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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23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市警察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警人字第一一四二二號令原處分無效,並附帶請求於本件確認無效後,准許上訴人恢復原職,如逾公務人員任職年限,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按規定補發上訴人原職應領薪津自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一日本件命令退休生效日起之俸給差額(包括屆齡退休前逐年考績晉級)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三月廿七日以警人字第一一四三三號令上訴人強制退休之原處分中,指上訴人之原任職務為「被上訴人第二分局巡佐」,惟上訴人當時純屬執行分局內勤行政警察職務之成員,被上訴人竟引「降低退休年齡基準表」,誣指上訴人為「該局保安隊巡佐派遣支援第二分局警備班巡佐」。又「降低退休年齡基準表」,並無擬制之特別規定,而被上訴人未依法按表列規定執行,另行引據行政內規,有命令牴觸法律之瑕疵。況攸關改變公務員身分之事項,自當以法律規範始為合法。況被上訴人歪曲事實具報上訴人為「實質之保安隊巡佐,派駐第二分局警備班,支援該分局辦理業務」,分別呈報內政部警政署等有關機關,為顯然重大明白瑕疵,且外觀明顯,則該處分自始違法而無效。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經月餘仍未經被上訴人確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提起確認之訴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巡佐,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十二月權責發表調充上訴人為第二分局巡佐,未調派在分駐(派出)所執勤,非執行行政警察職務,係屬配置分局警備班之巡佐支援調用,依臺灣省警務處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警人字第一九七九五號簡便行文表對分局警備班佐警已屆五十五歲是否辦理命令退休疑義函釋意旨,上訴人應依危勞降齡命令退休基準表內之保安、交通警察隊命令退休年齡於五十五歲辦理退休。二、被上訴人辦理本件上訴人屆齡命令退休,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布)、危勞降齡退休基準表(行政院、考試院六十六年七月會同訂定,並自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實施)及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並陳報臺灣省銓審會核定在案,並無法令適用之瑕疵,程序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係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警人字第一一四二二號行政處分,曾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業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一一號裁定以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予以駁回在案,且上訴人就此裁定聲請再審,亦經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三號裁定駁回在案。其雖於本件改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惟上訴人係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年已八十歲,縱經確認強制退休之原處分無效,上訴人亦已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五歲者(但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應命令退休之服務年齡限制,而不得再准上訴人恢復原任公務員之職務。另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收受被上訴人所為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警人字第一一四二二號令上訴人強制退休之處分後,已得提起撤銷訴訟並附帶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詎上訴人未及時提起該項訴訟,或逾時始提起撤銷訴訟,致遭前行政法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茲上訴人於二十四年後始又提起本件補發上訴人原職應領薪津自六十七年四月一日本件命令退休生效日起之俸給差額及法定之遲延利息,顯已逾公法上請求金錢給付之十五年時效期間(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是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請求恢復原職,或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俸給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為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對上訴人請求如恢復原職不能,依情事變更原則請為金錢賠償乙節,未敘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援用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九二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意旨,依職權以之為判決之依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本件命令退休處分發生於000年0月,依當時行政法院判例,公務人員基於特別權力關係,尚不得為行政訟爭,既不得行使訟爭權利,消滅時效即不得起算,原判決指摘逾十五年時效,即有未合。況身分權或形成權均不因時效而消滅,是本件無論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恢復原職或撤銷原處分而當然回復原職,均涉身分權、形成權,自無民法上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一一號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三號裁定,均係撤銷訴訟,本件係確認訴訟,訴訟種類已有不同,況確認訴訟原不生期限問題,且無訴願前置主義之適用,亦不生逾訴願期間問題,原判決遽以駁回,即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本件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及為恢復原職不能之損害賠償為前提,而確認判決得以除去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意思表示真意欠明,審判長亦有行使闡明之義務,原判決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五、上訴人非保安隊巡佐,被上訴卻強指為保安隊,而依非合法之「降低退休年齡基準表」及未經法律授權之臺灣省警務處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警人字第一九七九五號簡便行文表之函釋,而命令上訴人退休,不僅違法,且造成實質上之損害等語。

本院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任何人及任何機關原則上均自始、當然不受其拘束,故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警人字第一一四二二號令,顯然重大明白瑕疵,且外觀明顯,自始違法無效,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惟查該處分載明:「姓名 乙○○」、「原任職務 本局第二分局巡佐」、「動態 命令退休」、「生效日期 四月一日」等語,經核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殊難謂為無效。原處分所為命令退休既非無效,上訴人另行請求恢復原職,如逾公務人員任職年限,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按規定補發上訴原職應領薪資自六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之俸給差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失所依據,亦無從准許。另本件上訴人曾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一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自毋庸再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為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之裁定。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未審究原處分是否無效,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於判決書記載事實欄,固欠允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聲明求為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