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丁○○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所謂進、出國境,乃係指已進入或離開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而言。就本件而論,港警人員前來查扣時,該批甲魚正在進行裝貨中,貨主鄭富重見港警前來處理表示不准出口後,鄭富重即將甲魚領回,該漁船並未離開碼頭,自不得謂已經運輸出國境。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罰鍰係行政罰,其無未遂犯之規定,應為法理所當然。然原處分既排除未遂之適用,復謂上訴人已「著手」私運貨物出口云云,按「著手」亦係刑法上之用語,一般行政法並無所謂「著手」之概念,是若用「著手」解釋本件違法性之程度,即難完全排斥「未遂」之概念。又按行政法原理,凡法律未規定之利益應歸之人民。本件既未達成出口之目的,參之前述,原處分既認未達成出口之目的,即不能認已私運貨物出口,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五七○、一五○元,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船長)丙○○於偵訊筆錄已坦承知道未經申請不得載運甲魚出口,卻供欲載運出港以供作魚餌,惟參據查獲機關於案發現場拍攝照片所示,涉案甲魚皆已分裝成袋,又每包外包裝相同,且每件重量一致平均為十五公斤,顯非作魚餌之用。本案上訴人等明知甲魚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制出口物品,竟假藉供作魚餌之名義以逃避管制,又未經申報逕以漁船載運出口,參據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八八漁二字第八八六○二○五二號函意旨,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及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即已構成私運貨物出口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規定處分。又查本案上訴人等之「順得發號」漁船已自屏東縣鹽埔港完成出海手續,復專程進入高雄港,其目的非僅為起卸、裝運貨物而已,尚將涉案甲魚裝載上船,上訴人等未先向海關申報即已進行裝運行為,渠等所為,核已構成著手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因遭警查獲,始無法達成私運貨物出口之目的,其行為在刑事上固可發生未遂犯之問題,惟在行政犯之責任上,則無既遂未遂之分,自難以此解免其責任,此有前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等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事證至為明確,上訴人私運行為已足堪認定,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起訴理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兩造所爭執者為本件所適用之法律問題,即究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罰或第二項處罰?惟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協助加強查緝走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八農漁字第八八六○○二二一號函,將「甲魚」列為正面表列走私水產品,函請查緝單位在漁船上查獲載有甲魚時,可認定為走私水產品;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日以八八漁二字第八八六○二○五二號函,為杜絕魚船以甲魚為釣餌名義,企圖私運甲魚出口情事發生,漁船出海作業不得攜帶甲魚出港,為上訴人等於前開偵訊時坦承明知在案。上訴人等明知甲魚係未經申請不得裝運出口之物品,竟於高雄港之特定管制區內,未經申請即將三千公斤之甲魚裝運上船,且分成二百箱,每箱平均為十五公斤,規避主管機關檢查。本件「順得發號」漁船,係經營「延繩釣」漁業,專以捕捉鮪魚、旗魚、鯊魚為對象,有台灣省政府漁業執照可參。如眾所周知,前開魚類非於我國十二浬內漁場所能大量捉捕,況於上訴人所稱係為捕捉鯊魚;再參以上訴人本件申請出港預定作業漁場為「琉海」,即琉球外海,亦有前開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可憑。上訴人等既以捕捉前開魚類為主業,且數次出海捕魚,均未使用甲魚為餌,為上訴人等所自承,則前又如何捉捕鮪魚、旗魚及鯊魚?何以本次欲以甲魚為餌,既未申報且將之分裝成等重之二百箱,作業場所又為琉球外海,諉為魚餌,顯有可議,其意圖出口至明。所辯本件甲魚正在進行裝貨中,貨主鄭富重見港警前來處理表示不准出口後,鄭富重即將甲魚領回,該漁船並未離開碼頭,自不得謂已經運輸出國境云云,尚非可取。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出口,所謂規避檢查、逃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又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前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五○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等裝運管制物品,規避檢查,雖其私運出口之行為尚未完成,揆之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自屏東縣鹽埔港出港,於同年月十一日復自高雄港第一港口進港,至旗津漁港船渠,裝載管制物品甲魚三、○○○公斤(離岸價格
二八五、○七五元),未據申報出口,規檢檢查,如前所述,顯係以捕魚名義,利用漁船私運貨物出口,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處上訴人等私貨貨價二倍之罰鍰五七○、一五○元,並無不合。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論旨,除持前詞外,並以: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於船長身分有特別規定,因此,上訴人乙○○、丁○○僅係船員,則其課處標準應不同於上訴人丙○○,原審判決未斟酌此事實上之差異,而將船長與船員之課處標準一致化,未作合理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被上訴人縱認本件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但於該條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之裁量權之行使範圍內,亦應受同法第二十七條最高罰鍰五十萬元以下之拘束,原審判決未察及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前段規定意旨;上訴人三人中之船員是否係基於幫助意思為之,攸關上訴人乙○○、丁○○之行為是否屬幫助行為而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均忽略而未調查,以致將三名上訴人之課處罰鍰之標準同一,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均未依職權就上訴人等之收入狀況、指揮關係、誰出資購買甲魚、販出後之價金如何分配等情詳加查明,以致上訴人等是否為共同正犯或上訴人乙○○、丁○○僅係幫助犯,顯處於未明狀態,屬判決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答辯意旨認為罰鍰部分應從一重即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然參照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係對船長而為之特別規定,依照特別關係之觀點,原處分之課處標準應受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罰鍰裁量權之依據係以上訴人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並不包括上訴人未繳回沒入之情,答辯理由卻以上訴人無法繳回系爭甲魚供沒入作為行使裁量權之依據,自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法。經查,上訴人等三人對於欲載運甲魚出口之行為並不否認,均諉稱擬作漁船釣魚之魚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即有共同犯行與意圖至明。上訴人等三人,其船上職務雖有船長與船員之分,惟即共同觸犯違章行為,被上訴人共同科處罰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另本件上訴人三人互有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上訴人乙○○與丁○○並非以幫助之犯意,幫助上訴人丙○○為走私甲魚出口,非屬幫助犯,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共同處罰,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船長丙○○以「順得發號」漁船與上訴人船員乙○○、丁○○等二人共同走私甲魚出口,上訴人丙○○其一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罰鍰部分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其餘船員則僅違反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本案船長、船員對於私運貨物出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等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論處。本案私貨本應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併沒入之,惟系案甲魚已交由船長具結保管,嗣後無法繳回供沒入,被上訴人乃於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法定裁量範圍內,共同處以私貨貨價二倍之罰鍰五七○、一五○元,於法並無不合。本案並非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而係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則本件罰鍰金額並無不得超過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法定最高罰鍰五十萬元之限制。又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限於具有船長或管領人之身分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下稱走私),其應沒入之物品為船舶等運輸工具,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處罰對象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其處罰要件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而其應沒入物品之客體為貨物。故兩者處罰之主體、構成要件、沒入客體,均非相同。從而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處罰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因其本質為二處罰,而非法條競合。又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罰為比較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解釋參照)。再者,從一重處斷之性質本非一個違法行為,尚不能完全置輕罰於不論,從而兩者均有必需沒入之物時,對於從輕之處斷部分之沒入仍應並科,為本院一慣之見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私貨離岸價格為二八五、○七五元,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兩者之最高法定罰鍰比較,以前者為重,為避免重覆處罰,被上訴人乃從一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共同論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