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取自台糖公司仁德糖廠(以下簡稱台糖公司)之二筆所得新台幣(以下同)六一四、九一一元及一、
二九九、二一○元列報為其他收入,並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之規定各減除百分之五十必要費用後,申報其他所得為三○七、四五六元及六
四九、六○五元。被上訴人以前述所得應分別屬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且均無必要費用可資減除,故全數併課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惟系爭所得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簽約購買台糖公司興建之「文化新城第二期」預售屋一棟,後因施工品質不良,且遲遲未能依約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上訴人加入住戶自救會,四處陳情,抗議達年餘,終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與台糖公司協議解除契約。台糖公司除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期款外,並補償上訴人損失共一、九一四、一二一元,其中六一四、九一一元係賠償上訴人因繳納各期期款所造成之利息損失,其餘一、二九九、二一○元用以補償上訴人因此購屋所造成之損失,兩者均屬損害賠償,應比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二之精神,予以一定比例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並參酌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給與五十%之必要費用,而原查卻不予認列,顯與法不合。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系爭利息所得、其他所得部分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與台糖公司簽約購買「文化新城第二期」E二九之房地乙棟,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解除契約,由台糖公司退還及補(賠)償該解除契約同意書附表所列金額,分別為上訴人已繳價款三、○四○、○○○元、加計利息六一四、九一一元、違約金九○八、九六○元、賠償金三九○、二五○元,除上訴人已繳價款外,台糖公司分別開立二張扣繳憑單為利息所得六一四、九一一元及其他所得一、二九九、二一○元(係違約金九○八、九六○元及賠償金三九○、二五○元),此有上訴人與台糖公司訂定之解除契約同意書、附表(退屋還款明細表)、扣繳憑單等影本可稽,則上開利息所得既為台糖公司給付上訴人因購屋預繳房屋款所生之期間利息,自非屬因解除購屋契約而衍生之補償費,又依所得稅法規定,利息所得並無得扣除成本費用之規定;而違約金九○八、九六○元及賠償金三九○、二五○元核屬財政部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五號函示之其他所得,故被上訴人分別以利息所得、其他所得認列。又因上訴人未就其他所得之實際必要費用提示相關資料供核,爰核定利息所得六一四、九一一元、其他所得一、二九九、二一○元,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援引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執稱其他所得應減除五十%必要費用乙節,查上開部函係就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釋示,而上訴人係因預購房地事件,因出賣人違約而所取得之違約金及賠償金,核與上開函釋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四、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前段、第十類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與台糖公司簽約購買「文化新城第二期」E二九之房地乙棟,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協議解除契約,由台糖公司退還及補(賠)償之各款項,分別為上訴人已繳價款三、○四○、○○○元、加計利息六一四、九一一元、違約金九○八、九六○元、賠償金三九○、二五○元,除上訴人已繳價款外,台糖公司分別開立二張扣繳憑單為利息所得六一四、九一一元及其他所得一、二九九、二一○元(即違約金九○八、九六○元與賠償金三九○、二五○元)之事實,有上訴人與台糖公司訂定之解除契約同意書、附表(退屋還款明細表)、扣繳憑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領受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計利息」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十三條亦有規定。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復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應返還自領受時起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非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民事判例可參;另參諸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九○六八三四五五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因購屋糾紛,預付款經法院判決加計利息返還,該加計之利息,核屬利息所得。」;則上開六一四、九一一元,既為台糖公司給付上訴人因購屋預納房屋款所生之期間利息,自非屬因解除購屋契約而衍生之補償費。又依所得稅法規定,利息所得並無得扣除成本費用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所得核認屬利息所得,且全數計入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額,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該六一四、九一一元應屬台糖公司因違約而補償上訴人繳納屋款之利息損失,性質上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損害賠償,免納所得稅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取自台糖公司因購屋解約之違約金九○八、九六○元及賠償金三九○、二五○元,被上訴人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核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即屬有據;且上訴人自認就本件其他所得之實際必要費用無法提示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核算(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則被上訴人將此部分全數列為上訴人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額,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當。又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二,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之所得額計算方式,對於未能提具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據情形,固授權財政部核頒一定之標準作為減除額之依據予以補救;乃因各該類所得性質上,得推估相當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至非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九類以外之其他所得,性質上本無從推估成本及必要費用;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協力提具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憑證,始得於收入項下減除,上訴人主張,亦應比照上開租賃、權利金、農、漁、牧、林、礦及財產交易等類所得,給予一定比例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減除,尚乏所據,無足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其他所得收入,應比照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示就遷讓房屋者予以五十%之必要費用減除額乙節,第查上開財政部函,係就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所為釋示,而上訴人係預購房地,因出賣人違約,雙方協議解約後取得違約金及賠償金,核與上開函釋情況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另訴外人黃婷琪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事件,雖因原課稅處分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初查時,誤以彼受領之補償費收入之五十%核定其他所得;嗣黃婷琪於訴願程序中,主張實際支付之透支利息一○二、三八三元應予核認,經訴願機關審認上開以補償費收入之五十%核定其他所得之原核定錯誤,惟黃婷琪主張之上揭利息支出縱全數予以核認,並自補償費減除後,仍較原核定之必要費用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益決定之法理,予以維持原核定,並非認定該案補償費收入以五十%核定其他所得為允當,有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關於黃婷琪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足參,該課稅處分既存有瑕疵,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援引,被上訴人未予等同核減,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其他所得之計算,雖與同條項第五類、第六類、第七類所得之課稅額同規定為以收入額減除必要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惟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二,僅就上開第五類、第六類、第七類所得額計算,規定對於未能提具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據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核定之標準調整或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之,而對於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則無類似規定,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以上訴人既未能提示其他所得之實際必要費用之證據,應將此部分全數列為上訴人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額,其適用法規並無不當。上訴人所提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就不同個案所為函釋,均與本件情形有間,無援用餘地。另訴外人黃婷琪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一案,原判決業已敘明該案原課稅處分雖有瑕疵,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益決定之法理,訴願決定乃予維持,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比照減除,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