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以: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五八、三六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雲林縣政府辦理新生農地重劃時編定為道路交通用地,因公路路線需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公路補查時列為鄉道雲一七○線公路,並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辦理鄉道雲一七○線瓦瑤至卓運路段拓寬工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辦理徵收補償,又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拓寬為道路,並舖設柏油供公眾使用,嚴重損害其權益,而於八十五年間提出陳情,被上訴人以地方財政困難為由,未予補償。嗣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七元鄉建字第四○七四號函復略以:「台端等陳情雲一七○線辦理土地徵收以維所有權人之權益乙案,經奉鄉長核示將『視財源分年編列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七秘法字第八七○○○八六五七九號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如係單純編定為道路交通用地,需地機關因交通事業之需要,自應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辦理徵收,如係既成道路,亦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辦理徵收補償為由,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上訴人迄未辦理徵收補償,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三百八十九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上訴人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行政院台六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釋意旨,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給付系爭土地補償費。惟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即法律保留原則。而關於土地之徵收及補償,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為之,即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迄未辦理徵收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尚未經被上訴人辦理徵收,即無徵收處分之存在,是兩造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至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雖指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且該解釋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另行政院台六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之補充規定:「今後地方政府如財政寬裕或所興築之道路,曾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或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則對該道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一律依法徵收補償。」乃係行政機關內部有關事務處理之釋示,核屬行政規則之性質,亦不得作為請求權之依據,況且本件系爭土地,亦尚未經辦理徵收,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之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云云,為其判斷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本院查: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條及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徵收之處分機關應為內政部,徵收處分核准後,如因補償問題所生之處分,則其處分機關應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件上訴人並未提起撤銷訴訟,係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一定數額之土地地價補償費,依上開說明,原應以該管縣政府即雲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訴訟,始為合法。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雲林縣元長鄉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從實體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未允洽,惟查未經徵收,自不生地價補償之問題,故原判決駁回之結果則無異,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略謂:依行政院台六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學者認為屬主觀公權利中之請求權,應可在訴訟上提起給付之訴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