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戊○○
庚○○丁○○乙○○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平義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四二之三、之四、之七、之九、之十一、之十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原為渠等之父親林煥源所有,林煥源於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八日逝世,繼承發生時,計有上訴人等暨林陳頭(嗣於六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張林星妹、陳林容妹、林彩治共十人,因僅戊○○有自耕能力資格,且當時風俗民情女子皆拋棄繼承,故由上訴人戊○○辦理繼承農地登記,迨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訴人戊○○召集兄弟會議,共同立下同意書及協議書,表明信託繼承,待日後可回復時,再回復兄弟持分。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明定得回復登記,上訴人等即檢具同意書、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等已拋棄繼承及未在六十四年以後發生繼承為理由,否准所請。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上訴人等回復所有權登記申請之主要論據,係認為上訴人等除戊○○外均已經拋棄繼承,而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函示,認為拋棄繼承,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要件,而駁回上訴人等之申請。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只要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約定或信託之方式,將其應繼承農地之持分,信託登記在他人名下,即可依法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該法律並無明文禁止或限制信託之方式,故繼承人當得以任何方式(含拋棄繼承),將其應繼承之持分信託登記予其他繼承人之名下。詎內政部在無法律授權下,竟發布上開函令,此函令「限縮」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回復所有權之適用範圍,顯然牴觸該法律而應歸於無效。且上訴人等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至該農業發展條例法案之提案人蘇煥智立法委員之服務處詢問提案條文意旨,蘇委員當場予以說明,並簽發意見書予上訴人等,堅定表示本條文係仿效過去夫妻財產制,解決昔日因自耕才能繼承農地之不合理現象,未登記農地所有權繼承人,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回復登記,否則便確定繼承財產關係,是故本件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至為顯然。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虛偽意思表示之效力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煥源於五十七年逝世,除系爭六筆土地外,並無其他遺產可供繼承,且又受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承受人以能自耕之限制,且繼承人中除戊○○外,均無自耕能力,在此情況下,其他繼承人根本無法取得農地,勢必要將其應繼承農地之持分,信託登記在其他有自耕能力之繼承人名下,而信託登記最直接的方法,唯有拋棄繼承一途(因無其他遺產,無法分割繼承),故繼承人表面上縱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其真意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實際上係隱藏著信託登記意思,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其所隱藏之信託行為。換言之,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非當事人之真意而應歸於無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訂有明文。不能繼承容或有拋棄之行為,但當事人間確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即能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申請回復登記。故農地回復登記實與繼承是否拋棄無關,應審查者為是否為繼承(非買賣或贈與等原因)、是否有信託或為信託法第五條強制規定,如回復登記申請人係因繼承且無違反信託強制規定,則其無論口頭或書面信託,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者,皆可於一定期間內辦理農地回復登記。復從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之立法沿革說明,二十五年至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只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換言之,如無自耕能力當無法承受私有農地,而此所謂承受,應包括因繼承而承受之農地,方能貫徹「農地農用」、「農地農有」及扶植自耕農之政策。依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顯見農地繼承人仍應以能自耕者為限,否則其所有權移轉無效,且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係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後始增修之條文,在此之前如因部分繼承人不能自耕,而將其應繼承之農地持分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他繼承人名下,亦應當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回復所有權登記之適用,否則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後信託登記可以回復所有權,之前竟不准,恐非立法之本意。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煥源係在五十七年逝世,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因只有長子戊○○具有自耕資格,故其他無自耕能力之繼承人,特將其應繼承農地之持分,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戊○○之名下,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立書同意按繼承當時約定,分配持有,當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回復所有權之適用。又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係強制規定,縱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為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者,亦受本條之限制。(司法院五十四年台函民字第三七五三號參照)。然彰化縣政府八九地籍字第一八四九四八號函卻言:「民國五十七年當時耕地尚未有土地法第三十條對農地繼承限制之規定。」。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係土地法增修條文,除仍限制自耕者繼承農地外,另放寬繼承人皆未具自耕能力時,亦得繼承,僅需承諾繼承後一年內出售予能自耕者。上訴人繼承發生日期為民國五十七年,繼承農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限制更為嚴苛,按舉輕明重之原理,豈不更能適用本條文之規定。然被上訴人竟解釋在土地法修正(六十四年)或農業發展條例(六十二年)訂立前農地繼承者,無農業發展條例回復登記之適用,顯有未洽。被上訴人以登記謄本登記原因係「繼承」用語,即推定上訴人除長子戊○○外,皆已拋棄繼承,惟查內政部當時並未統一登記原因用語,直至七十五年以台(75)內地字第三三八八三三號函訂定,是以五十七年上訴人繼承發生當時,謄本記載繼承,也非必然不是「分割繼承」。此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61)苓字第六六四、六六五號收件繼承案件為例,繼承人陳維德等四人係「分割繼承」,但登記簿謄本記載「繼承」,顯然被上訴人對本案上訴人拋棄之認定,似嫌速斷,應無可採。末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只有系爭六筆農地,並無其他遺產,故不可能全部由長子戊○○單獨繼承,而其他多數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此顯與台灣民間兄弟共同繼承財產之慣例有違,且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間早在七十七年間就訂定協議書,且原所有人戊○○亦同意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足證上訴人(戊○○除外)如有拋棄繼承,亦純屬虛偽之意思表示,其真意係信託登記,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在不損及他人權益及國庫稅收之前提下,登記機關應受理上訴人之回復所有權申請,庶符解決農地長期信託登記立法之本旨。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土地自五十七年辦妥繼承登記,迄今已三十餘年,如上訴人等(除戊○○外)未拋棄繼承,豈有拖延至今未提出訴訟請求返還所有權之理?上訴人等除戊○○外如未拋棄繼承權,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原因「繼承」,其繼承人當為戊○○等六人持分各六分之一,而非戊○○取得全部。本件被繼承人林煥源於五十七年死亡,由上訴人戊○○以「繼承」原因繼承全部遺產(非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其他同一順位繼承人定當拋棄才能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雖登記案件已逾十五年保存期限而銷燬,但依登記簿記載情形,仍可確定其他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是毋庸置疑的事實。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繼承人如已拋棄繼承,不再受理申請回復登記。」復為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四二之三、之四、之七、之九、之
