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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27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送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

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林啟南生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已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具殘廢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及殘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提出保險給付,所檢具之資料已達要式行為;又農民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並未規範申請保險給付應加蓋農會圖記等印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一四六○九號函明確指示,投保單位因各項因素不為其所屬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者,被保險人得自行向勞保局請領,是以上開條例及解釋令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應可不經投保單位蓋章。況依據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故而被保險人於生前所提之申請權利,應不因被保險人死亡而消失。原審判決認本件與申請殘廢給付之要式行為不合乙節,不無疑義。再者,依據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由南投省立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其內容記載被保險人所罹患之疾病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時就已發生而開始住院治療,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出院改為每月固定拿藥治療,然而被保險人之症狀卻持續惡化,後因病情加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再次住院醫治,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時適逢九二一大地震,因此被迫轉院至省立苗栗醫院,再依據苗栗省立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書(即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寄出之殘廢診斷書)記載被保險人當時之病狀已經惡化,且該診斷書出具沒幾日被保險人即已死亡,如此推算應可確定被保險人當時之治療,只是維持性的治療,被保險人當時應已達到永久殘廢之狀態,是其於生前即已符合殘廢給付之條件。又保險人應有相當之權限允宜調取被保險人之病歷,或直接向醫療機構要求開立保險人制式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再予以判定其殘廢,然原處分機關未踐行此程序,即將其資料退還被保險人自己處置。是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生前所提之診斷書非永久殘廢證明,被上訴人自無從予以審查乙節,亦不無疑義。又依據省立苗栗醫院所開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詳況欄,記錄被保險人當時常需臥床,連大小便及沐浴更衣都得需人扶助,如此殘廢情況應已符合第二等級殘廢給付條件。另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其案情與本案完全相同,然而所得結果卻完全不同。並有另案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於死亡後次月,才由其家屬出具高雄凱旋醫院補開之殘廢診斷書,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四五六六號訴願決定指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向保險人申領殘廢給付;或由其受益人請領,故訴願決定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是勞工保險局經內政部同意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核付其家屬殘廢給付,是本件原判決應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上訴理由」,顯係指應指明原高等行政法院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判決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殊不能認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判決以:一、本件上訴人之父林啟南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檢具苗栗醫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所出具肝硬化等症之診斷證明,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函復林啟南,以其欠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未經所屬投保農會提出申請而無法核辦,嗣原告經由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檢送林啟南殘廢給付申請書及南投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暨苗栗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出具林啟南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南投醫院住院治療,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轉至本院治療,迄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其傷病為肝硬化併肝癌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勞保局乃核定林啟南殘廢程度符合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核發殘廢給付八四○日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八五、六○○元,嗣勞保局查得林啟南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業已死亡,乃變更核定,略以林啟南既已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該局原核准之函應撤銷且殘廢給付二八五、六○○元應予繳還銷帳等情,有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殘廢給付申請書、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醫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死亡證明書等影本附於勞保局原處分卷內,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有關殘廢給付之請求依法應具備相關書件經由投保農會向保險人勞保局提出申請,屬要式行為之規定,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應以提出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之當日,為請領之日。而林啟南生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時,所附之苗栗醫院之診斷書,並未經載明診斷為永久殘廢,其既未備齊相關書件,顯與申請殘廢給付之要式行為不合。雖上訴人主張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各種書狀及格式均由保險人訂定。限制人民權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法規命令無法律授權者無效。惟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係基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十條之授權,此觀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條即明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林啟南生前所提之診斷書既非治療後之永久殘廢證明,被上訴人自無從予以審查,上訴人此部分所稱,亦難採憑。另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固規定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自得請領之日起算,而上訴人固主張其父林啟南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申請時,因值南投九二一大地震,該處對外聯絡道路中斷,且農會亦遭震垮,無從經由該投保農會之核章再申請,該次申請應屬有效,而後來所提資料即屬補件性質,而經由投保農會之核章無必要云云。然查回復原狀之規定乃係指已具備申請要件者而言,而上訴人所指其父申請時,因尚未具申請之要式行為要件,已如前述,自不符得請領之條件,顯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因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其父林啟南名義經投保單位即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核章後,檢具制式載有林啟南經治療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有肝硬化併肝癌之永久殘廢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為農保殘廢給付申請,主張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後,家屬不得受領殘廢給付云云,但查林啟南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死亡,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應由被保險人始得為之,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被保險人林啟南既已死,自非得由上訴人可代為請領,而家屬可代為受領殘廢給付者乃係指原被保險人已具備可領取保險給付之狀態而言,惟本件上訴人之父既尚未取得可領取該項保險給付狀態,上訴人自無由依繼承關係以領取該項給付,此部分上訴人所稱顯有誤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申請時因不具請領殘廢給付要件,而不予受理申請,嗣再以上訴人並不得代其已死亡之父親請領殘廢給付,而變更其原核准為林啟南之殘廢給付,並為原核付之殘廢給付應予繳還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件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復原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三日內發給之。」。同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出具,如屬精神障害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出具;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療機構出具。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指定醫院或醫師檢複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其訂定之目的為確定計算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日,且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規定請領殘廢給付除應具備「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或「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之要件外,並須具備「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之要件,始具備請領殘廢給付之法定要件,故規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以杜紛爭。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殘廢給付申請書及殘廢診斷書,係就執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作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本件被保險人林啟南經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傷病名稱欄記載:「肝硬化併肝癌」;初診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治療經過欄記載:「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衛生署南投醫院住院治療,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轉至本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欄記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診斷日期記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記載:「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而被保險人林啟南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時間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八時十分,死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醫院(即於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內死亡),誠難據之認其有經治療終止後仍存活而殘廢之事實,則其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規定請領殘廢給付應具備之「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之要件尚有未合。至被保險人林啟南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提出於勞工保險局之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亦尚難據之認其有經治療終止之事實,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之事實,則其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規定請領殘廢給付應具備之「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或「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之要件亦尚有未合。經被上訴人以因缺附農保殘廢診斷書,無法核辦,請被保險人林啟南依規定向所屬投保農會提出申請,並隨文檢還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隨即被保險人林啟南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受理之被保險人林啟南申請農民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該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即被保險人林啟南死亡後申請),診斷殘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即被保險人林啟南死亡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誠難謂被保險人已合法申請殘廢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父即被保險人林啟南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申請時因不具請領殘廢給付要件,而不予受理申請,嗣再以上訴人並不得代其已死亡之父親請領殘廢給付,而變更其原核准為林啟南之殘廢給付,並為原核付之殘廢給付應予繳還之行政處分,核無違誤。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