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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2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舶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稱舶麗公司)之負責人,舶麗公司因滯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計新台幣一、七三三、七四一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公司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乃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報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一○一四八九號書函限制上訴人出境。惟被上訴人送達系爭繳款書之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舶麗公司八十三年已不在該址營業,且據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替住戶收受之掛號信中,並無舶麗公司登記於該址一樓之掛號信件,再依簽收人即佳舫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稱佳舫公司)之職員王慧玲及店長王幸臻之陳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稅單之事實。蓋上址雖為舶麗公司登記所在地,惟係由佳舫公司經營,且揆諸「賣場合作經營協議書」上訴人僅係賣場之提供者,其負責規劃、經營者係佳舫公司,二者間並無僱傭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送達為不合法。又縱得逕向上訴人送達,亦應向上訴人戶籍地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巷九弄六十一號二樓送達方屬合法。故舶麗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對舶麗公司即自始不生效力,並已罹於五年核課之時效期間,不得再行徵收。綜上,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繳款書係台北縣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雙掛號郵件寄達舶麗公司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地址,並由該棟大廈之管理員簽收。據該管理委員會管理組長陳遠榮對掛號信件之處理流程說明及該大廈管理員所提供之掛號信件登記簿影本,可知該繳款書信件並無退件紀錄,復依上訴人於訴願時之訴願書,可證實上訴人業已取得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另上訴人於訴願時稱舶麗公司已解散清算,惟查該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相關事宜,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二九六三八號函影本可稽,該公司清算程序並不合法,公司法人人格仍然存續。準此,台北縣分局對系爭繳款書,以公司營業地址為送達,且經由該棟大廈之管理員簽收,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應已合法送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再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復得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為送達,其餘有關送達程序等事項,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有關之郵務送達,依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由司法院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院台廳一字第一二八三號令、行政院台交字第一○七三號令會銜發布)第八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第一項)。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二項)。」因此,納稅義務人係公司者,應對其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以郵務送達者,並得將文書付與事務所或營業所內接收郵件之人員;而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員者,該管理員如有接收郵件之權,應認文書付與管理員接收之時,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該管理員有無轉交與應受送達人或於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係舶麗公司之負責人,舶麗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設立迄今,均設址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未曾遷移;雖已解散,惟迄未依公司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相關事宜,尚未清算完畢之事實,有舶麗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二九六三八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舶麗公司法人人格仍然存續。舶麗公司因滯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計一、七三三、七四一元(含本稅一、四九一、六四三元、滯納金二二三、七四六元、滯納利息一八、三五二元),經台北縣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依上址送達系爭繳款書,由館前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翌(八)日簽收,並登載於掛號信通知簿上之事實,有系爭繳款書、蓋有該管理委員會之收文專用章戳及經管理員簽名收受之送達回執,及掛號信通知簿節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經查,館前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掛號信件之處理方式為:㈠收到掛號信件後先登記掛號號碼於掛號信登記簿上,註明收信住戶及負責收件之當日管理員。㈡按時送達住戶,並要其收件人簽收。㈢如該信件錯投或無人簽收時,翌日即予退回,並請郵差簽註於掛號簿上,以示退回。有該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書面說明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繳款書應認已合法送達,自無另向擔任舶麗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另行送達之必要。至於該管理員於收受系爭繳款書後,轉交予與佳舫公司職員王慧鈴收受,不論王慧鈴是否有收受舶麗公司文書之權限,均不影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何況,上訴人與佳舫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在舶麗公司原營業地址為賣場合作經營事宜,雙方簽訂有「賣場合作經營協議書」,據佳舫公司之職員王慧鈴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北縣分局稅務員劉永培調查時稱:「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該大廈管理員確有將上揭繳款書交給我,我並且在簽收簿上簽名(鈴)收取,再將繳款書放於店內(板橋市○○○路○○號一樓NET店)之後面櫃台,再由店長交給船麗食品有限公司乙○○。嗣後店長是否有轉交給該店乙○○,本人即不知。」等語,而佳舫公司店長李幸臻則稱:「通常該公司之繳款書,本店店員簽收後,會放在店後櫃台,再由我打電話給乙○○或其家人,再由乙○○或其家人來取。至於本件繳款書是否確有來拿則已記不清楚,但信件或繳款書如無人來拿我們是不會任意丟掉,迄至目前,則尚無信件或繳款書留在本店。」等語,足認佳舫公司之職員有代上訴人收受郵件之權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地址送達為不合法,及系爭繳款書該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佳舫公司之職員王慧鈴依法不得代理收受文書,該繳款書係屬未合法送達等節,尚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證明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替住戶收受之掛號信中,並無舶麗公司登記於該址一樓之掛號信件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件系爭繳款書既業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五年核課之時效期間,不得再行徵收云云,亦不足採。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舶麗公司八十三年已不在系爭送達地址營業,系爭繳款書之送達不合法,惟依卷附上訴人與佳舫公司簽訂之「賣場合作經營協議書」,上訴人本人與佳舫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在舶麗公司原營業地址另有賣場合作經營事宜,則舶麗公司縱不在送達地址營業,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繳款書得向代表人送達,上訴人為該公司代表人,其既與佳舫公司於原址另有賣場合作事宜,該址為上訴人之營業所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得作為應受送達之處所,而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得由其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並於送達文書付與管理員接收之時,即生送達效力,至於該管理員有無轉交或如何轉交與應受送達人,均不影響原已生送達之效力。系爭繳款書之送達並無不合法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