十一、之十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原為渠等之父親林煥源所有,林煥源於五十七年逝世,繼承發生時,計有上訴人暨林陳頭、張林星妹、陳林容妹、林彩治共十人,因僅戊○○有自耕能力資格,依當時風俗民情女子皆拋棄繼承,故由戊○○辦理繼承農地登記,迨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戊○○召集兄弟會議,共同立下同意書及協議書,表明信託繼承,待日後可回復時,再回復兄弟持分。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明定得回復登記,上訴人等即檢具同意書、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等除戊○○外已拋棄繼承及未在六十四年以後發生繼承為理由,否准所請。上訴人等不服,主張上訴人等並未拋棄繼承,惟按土地登記案件有數人繼承時,其中一人欲為單獨繼承時,應提出其餘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程序合法拋棄之證明,供土地登記機關為形式審查,如未提出該等資料供審核,土地登記機關自無從為形式審查,進而准予登記。系爭繼承登記案件,被上訴人係於五十七年八月三日以收件第六五六六、六五六七號辦理登記,登記原因為「繼承」,由戊○○一人單獨繼承林煥源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程序,申請人當已提出其餘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之證明,被上訴人始能准由戊○○單獨繼承。況上訴人等間若有約定或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則上訴人等於五十七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即應書寫協議書以定財產如何分配,焉有於經過二十年後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再書寫協議書之理。又系爭三四二之七號土地,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三四二之三地號分割後,已變更地目為「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若上訴人等有上開約定或信託行為,則自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即可將該三四二之三地號登記為上訴人等共有或分割為個別所有,惟上訴人迄未辦理,且上訴人迄未提出於五十七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有何約定或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戊○○所有名下之書面協議書以資證明,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始稱並未拋棄繼承,且亦未提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上訴人間有分割遺產之協議書。況上訴人等已自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只有系爭六筆農地,並無其他遺產,無法分割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林煥源於五十七年五月八日死亡,由上訴人戊○○以「繼承」原因繼承全部遺產(非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其他同一順位繼承人定當拋棄繼承才能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雖登記案件已逾十五年保存期限而銷燬,但依登記簿記載情形,仍可確定其他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之事實。上訴人庚○○等五人既已拋棄繼承,該五人即非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得請求回復登記之繼承人,至於上訴人戊○○為遺產繼承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該條之回復請求權人,則上訴人等均非該條所規定之回復請求權人。上訴人等申請為回復登記,被上訴人予以否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次查內政部上開函示係其基於主管機關對於適用法律所表示之意見,該意見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予以引用。至於上訴人等提出蘇煥智立法委員之意見書,此僅為蘇煥智立法委員個人之意見,尚不得拘束本院之判決,併此敘明。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係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增訂,農業發展條例係六十二年九月三日所制定,而本件上訴人等於五十七年五月八日發生繼承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農業發展條例尚未增訂或制定,上訴人庚○○等五人縱使未拋棄繼承,上訴人等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該條已明文規定適用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亦有其適用,自非可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本院查:按「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所定。而拋棄繼承權者,其繼承權消滅。繼承權既已消滅,自無從請求為所有權回復。故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函釋:繼承人如已拋棄繼承,不再受理申請回復登記,核與上述民法規定相符,原判決予以適用,尚無不合。次查拋棄繼承為單獨之處分行為,其他繼承人並非相對人,無發生與相對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土地登記案件有數人繼承時,其中一人欲為單獨繼承時,應提出其餘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程序合法拋棄之證明,供土地登記機關為形式審查,如未提出該等資料供審核,土地登記機關自無從為形式審查,進而准予登記。系爭繼承登記案件,登記原因為「繼承」,由戊○○一人單獨繼承林煥源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程序,申請人當已提出其餘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之證明,被上訴人始能准由戊○○單獨繼承。況上訴人間若有約定或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則上訴人等於五十七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即應書寫協議書以定財產如何分配,焉有於經過二十年後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再書寫協議書之理等情,認定上訴人等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時,除上訴人戊○○以外之上訴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土地登記實務及論理法則均無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上開取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行使加以爭執,難謂有理。又查拋棄繼承為單獨之行為,亦難以同時成立信託契約,上訴意旨以拋棄繼承是否即為信託登記,不無推求餘地乙節,於法難認有據。末查本件繼承開始時(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八日)土地法第三十條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故不禁止農地由繼承人共有,並非謂遺產如為農地,無自耕能力之繼承人不得繼承。故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戊○○以外之繼承人因無自耕能力,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無須拋棄繼承,當然不得承受農地,自不得以系爭土地登記為戊○○一人繼承,而推定戊○○外之其餘上訴人均已拋棄繼承云云,亦屬誤解。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