加上非營業收入二、二九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一八五、九五七元,應補稅額五三四、五○二元。上訴人領回憑證資料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再次通知其提示相關帳冊憑證,惟均未見提出。迨其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亦均未提示其八十三年度帳證及成本分析表供核,且未能提示其八十三年度帳證因其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之證明文件,是其稱其八十三年度帳證因會計師涉案經查扣致無法提示帳證供核,自不足斟酌。又系爭年度帳證憑據委由會計師辦理簽證,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後隨即領回,而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依法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搜索查扣帳證資料,且調查局查扣帳冊並不屬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所稱「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情事,上訴人尚不得據以援引主張應依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且其復請求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相關帳證資料以作為認定依據,其前後主張不一且依法無據。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二、一八五、九五七元,應補稅額五三四、五○二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五三、九七四元,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核定,並註明「未列選案件,擬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仍得依規定抽查」。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李文鑫集團涉嫌不法案,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搜索文昇(眾聯)會計師事務所時,查扣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函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因本件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雙掛號通知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提示該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各式成本表等資料備查。嗣於復查階段。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雙掛號通知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提示上開資料仍未依限提示,有上訴人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原處分卷可按,上訴人逾期未提示之事實,堪以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受偵訊而無法提示,實為不可抗力云云,不論其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其原始憑證既非「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核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該條項「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之規定,以其前三個年度經被上訴人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上訴人八十三年度所得額,尚乏依據。另「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係規定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之工作程序及方法,上訴人主張本案依前開須知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四條規定,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則無應補徵稅款情事云云,乃屬對前開規定之誤解,自無上訴人訴稱因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而應受信賴保護之可言。遂認上訴人未就八十三年度帳簿辦理補記及編製成本分析表供核,致無法查核勾稽,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營業收入一三、六

四七、八七○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四八○○─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十六)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一八三、六五九元,加上非營業收入二、二九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一八五、九五七元,應補稅額五三四、五○二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查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是必其憑有因災害或調閱,「以致滅失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系爭年度帳簿憑證,嗣因李文鑫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移交被上訴人之資料,計有銷項發票十二本、進項憑證一疊、各類扣繳憑單一本、股東名簿一本、財產目錄一張,以及空白帳冊七本(包括分錄帳、銷貨帳、進貨帳、生產紀錄簿、產品領料登記簿、現金帳及總帳冊,均係記載空白),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領取帳證資料收據」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等情,原判決業已述明。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具體事證,以證其尚有其他足資供核之帳簿資料,於前查扣過程中滅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主張本件應有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以其前三個年度經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