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丁○○再 審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被告所有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號建築物,領有再審原告核發之六六使字第○六六六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再審原告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八七五一○○號書函通知再審被告,謂其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將系爭建築物提供他人開設「空中之美美容器材行」實際經營按摩業,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臨檢上開場址時查獲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築物提供他人開設「空中之美護膚店」有女美容師與男客指油壓及猥褻交易行為,從事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業,再審原告復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號書函處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因系爭建築物仍繼續違規使用,經再審原告查報、初審後,提請該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核定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再審原告乃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通知單通知依法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空中之美護膚名店」之違規使用非數日短暫之作為:1、系爭場所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警察局大安分局查告為「十二樓之二」甚為明確,並可見所有查告資料顯示僅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臨檢紀錄表為十二樓,餘查報資料均顯示為十二樓之二,更可得知系爭護膚名店場所坐落所在確為十二樓之二。2、又再審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月七日前往勘查現場並製有紀錄暨調取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依建築法規定計予三次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處分,故再審原告對於「空中之美護膚名店」使用情形暨場所坐落位置、範圍大小、規模亦相當瞭解,惟因現場隔成包廂數間,除未確實丈量精準面積外,對執行之標的亦甚熟悉明確,尚非率斷予以斷水斷電,亦非對原審被告權利之全部範圍強制執行,是原判決容有誤會。3、再審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斷水斷電之坐落位置、區域大小時,現場計有大安分局、再審原告(所屬建築管理處)、臺電公司、自來水處相關人員在場,均有測試斷水斷電是否正確,均經在場人員確認無誤為「十二樓之二」之範圍,亦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函表示用電戶情形暨斷電作業過程,略:「...經交據本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查報,...到場協助辦理有關執行上述專案之斷電作業,當時受執行場所門口雖標示為上述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惟該處人員經以該址對本公司用電戶資料並無設戶用電紀錄,僅有用電地址登記為『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之用電戶三戶,經工務局現場執行人員指示該處到場協助人員測試確認接供執行場所用電之電表為電號:0000000000,用電戶名:美麗新佳人美容設計有限公司(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設戶用電)...另據該處事後查閱原供電資料結果,上述電表之原申請用電範圍即工務局指示停止供電之場所無誤」。二、本件再審被告提起行政救濟後,亦曾對再審原告所作之處分主張再為調查等,謹就再審被告產權、門牌疑點說明:1、再審被告所有權範圍,該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為「仁愛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總面積三七七.四平方公尺,登記日期為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登記原因:買賣。2、另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函稱無十二樓之二建物登記資料。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函示十二樓之一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初次編釘,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揭地址增編十二樓之二。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函復十二樓之二係由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憑十二樓之一所有權狀向該所申請增編門牌為「十二樓之二」,並繪位置圖、標示位置大小簡圖。三、故可核認再審被告所有十二樓之一自原址內所增編之「十二樓之二」,確與再審原告執行斷水斷電位置範圍相同,再審原告非率斷冒然停止供水供電,再審原告身為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本即循行政正當程序作成處分,除須顧及人民財產、居住權益外,並須竭力維護公益,勉予戮力執行公務,即時強制執行確保目的之實現,再審原告對系爭場所即同址十二樓之二採取之手段確有其必要性,亦非對再審被告權利所及之全部為強制執行,故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業如前述說明暨相關書證可證,再審原告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之區域確為違規使用之範圍。故再審被告一再指摘再審原告無具體證據證明違規事實,實不可採據。四、綜前所述,再審被告之主張斷水斷電處分有違誤云云,係其主觀意識認知有所誤解。再審原告依法執行斷水斷電處分暨執行手段方法等並無不法,亦屬明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爰依規定補陳再審理由如上。再審原告謹提供上開陳述說明相關書證,懇請鈞院明鑑,賜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九、一、三北市警行第0000000000號函「正俗專案」停止供水供電之營業場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並非十二層之十二樓之一)。該店負責人王嘉賢(並非甲○○)有該號函可證。依警局函工務局之違反建築法之地址之建築物當時(自年7月日時分大安分局臨檢時至年8月日時、誣將韓佩群住戶之電錶斷電止)其違規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楊美麗。與甲○○無涉。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⒓⒖北市大地三字00000000000號函工務局檢送本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十二樓之一兩建築登記謄本共計三張可證。又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⒐⒏北市安戶字第八九六一三六五八○○號函工務局說明二、經查本所門牌編訂資料,首揭門牌係年月日由房屋所有權人甲○○提憑房屋所有權狀向本所申請增編門牌依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訂辦法第七條第四款「房屋有分隔為左右、前後兩間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釘門牌」之規定,並經本所派員勘察現場符合上揭規定後編釘:為仁愛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並檢送本案相關門牌編釘資料乙份。