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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26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

再 審原告 裕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洪啟清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被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至再審原告基隆市○○路○○○號第一分公司之聯鎖倉庫稽核其庫存車輛時,發現JAGUAR轎車乙部,其年份與進口報單AA\八五\六八三五\○○一五號申報進儲之轎車(車身號碼:SAJPX11407 TC782113,下稱系爭車輛)不符,經複驗結果,該查得之存倉轎車,與原報單查驗紀錄有諸多不同之處,再經法務部調查局查得該進口報單申報進儲之轎車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臺北市監理處領牌(車牌號碼:000000),足證存倉車輛業遭調包,並已市售領牌,遂認其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又再審原告前因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賓士轎車調包案,已遭處分執行完畢,係屬累犯,再審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加重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捐一、九一四、七六五元。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關訴甲字第八七○六二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經重為處分結果,以再審原告未善盡保管責任,致存倉之進口貨物JAGUAR轎車乙部,業遭調包,乃依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基普倉字第八七一一一六四四號處分書,追繳再審原告進口稅費

一、九一二、四六一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稱:(一)、再審原告雖曾出具申請、保結書,保證願遵守規定保管汽車,惟並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及其員工有參加私運或經營私運貨物等不法行為,依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自不應處分再審原告。原判決未詳說明本件與該判例有別而不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系爭進口轎車進儲再審原告之聯鎖倉庫,再審被告派員駐庫,依法負有監視、查核等一定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應負監督不週之過失責任,於本件不能置身事外。原判決未予查究,有違平等原則。(三)、再查進口貨物儲存貨棧,須海關同意,貨物之查驗、徵稅、放行,均由海關任之,貨棧業者僅執行海關所賦予之保管責任,無絕對之支配力,非貨物持有人,不能列為關稅之納稅義務人。況再審原告將聯鎖倉庫出租予黃媽讚等人,更非貨物持有人,原判決維持向再審原告課徵關稅之原處分,與關稅法第四條、第三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有違。(四)、再審原告雖於申請書及保結書再三承諾遵守相關規定,仍須有不法行為,再審被告始能依海關緝私條例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原判決僅因簽具申請書及保結書,即認應負責,實為違誤。(五)、再審原告將倉庫出租,已非倉庫經營人,未辦理變更登記,與發生轎車調包情形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仍屬前揭進出口貨棧辦法所稱之倉庫經營人,顯係對法條規定之誤解。(六)、倉租之統一發票非再審原告所開具,益見再審原告確非該聯鎖倉庫之營業人。原判決對此有利證據不採,亦有違誤。(七)、本件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七八號判決該案多有雷同,兩者適用之法規立法精神相同,該案見解有拘束效力。原判決未辨兩案法規共通性,認無拘束本件效力,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條第二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有違。(八)、本件轎車調包案業由警調單位偵辦,涉案真相尚待釐清,再審被告未迨結果遽行追繳稅捐,原判決予以維持,未就有利不利再審原告之情形一體注意,實為違法等等。但查:(一)、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所指「事先出具保結,保證運送貨物之輪船或船員,不得私運或經營私運貨物,否則由具保人負責,而並不能證明該具保人有參加私運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者,不容據保證契約,而由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該具保人」,乃指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所為之處罰而論,本件追繳稅捐,與之顯有不同。原判決認為二者有別,本件無該判例之適用,並無不合。(二)、再審原告出具申請書及保結書,向再審被告申請設設置進口貨棧,經營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轉口貨物業務,允諾完全遵守「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及其他海關規章,經再審被告核准並發給執照供其開業,應受再審被告監管,因此具有公法上主體地位,應承擔其公法上之責任,不因再審被告有無監管之疏失而受影響。再審原告指原判決未查究再審被告疏失,有違平等原則,並不可採。(三)、查再審原告申准系爭車輛進入其設置之進口貨棧保管,基於其保管之行為為系爭車輛之持有人甚明。至於系爭車輛之進出儲存尚須經再審被告之核准查核,乃對其保管之監管行為,並非解除其保管之狀態,不能因此而謂非持有人。再審原告設置貨棧保管未稅進口貨物,攸關關稅徵收之利益,應盡其保管之責,如生存棧貨物有冒領、頂替、變更標誌、號碼、包裝或偽造、變造海關放行核准文件等行為矇混提運出棧,或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必致關稅無從稽徵。所以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貨棧經營人負責繳納進口稅捐。再審原告既允諾遵守,取得公法上之主體地位,已如前述,不因其將倉庫出租之私法上行為而更易,自應於發生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時,負責繳納進口稅捐,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命再審原告繳納,無違反關稅法第四條、第三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憲法第十九條及公平原則之可言。(四)、本件並非對再審原告之不法行為予以科罰,實因再審原告申准設置進口貨棧,具公法上地位應責令繳納進口稅捐,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以須有不法行為始能論處,尚有誤會。(五)、再審原告將倉庫出租他人既未經辦理倉庫經營人變更登記,原公法上主體地位不變,原判決認其仍應負責,於法無違。(六)、再審原告所稱出租人填發倉租統一發票,不影響其公法上地位與責任,原判決不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並無違誤。(七)、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八七八號係因計算洋煙酒之數量未明而撤銷令繳公賣利益等進口稅捐之原處分;本案系爭車輛確定,已遭調包事實無爭,與該案情形不同,無相參酌可言。況該案判決僅就其事件有拘束力,原判決認本件不受拘束,亦無不合。(八)、本件系爭車輛遭調包之事實確定,再審原告應負其責,已如前述,與調包涉及之犯罪刑責無關,自無待治安機關或刑事法院判決認定本案所涉刑責後再為原處分之必要。再審原告指原判決未待刑案追查結果及論斷,與法有違,並不足採。綜上說明,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違法,無非其一己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參照前述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