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新堂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二五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本姓名為甲○○,因與前配偶高泉安結婚,冠夫姓而為高甲○○。高泉安亡故後,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與陳義男結婚,雙方於結婚證書上約定「陳義男贅婚不冠妻姓不隨妻籍」。嗣原告與陳義男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共同收養廖何凡為養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認可,乃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收養登記與撤銷冠原夫姓,收養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廖何凡....從養母姓、隨養母籍」,更正或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長子高國展母同時撤冠姓為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復向被告申請更正原告及其養子之姓名為「高甲○○」、「高峰緯」,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文二戶(一)字第八八六○三○八六○○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所規定。又內政部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戶字第一八四二號函釋:「...又查其夫既已死,是其婚姻關係即告消滅,原冠夫姓自可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撤銷,如其願意保留原冠夫姓,亦無不可,戶政機關應循當事人之意思登記戶籍。」查原告並末以書面或言詞向被告申請撤冠夫姓,八十八年修正之戶籍法第三十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而修正前之戶籍法第四十條規定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上開戶籍登記規定均係以申請人之「自由意志」下所為申請。原告於七十八年申請收養子女之戶籍登記時,雖適用修正前之戶籍法,惟申請戶籍登記仍應在原告之「自由意志」下所做之決定始得為登記與否之依據,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誤認原告已同意而擅自填寫「撤冠原夫姓更正或變更登記申請書」,亦未向原告朗讀該申請書,且其上印章非原告所有,原告否認申請書上之印章為真正,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卻誤認原告已同意而擅自填寫該申請書及代簽原告之姓名並蓋用非原告所有之印章,自始至終該申請書均未經原告同意填寫、簽名或蓋章,被告就該申請書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偏低,原即識字不多。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當日因收養廖何凡而前往被告機關辦理收養登記,故將身分證等文件交由承辦人員辦理收養子女之戶籍登記事宜。詎料,被告承辦人員於辦理收養登記程序時,竟未得原告同意,誤認原告已同意而擅自填寫所謂之「撤冠原夫姓更正或變更登記申請書」,將「高甲○○」改為「甲○○」。該申請書非原告所書寫,且申請書上僅蓋有不甚清楚且非原告所親自蓋印之印章,復未經原告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足徵該申請書係承辦人員在誤認情況下擅自填寫之文書,非原告所書寫及蓋章。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之申請書,依法應就該申請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絕無撤冠原夫姓之意思,至為明顯。原告之先夫高泉安與原告係恩愛夫妻,高泉安歿於七十三年十月九日,當時原告心中之悲慟,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見廖何凡,生性乖巧聰明,與自己甚為投緣,而廖何凡家境甚貧寒,且父母不睦,因此亟欲收養廖何凡為養子。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收養該子時,承辦法官卻對原告言:「妳一介弱女子,如何獨力撫養該子長大成人?不如妳儘速找一男子結婚,如此法院較易准許妳收養子女之聲請。」原告因而與陳義男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申請結婚登記,陳君成為贅夫,而原告亦完成收養子女之程序,且發生前述姓名登載錯誤之情事。然陳義男自從結婚後,每日只知在外吃喝玩樂,從不賺錢回家供家用,且經常向原告要錢花用,倘原告不從或陳君心情不佳或醉後,即對原告及養子飽以拳腳。原告見此情狀,每思及先夫高泉安之有情有義,兩相對照,情何以堪!此為原告亟欲保有先夫「高」姓之真正原因。被告答辯稱,原告於十年後始對申請案提出爭執,衡諸常理,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惟原告並非長期對本件不予爭執,在此期間,原告除委律師辦理(因經濟情況不佳,曾停頓些許時日),並曾向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文山戶政事務所陳情,有相關書證為憑。本件兩造既爭執原告有無同意撤冠夫姓、印章是否其所有、原告是否同意並蓋用印章及被告是否徵得原告之同意等諸多疑點存在,有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並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原姓名為「高甲○○」,於前配偶高泉安亡故時,並未申請撤冠夫姓,且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與陳義男贅婚,雙方約定「陳義男贅婚不冠妻姓及不隨妻籍」,各維持其本姓,故原告仍保有「高甲○○」之姓名。次查,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至被告機關申請撤原冠夫姓,將「高甲○○」變更為「甲○○」、長子高國展母名同時撤冠姓為「甲○○」及「廖何凡....被養母甲○○收養從養母姓、隨養母籍」,其申請書申請人欄均蓋有「甲○○」同式之印章,此部分有更正或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雖原告辯稱該印章非其所有,然行政機關並無必要主動為其辦理撤銷冠夫姓之申請,所稱洵不足採信。至原告爭執該申請書並非其所書寫,惟依據六十二年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四十條規定,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寫申請書,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原告於七十八年申請撤銷冠夫姓之更正或變更登記申請書縱非為其自寫,被告之人員亦須向原告人朗讀該申請書,並有原告之蓋章,則該申請案自已發生效力,且原告及其養子之姓名已變更有十年之久,原告於十年後始對該申請案提出爭執,衡諸常理,所述不足採信。