惟再審原告偽造(與大安戶政事務所資料中之標示仁愛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及十二樓之一位置大小圖不同)。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有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號建築物,領有再審原告核發之六六使字第○六六六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再審原告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八七五一○○號書函通知再審被告,謂其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將系爭建築物提供他人開設「空中之美美容器材行」實際經營按摩業,處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臨檢上開場址時查獲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築物提供他人開設「空中之美護膚店」有女美容師與男客指油壓及猥褻交易行為,從事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業,再審原告復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號書函處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因系爭建築物仍繼續違規使用,經再審原告查報、初審後,提請該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核定應執行停止洪水、供電處分之對象,再審原告乃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通知單通知依法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系爭建築物提供他人違規使用之事實,係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臨檢紀錄為依據,而被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並未檢附該項臨檢紀錄表以為證明,依原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檢附之該項臨檢紀錄表影本第一頁所載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有原告所提補證六可稽。查上開地址共編列二門牌號碼:一三七號十二樓、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有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6使字0666號使用執照附表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為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號之所有權人,則違規地址為一三七號十二樓之臨檢紀錄表,是否可證明原告所有建築物有違規使用之事實?不無疑義。次查罰鍰乃對過去行為之應報,斷水斷電乃為確保將來行政目的之實現所採取之強制措施,二者性質不同,本件違規事實如確實存在,則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處分,並依法停止供水、供電,固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言。又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享有房屋即財產使用權,不得由法律限制云云,顯有誤會。但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雖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而其手段,則應以必要者為限,乃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當然解釋。是依首開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有違規使用之情形時,主管機關固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違規使用之建築時,則必須以建築物違規使用之範圍為限,尚非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所及之全部範圍執行強制處分,否則即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本件依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六○○七○○號書函說明二謂: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建物應更正為仁愛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被告答辯意旨事實一、亦說明: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77、12、27於十二樓之一增編)建築物云云,惟該增編並更正之仁愛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建築物,與臨檢紀錄表所載仁愛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以及原告所有仁愛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關係位置、面積大小如何,未據敘明,則被告答辯意旨事實四、固說明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後,經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確認,該址十二樓之一及十二樓之二係使用同一水錶,而十二樓之一為住家使用,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將該址水錶接回,恢復供水云云,惟被告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區域,是否僅為違規使用之建築物範圍,仍屬無從認定,原告指摘被告無具體證據證明違規事實,且執行方法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部分,尚非全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均未予查明,亦有疏漏。遂將本件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著由再審原告查明事實後,依法處分。
查再審被告所有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而再審原告認定本件違規使用者為同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至本件原處分所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臨檢紀錄,則記載違規建物為同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此三者建物關係位置如何,面積大小如何,原判決認事實不明,乃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著由再審原告查明事實後,另為處分,核與就本件有關證物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形有間。則再審原告即應依原判決意旨,查明上述三處門牌建物間之關係,是否為再審被告所有,實際違規使用究為何者,其面積所及範圍,是否合於對再審被告為處分之規定要件後,另為處分。核屬係因事實不明,無從為判斷之指正,乃再審原告遽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有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併敍明:強制拆除時必須以建物違規使用之範圍為限,否則即有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應屬判決適用法則是否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引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則原判決是否有該條款規定之事由,即非本件再審應行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