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上 訴人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年七月十五日收養徐文枝為養女,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檢具收養終止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收養之登記,經被上訴人據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徐文枝依法回復本姓「吳」,變更姓名為「吳文枝」,吳文枝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親自至被上訴人處申辦換發國民身分證。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去函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前揭終止收養之登記,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北市安戶字第八九六一五○四一○○號函復,略以:「台端申請撤銷與養女徐文枝女士終止收養登記乙案,經查案附之『終止收養申請書』,台端與養女徐文枝女士雙方已同意終止收養關係,吳女士亦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來所換發國民身分證,台端所請歉難同意照辦,建請台端依法再為收養」等語,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因與養女徐文枝一時誤會,前往被上訴人處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嗣養女徐文枝發現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甚為懊悔,伊無終止收養之意。養女徐文枝乃上訴人胞姐徐滿妹之女,自000年0月000日出生後同住一家,即由上訴人負扶養之責,至五十年始辦理收養手續。五十五年相依之情,而今一時誤會口角而誤辦終止收養登記。上訴人早已公教職退休,養女徐文枝亦於八十七年由台北市銘傳國小教職退休,時相過往,情感彌篤。不意誤會而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實因上訴人年老糊塗所致,對於雙方為重大打擊。五十五年之養親關係,一旦消失,雙方之簡單社會生活均將遭重大破壞。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則本件上訴人因誤會養女之意思而前往被上訴人處,請被上訴人職員指點,當場寫立收養終止申請書,上訴人若知養女徐文枝真意,即不為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上揭民法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且該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因撤銷而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自始無效」。故准照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為撤銷之登記。又養女徐文枝因子女留學美國,欲往探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領取國民身分證,伊非甘願終止收養,否則豈有同年月二十八日委託律師來函說明之事。且終止收養登記由上訴人誤會養女徐文枝之意思表示而一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有被上訴人戶籍員李碧娥可查證。上訴人與養女並未事先具備終止收養協議書,其申請書內容為「茲擬聲請終止收養」,並非終止收養之協議書面,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書面為之。」亦有不合。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故被上訴人應撤銷登記。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戶籍終止收養登記法定申請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依據戶籍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檢具收養終止申請書,來被上訴人處申辦終止收養登記,按檢具之收養終止申請書已由收養人(上訴人及其妻徐王運妹)與養女(徐文枝)簽章,被上訴人經書面形式審查無誤受理登記。該受理之戶籍登記之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經上訴人確認無誤簽章,足證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係申辦與養女徐文枝「終止收養登記」無誤。上訴人訴以因誤會養女之意思來所申辦終止收養登記,若知養女徐文枝真意即不為申請,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撤銷終止收養登記。惟按上訴人申辦終止收養登記提證之收養終止申請書,書明「收養人父甲○○、母徐王運妹,被收養人徐文枝,茲擬申請終止收養與被收養...」其意思表示內容無任何錯誤,上訴人自不得將其與養女終止收養之意思,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之。上訴人所稱意思表示錯誤,係在於其與養女之間有誤會,意即係上訴人與養女行終止收養意思表示之動機,動機有錯誤,實與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偶然之誤認或不知不符。另上訴人主張並未依法事先具備終止收養協議書,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無效,應將戶籍登記撤銷登記乙節,按上訴人提具之收養終止申請書已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名蓋章,所需程序與文件完備,況徐文枝於戶籍終止收養登記,回復本姓「吳」後,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親至被上訴人處申辦換發國民身分證在案,足見上訴人與養女雙方同意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據。綜上論結,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持向被上訴人聲請辦理終止與徐文枝收養關係之收養終止申請書,係由上訴人所書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其內容明載:「收養人父甲○○、母徐王運妹、被收養人徐文枝,茲擬申請終止收養與被收養,敬請惠予辦理為苛,此致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並有上訴人、其配偶徐王運妹及徐文枝之署名及簽章,有收養終止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前揭申請書,已明載上訴人、徐王運妹與徐文枝擬終止收養關係,請被上訴人辦理終止收養關係,該聲請書自屬上訴人、徐王運妹與徐文枝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要無疑義,核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書面,並無二致,而戶籍法亦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應先書立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再擬具聲請書憑以申請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聲請書內容係載為「茲擬申請終止收養」等語,即非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意終止收養之書面云云,顯難信採,且亦不因上開聲請書是否係由被上訴人服務人員李碧娥指導所書立而異其效力。職是,本件上訴人、徐王運妹與徐文枝收養關係之終止,已具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書面要件,應可認定。又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例要旨明示:「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而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持以聲請之收養終止申請書,既有上訴人、其配偶徐王運妹及徐文枝之署名及蓋章,且有徐王運妹所立具之委託書,更有徐文枝回復本姓後,申請換發為吳文枝身分證之舉,足見上訴人、徐王運妹與徐文枝均已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則上開聲請書已符合上揭民法文書作成之要件,已具備上訴人、徐王運妹與徐文枝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效力,本件上訴人持以聲請之終止收養申請書並無違背前開判例之意旨,亦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終止收養登記應親自辦理一節,核無任何法律依據,所引學者見解,並非定見,要難採取,併此敘明。次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自承其係出於與徐文枝之口角,而導致衍生雙方收養關係之終止,惟上該收養終止申請書之提出與聲請,已明確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徐王運妹與徐文枝收養關係為終止之登記,上訴人並未提出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該項聲請或聲請之內容有何錯誤,至上訴人所提徐文枝之存證信函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另立之聲請書,充其量亦僅能執為雙方終止收養關係意思表示動機上之錯誤之證明,要難否定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尤難指為上訴人持據收養終止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聲請為終止收養登記之意思表示內容或其行為有何錯誤。