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一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蘇世宗即皇星兒童遊樂場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被告經營限制級電子遊藝場,放任未滿十八歲少年於該遊藝場內把玩機檯,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實施臨檢時查獲,案移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放任未滿十八歲少年進入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以再審被告勒令歇業之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九七六九號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另為處分。再審原告仍維持勒令再審被告歇業之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稽查該電玩店,並於紀錄表上特別註記「本店屬限制級娛樂場所,未滿十八歲不得進入,若經查獲,願接受撤證」等語,該紀錄表經現場受僱人員親閱並簽名按指印認證在案,足見再審被告事前已熟知再審原告執行保護少年身心健康政策所將採行之嚴格手段,事後竟為圖私利而歸責再審原告之政策執行過於嚴厲,再審原告依據所認定之事實裁處歇業處分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原判決有涵攝錯誤之違誤。二、按所謂少年福利法「必要時」之規定,係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再審原告參酌轄內情況而作政策性判斷,司法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否則,司法機關強以無關行政需求之認定,干涉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享有之「判斷餘地」,恐有違「權力分立」原則。三、行政機關裁量行為,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仍得審查其作成處分是否違法,但以逾越授權範圍或行使裁量權與授權之目的不符為限,此一原則,亦應適用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領域。再審原告依內政部函釋及政策性判斷,作為執行少年福利法規定「必要時」之裁量依據,既未逾越授權範圍,亦無行使裁量權與授權目的不符等情事。四、依照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罰鍰、停業及吊銷執照等法律效果之選擇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範圍內,所決定之行為,縱有不合目的之情形,亦僅構成「不當」之處分,尚未構成「違法」問題,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鈞院前審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勒令歇業」處分雖係依據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惟前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五條限制未滿十八歲人進入再審被告營業場所之規定,已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應以法律規定之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援用未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對再審被告裁處「勒令歇業」處分,因此,原「勒令歇業」處分顯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予以撤銷。二、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為,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制裁之方法既已區分為「罰鍰」、「勒令歇業」、「勒令停業」、「吊銷執照」等,則依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罰鍰」後仍無助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目的時,始有依後段規定處以「勒令歇業」、「勒令停業」、「吊銷執照」等處分之必要,以免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益。再審原告僅以再審被告所經營之遊樂場內查獲有未成年人把玩限制級機台,而未察其僅係把玩普通級之益智性機台,違規情節尚難謂重大,以及本次違規僅係初犯等情予以審酌,即遽對再審被告處以「勒令歇業」之處分,已經過度侵害再審被告應受憲法保障之營業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三、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必要時」之規定,應屬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且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非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再審原告之處分自得加以審查。四、本件係因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查獲再審被告之遊樂場內有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在內,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佈實施,因此再審原告為原「勒令歇業」之處分時,尚無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餘地。五、再審原告對縣府轄區內就其另一與本件相同情形之少年福利法案件,亦為勒令歇業處分,案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七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並經再審原告提出再審,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為此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會同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十六時許查獲再審被告放任未滿十八歲少年在內把玩電動玩具,乃移由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處以勒令歇業處分。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係以: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同法第十條亦著有規定。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原則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應避免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為,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制裁方式分為罰鍰及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依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罰鍰,仍無助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目的時,始有依後段規定勒令歇業等處分之必要。否則其行政裁量即有不當。