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上訴人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長美小段一四八之六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文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五號民事確認判決,係民事法院確認繼承權之確定判決,該判決既經過法院實體判斷,自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地政機關之效力(有既判力及拘束力)。前開判決並未就繼承登記部分作成駁回之裁判,雖其理由內並未具體指明該借用名義之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由該判決就實體繼承權有無作成判斷,及依此民事判決即可單方面請求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觀之,該民事判決所投射之效力自應包括確認繼承人身分及確認繼承關係之有無,並所繼承之標的物為特定具體內容之土地所有權,故性質上即具有私法上物權的效力,當然具有私權利之效果(並非權能而已);是借李應霖名義登記涉及李謀艮與李應霖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依該民事判決內容所涵攝之含意,應屬無效,實質權利仍歸屬於李謀艮,原判決對於前開民事判決內容所寓實質意義及所投射的實體效力有所誤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由於李謀艮以李應霖名義登記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當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具狀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時,該借用名義登記關係隨之終止,因此繼承人可本於基礎之繼承關係繼承該筆特定內容之標的物所有權,該繼承權之內容,參酌前開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係結合具有特定標的物之土地所有權,有物權法上之性質,而非屬於繼承債權請求權。況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上訴人起訴確認就系爭土地應回復繼承權所依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其性質兼有物權法上之效力,可知上訴人所繼承者為特定繼承之標的(土地所有權),而非債權請求權。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法律性質,及本件行政程序上所爭議之實體權利究係為何,均未作成終局判斷,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六款所示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准許上訴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五號民事確定判決直接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所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五號民事確認判決,不得據為其單方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規範基礎,理由如下:1、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上訴人持向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五號民事判決,其判決效力僅止於確認上訴人及李謀艮之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享有繼承權,而無授與上訴人得向有權機關請求,藉國家公權力實現其權利狀態之執行力,因此上訴人無法憑此判決,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單方請求辦理繼承登記。2、上開民事判決,其所確認之訴訟標的權利內容為何,無從明瞭;若謂「繼承者為土地所有權」,但其判決理由中完全未對該民事案件之被告李應霖有關信託登記之主張為任何之指駁(若屬信託登記,該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為李應霖所有,上訴人所繼承者應為信託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若謂「繼承者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但其判決理由又謂上訴人可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單方辦理繼承登記,忽略該條項之適用,以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被繼承人完全一致為前提。因此即使上訴人試圖透過該確認判決,確定上開土地所有權自始即為被繼承人李謀艮所有,再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作為其得單方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請求權規範基礎,也因為原來民事判決未將確認之訴訟標的權利內容予以具體表明,而無從實現。3、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雖指原來的私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但基於民事審判與土地行政之分工原則(此等分工原則乃是借由「形式外觀審查原則」來呈現),此一爭點既不在被上訴人所應審查之事項範圍內,更非原審所須斟酌調查者。4、由於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所繼承之權利究為債權,或是物權,更涉及稅捐債權(即移轉時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等),被上訴人以其繼承之權利標的不明,無從依「形式外觀審查原則」進行審查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土地之權利誰屬,除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定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等於登記前已取得土地權利之情形,應依登記之形式認定之;則對土地登記名義人有返還登記請求權之人,於行使此項請求權返還登記為土地權利人前,尚難認其即係土地權利人。又返還登記請求權人於土地權利返還登記為其名義前死亡者,其已無權利能力,即無從自行行使返還登記請求權以取回土地權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其返還登記請求權應由其繼承人承受之,繼承人欲取回其土地權利,即應對登記名義人請求為返還登記後再為繼承登記;而此項返還登記,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由登記名義人與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會同申請;苟登記名義人不會同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繼承人應於取得命登記名義人為此項登記申請之確定勝訴判決後,始得單獨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此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固係因繼承而來,然因返還應為之登記並非繼承登記,自無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可言。至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民事判決,僅有確認權利存否之效力,受敗訴判決之人是否應進而為給付行為,如向地政機關為會同登記之意思表示,則非屬確認判決既判力所及。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父李謀艮所有,而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李應霖所有,李謀艮死亡後,由上訴人、李應霖及李阿完、李應川、李宜璟、李錦玟(下稱李阿完四人)共同繼承,李應霖否認上訴人及李阿完四人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及李阿完四人爰對李應霖提起確認就系爭土地繼承權存在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五號判決上訴人及李阿完四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及李阿完四人乃持前開判決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李謀艮所有後,另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基前開說明,上訴人於申請返還登記時,李謀艮業已死亡,則李謀艮已無從就系爭土地對李應霖行使返還登記請求權,亦無從因行使此項請求權之結果,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另李謀艮原有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應由上訴人、李阿完四人共同繼承。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已死亡之李謀艮所有,自無從准許。又上訴人與李阿完四人申請之登記事項,為先辦理回復登記後再辦理繼承登記,其回復登記部分應由李應霖與上訴人及李阿完四人會同申請,李應霖既未會同申請,而其又未提出命李應霖應為回復登記之勝訴判決,被上訴人自無從予以准許。至上訴人雖提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勝訴判決以證明其權利,惟此並非命李應霖為回復登記之判決,尚無從認上訴人等人得單獨申請為回復登記;又上訴人請求為回復登記部分既無從准許,其進而請求為繼承登記部分,亦無從准許。被上訴人所為駁回上訴人登記申請之處分,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另以前開各節而為爭執,惟查:本件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回復登記之申請,係因李應霖未會同申請,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命李應霖會同辦理回復登記之勝訴判決之故,未涉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確認判決所判斷之繼承權有無及李應霖之取得系爭土地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信託所為等實體事項,亦無關上訴人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則上訴人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而為爭執,尚非有理。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