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書面聲請,為書面之審查,而為上訴人、徐王運妹及徐文枝收養關係終止之登記,並無不合。職是,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終止收養登記既無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否准上訴人所為申請為撤銷之登記,並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檢具收養終止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聲請為終止上訴人、徐王運妹與徐文枝之收養關係,被上訴人書面審查其要件具備後,為終止收養之登記,要無不合。上訴人嗣後申請撤銷終止收養之登記,因其與徐文枝間終止收養動機之錯誤,尚不得據以撤銷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收養之登記,被上訴人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否准其所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因與養女徐文枝一時爭執誤會,單獨一人前往被上訴人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嗣養女表示一時意氣,伊無終止收養之意,無意終結五十五年之養親關係。上訴人乃以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及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無效為由,請求撤銷終止收養登記。上訴人誤認養女有終止收養意思而前往被上訴人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上訴人若知養女非真正有意終止收養關係即不前往被上訴人為終止收養登記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申請終止收養登記,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應依法撤銷登記。原判決未依證據而率認上訴人係「動機有錯誤」,即有違誤,且未敘明認定「動機有錯誤」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違背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律行為之要件有成立要件及效力要件兩項,成立要件固必須有意思表示,但在要式行為則更須以方式之履行始可,否則法律行為不成立,不能發生法律效力。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故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頁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復於第二項規定:「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明白顯示:終止收養縱有雙方明確之意思表示,乃不能成立終止收養,亦不能發生終止收養之效果。原判決以「足見上訴人與養女雙方同意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明確」,不著重形式要件,而未斟酌上訴人形式要件之主張,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不僅違背民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單獨一人前往辦理登記,有原處分卷可稽,其中所有書類均上訴人一人筆跡,上訴人之妻徐王運妹亦係委託上訴人代辦,有戶籍員李碧娥可以查證,在現場均依戶政人員指導寫立收養終止申請書,被上訴人對於以上事實均未否認,足認為真正。然原判決認定為形式要件之「收養終止申請書」,該文件為「申請書」,其內容為「茲擬申請終止收養...」即明該申請書非終上收養之協議書面,而是申請被上訴人核准之文件。原審誤以申請書為協議書,誤以「擬申請」為合意,並將上訴人所填寫之徐文枝誤為徐文枝「簽名蓋章」,顯見草率。又民法第一○六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乃通說之法理,故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自應由雙方親自為之,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三判例亦明示斯旨。然原判決竟無視於「申請書」係一人依戶籍員指示作成,並非其養女親自作成,而率認有效,即有違上判例及法律。再言養女徐文枝換發國民身分證乃是趕辦出國手續之不得已,原判決竟以之認定養女「同意終止收養意思表示明確」。原判決亦不斟酌起訴狀之陳述,且未敘明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等語。然查「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規定及第三十條則分別亦有明定。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則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五、終止收養登記。」另「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為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依據前揭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及施行細則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檢具「收養終止申請書」內載:「收養人父甲○○、母徐王運妹、被收養人徐文枝,茲擬申請終止收養與被收養,敬請惠予辦理為荷,此致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終止收養登記」,而上訴人檢具之「收養終止申請書」,既載明上訴人、徐王運妹與徐文枝擬終止收養關係,並由上訴人、徐王運妹與養女徐文枝共同署名蓋章,自係屬上訴人、徐王運妹與徐文枝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要無疑義,核與民法第七十三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相符,被上訴人經書面審查,依法受理終止收養登記,自無違誤。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例要旨明示「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而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眾申辦戶籍登記案件,依法應繳附何種證明文件,何人為適格申請人,被上訴人本於職權,負有告知義務。上訴人申辦終止收養登記,提出「收養終止申請書」,書明「收養人父甲○○、母徐王運妹,被收養人徐文枝,茲擬申請終止收養與被收養,...」,經上訴人、徐王運妹及養女徐文枝署名簽章,有該「收養終止申請書」在卷可稽。況且被收養人徐文枝於本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回復本姓後,因身分業已變更,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親至向被上訴人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手續,對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申辦之終止收養登記所繳附之「收養終止申請書」亦無提出異議,足證徐文枝與上訴人雙方合意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明確,是該「收養終止申請書」自屬真正。則上訴人訴稱該「收養終止申請書」,係經被上訴人服務人員指導,由上訴人單獨作成,且其內容為「茲擬申請終止收養」,即明該申請書非終止收養之「協議書」,而是申請被上訴人核准之文件,原審誤以「擬申請」為合意,並將上訴人所填寫之徐文枝誤為徐文枝簽名蓋章云云,即無可採。次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意旨明示「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與養女徐文枝「一時爭執誤會」,導致衍生雙方收養關係終止。然前揭收養終止申請書之提出及申請,皆已明確表達申請被上訴人為終止收養關係登記之意思,故上訴人雖提出養女徐文枝之存證信函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另立之申請書,亦僅能證明其係屬雙方終止收養關係意思表示動機之錯誤,要難否定該收養終止申請書及向本所申請為終止收養登記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行為有何錯誤,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提上開收養終止申請書,書面審查其要件具備後,而為上訴人、徐王運妹及徐文枝之收養關係終止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自無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規定之適用。況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撤銷上訴人與其養女徐文枝之終止收養登記,是否為有理由乙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且與前開戶籍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