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八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核定其取自德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利公司)未分配盈餘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七、八四六、○六八元,發單補徵稅款二、四九九、五四三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依原判決理由所引用之事實,德利公司係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即經簽報涉嫌虛設行號,該公司涉案後,即他遷不明,故該公司無論是否已辦解散登記,惟其所謂未分配盈餘之營利所得七、八四六、○六八元,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前,何能於八十四年始辦理歸戶,而影響時效之理?按時效之時間長短,及其起算之點,必須經法律之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從其事實發生時起算,否則,侵害人民權益甚鉅,原判決不適用法律時效之規定,遽認再審被告將本件未分配盈餘,歸戶在八十四年度,並無違誤,顯有違誤,此其一。又認「『依法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為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三六五八三號函所釋,然所謂「依法」,究竟依何法而言,無論原判決、或上開函釋,均未指明其法律依據,顯有違誤,此其二。二、本件再審原告,根本即不知身為該公司之股東,亦不知有何盈餘可資分配,再審被告遽予核課,漁利百姓,何得事理之平?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德利公司截至八十年度止之未分配餘累積數為五二、三○七、一一九元,已超過已收資本額三、○○○、○○○元百分之一百以上,再審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強制歸戶德利公司股東,並按七十六年度德利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股東(截至八十四年並未變更股東名冊),為八十四年度營利所得歸戶之對象,再審原告持股四五○股(總股份一、八○○股)乃歸課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所得七、八
四六、○六八元,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卅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核無不合。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虛設行號及違章未結者除外),其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得保留限額,未經分配亦未依限辦理增資,如經稽徵機關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惟其股東分派剩餘財產之時價超過其出資部分,仍應歸入其取得年度所得課稅。」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本件德利公司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涉嫌虛設行號後雖即擅歇他遷不明,但之前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既超過法定得保留限額,未經分配,亦未依限辦理增資,且查無解散登記情事。原核定將其股東分派剩餘財產之時價超過其出資額部分,歸入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併課,依上開函釋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已逾核課期間乙節,按「依法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並適用行為時稅法規定之核課期間辦理,不以未分配盈餘之所屬年度為計算基礎。」為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三六五八三號函所釋。經查本案原核定基隆市分局依法歸予再審原告之未分配盈餘,其歸戶年度為八十四年度,依前揭函示所定,五年核課期間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年四月一日,又繳款書繳納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是本案並未逾越核課期間;再審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核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改稱不知身為該公司之股東,不知有何盈餘可資分配,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又凡屬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適用法規不當,則包含對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為適用;諸如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德利公司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涉嫌虛設行號後擅歇他遷不明,惟之前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既超過法定得保留限額,而未經分配亦未辦理增資,且無解散登記情事,再審被告將之歸入各股東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併課,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已逾核課期間及稽徵期間乙節,按「依法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並適用行為時稅法規定之核課期間辦理,不以未分配盈餘之所屬年度為計算基礎。」為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三六五八三號函所釋。經查本案原核定再審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依法歸予再審原告之未分配盈餘,其歸戶年度為八十四年度,依前揭函示所定,五年核課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年四月一日,又繳款書繳納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是本案並未逾越核課期間;而稅捐之徵收期間係指稅捐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年,且應扣除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期間,本案稅捐之限繳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徵收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算五年,扣除前揭規定暫緩執行期間,亦未逾徵收期間,再審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又再審原告訴稱其七十六年間因滯納稅金而被限制出境,然所欠之稅金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已過了追徵之法定期間,應無理由再限制其出境乙節,核屬另一行政處分,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併予指明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固非無見;惟再審原告自行政爭訟程序起一再主張:德利公司係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經簽報虛報行號,該公司涉案後,即他遷不明,未分配盈餘之營利所得必發生在七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前,何能於八十四年始歸戶,財政部函釋依歸戶課稅之年度計算核課期間有違誤。又再審原告根本即不知身為該公司之股東,不知有何盈餘可資分配云云。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僅辯稱:德利公司至八十年度止之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五二、三○七、一一九元,已超過已收資本額三、○○○、○○○元百分之一百以上,再審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始強制歸戶德利公司股東云云。經查,德利公司自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被查獲虛設行號後,即他遷不明,為再審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則該公司至七十六年底累積盈餘多少,未經再審被告查明;且德利公司既已他遷不明,有何事證證明該公司至八十年度止分配盈餘累積為五二、三○七、一一九元,未據再審被告提出帳證證明,即逕行認定該公司於八十年度有上開金額之累積盈餘,而於八十四年強制歸戶該公司股東即再審原告,課徵綜合所得稅,殊與證據法則有違,本院原判決未予查明,既維持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即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應遲至八十四年始歸戶課稅,事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於重為處分時,應一併究明,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