本件再審原告僅以再審被告所經營之遊藝場內經查獲有未成年人把玩限制級機臺,即處以勒令歇業處分,未就再審被告僅被查獲未滿十八歲少年一人進入其場所,違規情節尚難謂為重大,及再審被告曾否因相同違規事實而受裁罰,本次是否為再犯等情予以審酌,核與上開少年福利法規定,於「必要時」始得處以停業、歇業處分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又再審原告雖曾多次對電玩業者重申不得放任青少年進入限制級電玩遊樂場所,違者將處以重罰之意旨,惟具體案件作成行政處分時仍應斟酌具體情形,不得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再審被告違章之情節,再審原告處以影響其商業營業權重大之勒令歇業處分,是否已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又能達成其行政目的之方法?而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是否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如裁量選擇科予罰鍰處分,與其欲達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目的,是否無法達成?均未據再審原告詳為敍明,僅以其曾事前宣示不得放任青少年進入限制性電玩遊樂場所,違者將處以重罰作為重罰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有推求之餘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謂合。原審判決未就原處分有無違悖比例原則詳加審酌,遽予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適用法令不無違誤,再審被告據以指摘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為由,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命再審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背現行法規、解釋或牴觸判例之情形,即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無非以:㈠再審被告事前已熟知並服膺再審原告執行保護少年身心健康政策所將採行之嚴格手段,事後竟為圖私利而歸責再審原告之政策執行過於嚴厲,全然罔顧再審原告保護轄內青少年身心健康之苦心,且漠視再審原告執行政策之決心,是以再審原告依據所認定之事實裁處歇業處分並無違背比例原則;㈡再審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宣布「臺北縣電子遊藝場管理方案」,以及未來採行之嚴厲取締措施,並先後寄發敬告函及通令函宣導業者須恪遵再審原告政策,以及告知其違反之後果;是以再審原告為有效遏止電玩長期對轄內少年身心之傷害,具體頒訂管理政策並公告周知,實已就少年福利法所規定「必要時」,作成行政上應有之斟酌與裁量,此項裁量,司法機關應予尊重,以符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對上開「必要時」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固有審查權,但亦僅限再審原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時,始得撤銷原處分。本件再審原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已詳前開說明,自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可言。再審原告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為之原處分,即依法所為之行政裁量,且係基於一貫政策,以及保護少年身心健康之公益實大於侵害業者經營權之私益所為法益衡量,再審原告所作歇業處分自屬正當、合法,再審被告刻意援引比例原則偏頗論斷,致造成鈞院誤認再審原告所為處分有裁量濫用之瑕疵而撤銷原處分云云,為其論據。然查,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為,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制裁之方式既已區分為「罰鍰」、「勒令歇業」、「勒令停業」、「吊銷執照」等,則依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罰鍰」仍無助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目的時,始有依後段規定處以「勤令歇業」、「勒令停業」、「吊銷執照」等處分之必要,以免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益。本件再審原告僅以再審被告所經營之遊樂場內經查獲有未成年人把玩限制級機台,而未就再審被告被查獲之未滿十八歲少年人一進入該遊樂場僅係把玩電動機台,違規情節尚難謂重大,及再審被告先前未曾因相同違規事實而受裁罰,本次違規僅係初犯等情予以審酌,即遽對再審被告處以「勒令歇業」之處分,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該「勒令歇業」處分不惟顯與上開少年福利法規定於「必要時」,始得處以「停業」、「歇業」、「吊銷執照」等處分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且已過度侵害再審被告應受憲法保障之營業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即違反比例原則,其處分非僅不當,已屬違法。再者,再審原告雖曾多次公開對電玩業者重申不得放任青少年進入限制級電玩遊樂場所,以免少年受「射倖性」之不良影響,違者將處以重罰之意旨,且雖亦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稽查再審被告之遊樂場時,在紀錄表註記「本店屬限制級娛樂場所未滿十八歲不得進入,若經查獲,『願接受撤證』」等語,並經再審被告之受僱人郭麗玉簽名捺印在案,惟再審原告針對本具體案件作成行政處分時,仍應斟酌前開具體情形而為綜合之判斷,不得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再審被告應受憲法保障之營業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而達成再審原告之行政目的。然本件再審被告之違章情節尚屬輕微,已詳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卻徒以其事前曾宣示不得放任輕少年進入限制級電玩遊樂場所,違者將處以重罰之依據,未進一步考量再審原告是否選擇對再審被告權益損害最少又能達成其行政目的之方法、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是否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暨只科予「罰鍰」處分是否無法達成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目的等節,即逕行裁處嚴重影響再審被告應受憲法保障之營業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勒令歇業」處分,參酌上開說明,則勒令歇業處分當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構成處分之違法,自應予撤銷。又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得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之規定,即屬所謂「裁量處分」,若再審原告作成行政處分時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加以審查;而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必要時」之規定,應屬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且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上開應尊重再審原告專業性判斷之性質,是行政法院對再審原告是否「有必要」對再審被告裁處「勒令歇業」之處分,得加以審查。因此,原判決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裁處「勒令歇業」之原處分,判認已違反「比例原則」,而與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必要時」之立法意旨不符,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屬法律上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再審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