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稅款新台幣(下同)三、四四八、三九六元,上訴人以其所有股票、股利、股息及其他收入全部均遭法院假扣押執行中,銀行存款亦被凍結,並無現金可供支付所得稅,乃申請暫緩繳納所得稅,未獲准許,遂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則以此申請復查應屬訴願之提起,嗣將案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亦遭決定駁回決定,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原係中興商業銀行負責人,因案在法院訴訟中,致所有之股票、股利、股息、銀行存款及其他財產、收入,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全遭法院假扣押在案,上訴人遭此一重大財產損失,形同無收入所得,應符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該條文中所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依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一一八七號函發布之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第十一條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本件上訴人所有財產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突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假扣押,無異係因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被上訴人未見及此,否准所請,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對之申請復查之對象,包括稅捐機關對自行申報及非自行申報案件之核定處分。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具申請書,自行向被上訴人申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金額三、四四八、三九六元,並申請暫緩繳納,自符合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之核定處分範疇。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書,主旨載明申請復查,即係對於上訴人無收入(悉遭法院假扣押)之事實,申請被上訴人復查,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為復查決定,應作為而不作為,而逕將上訴人之申請復查認為屬訴願範圍,移送訴願管轄機關,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害,訴願機關亦未予以糾正,即遽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同屬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其所有股票、股利、股息及其他收入全部均被假扣押執行中為由,申請暫緩繳納,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情形有別,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洵無違誤。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金額三、四四八、三九六元,係上訴人尚未辦理結算申報自行核計之金額,非被上訴人核定之應納稅額,且上訴人係針對前項自行核計金額申請暫緩繳納,自非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指對核定稅捐不服申請復查之範圍,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申請復查認為屬訴願範疇,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依訴願程序之規定,作成訴願決定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所有股票、股利、股息、銀行存款及其他收入於八十九年間遭法院假扣押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院假扣押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堪認定為真實。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稱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以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上訴人係因案涉訟,財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實施執行假扣押,尚與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有別,自不得據此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再者,上訴人係自行申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後,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暫緩繳納,並於申請遭否准處分後,向被上訴人提出復查申請,有延期繳納申請書及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稱自行申報之核定處分亦可申請復查,惟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有關申請復查之規定,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而言。本案系爭處分內容係否准上訴人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與應納稅額尚屬無涉,是上訴人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而非向被上訴人提出復查申請。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向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復查申請,移請訴願機關依訴願程序處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查: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查該條所稱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以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本案上訴人係因案涉訟,財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實施執行假扣押,尚與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有別,自不得據此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及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一八七號函發布之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第十一條規定均無違。又本件上訴人係自行申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定,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暫緩繳納,並於申請遭否准處分後,向被上訴人提出復查申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系爭處分內容係否准上訴人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與應納稅額尚屬無涉,是上訴人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而非向被上訴人提出復查申請。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向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提起訴願,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復查申請,移請訴願機關依訴願程序處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即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妥。上訴意旨猶稱: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財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實施執行假扣押,尚與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有別,不得據此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自行向被上訴人申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金額三百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並申請暫緩繳納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函復否准所請,應屬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之核定處分範疇。上訴人對該核定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即係對於上訴人無收入之事實,申請被上訴人復查,乃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未為復查決定,應作為而不作為,竟將上訴人之申請復查認為訴願範疇並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有違上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且上訴人依據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所為上揭主張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經核均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