被告否准原告更正姓名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其他依法改姓者。(第二項)因婚姻關係申請冠姓,或撤銷冠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戶籍法(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姓名條例第五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所規定。又內政部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戶字第一八四二號函釋:「...又查其夫既已死,是其婚姻關係即告消滅,原冠夫姓自可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撤銷,如其願意保留原冠夫姓,亦無不可,戶政機關應循當事人之意思登記戶籍。」上開函釋規定與前開規定無所牴觸,得予援用。本件原告本姓名為甲○○,因與前配偶高泉安結婚,冠夫姓而為高甲○○。高泉安亡故後,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與陳義男結婚,雙方於結婚證書上約定「陳義男贅婚不冠妻姓不隨妻籍」。嗣原告與陳義男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共同收養廖何凡為養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認可,而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收養登記與撤銷冠原夫姓,收養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廖何凡....從養母姓、隨養母籍」,更正或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長子高國展母同時撤冠姓為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復向被告申請更正原告及其養子之姓名為「高甲○○」、「高峰緯」,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文二戶(一)字第八八六○三○八六○○號函:「...二、台端原姓名為『高甲○○』,原配偶高泉安亡故,其婚姻關係即消滅,原冠夫姓自可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撤銷,台端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與陳義男贅婚,依內政部四二.五.五.內戶字第二七二九○號函:『乙男之妻丙女,於乙男死亡,招贅丁男者,該丙女應去其原冠乙男之姓,而回復其本姓』。且台端復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來所申請撤冠夫姓,本所依規定回復台端本姓並無不當。另台端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收養廖何凡為養子案,民法第一○七八條明文規定,養子女應從收養者姓,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民法第一○五九條之規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經查本所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收養登記申請書註記:『廖何凡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被養父陳義男養母甲○○收養,從養母姓,隨養母籍,養父母係贅婚,故廖何凡從養母姓應為周何凡』。」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查原告本姓名為甲○○,因與前配偶高泉安結婚,冠夫姓而為高甲○○。高泉安七十三年十月九日死亡,原告未撤冠夫姓。嗣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與陳義男結婚,結婚證書約明:「陳義男贅婚不冠妻姓不隨妻籍」。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仍未撤冠原夫姓,是原告至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前姓名為高甲○○,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辦理收養登記申請時,於申請書上記載:廖何凡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被養父陳義男養母甲○○收養,從養母姓,隨養母籍,養父陳義男係贅婚等字樣,並蓋用「甲○○」、「陳義男」印章。同日並有原告撤冠夫姓更正或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原登記事項:「高甲○○」,應更正或變更事項:「甲○○」,記事欄並載:原配偶高泉安歿,長子高國展(五十年十二月三日;Z000000000)母同時撤冠姓為甲○○」,且蓋用「甲○○」印章,有上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足考。原告否自承當日親往被告機關辦理收養登記,惟否認曾申請撤冠夫姓及該申請撤冠夫姓之印章為真正。然查原告既自承曾親往辦理收養登記,則該收養登記申請書必經原告簽名或蓋章,是其上所蓋印章應係原告所有,而同日之撤冠夫姓更正或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原告印章,與該收養登記申請書所用者係同式,顯蓋用原告同一印章,其否認印章為真正,自非可採。且衡諸常情,行政機關並無主動為其辦理撤銷冠夫姓申請之必要,參以原告不否認收養登記申請書亦載養母為甲○○而非高甲○○,原告如無申請撤冠夫姓,其收養登記申請書當應載為高甲○○,所稱未申請撤冠夫姓乙節,洵非可採。該申請書縱非原告自書,依當時之戶籍法第四十條規定,由戶政事務所代填申請書,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亦可,該申請書上既蓋有原告印章,被告據以辦理登記,即非法所不許。況原告撤冠夫姓至本件申請時,相隔將近十年,原告於近十年後始對該申請案提出爭執,有違常理,益證所述不足採信。至原告提出被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文二戶字第八二六二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七九府警戶字第七九 七六三四○號函,主張曾就本件為爭執,經核上開函件記載,原告向被告申請將養子周何凡姓為高何凡或周高何凡,經被告陳送臺北市政府核覆原告,原告係申請變更養子姓名,並非對撤銷冠夫姓乙事為爭執。綜上,原告於前配偶死亡後,申請撤銷原冠夫姓,與後贅夫共同收養子,約定從養母姓,被告據以辦理,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其嗣後申請回復原冠夫姓,所收養子女亦改姓原冠夫姓,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請求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殊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