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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3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接受客戶委託賣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電公司)丑類換股權利證書十二筆,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四、○○一、三○○元,應代徵證券交易稅四二、○○一元,上訴人僅代徵一三、九九八元,短代徵證券交易稅二八、○○三元,經被上訴人查獲,裁處罰鍰四五四、五○六元。惟查本件系爭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究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抑或屬同條第二款「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法條並無特別規定,依據罪刑法定主義既然法律未明文將系爭債券換股權證歸屬之規定,以為上訴人據以代課證交稅之依循,且原審亦認同其與股票權利稍異,豈可就此認定上訴人違反法律而應受行政罰。另查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案情與本件完全相同,對照本案,訴訟爭執之債券換股權證亦屬聯電公司海外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惟原審對上揭「均非不可調查」之事項,未加調查,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法,為此請為原判決廢棄,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查換股權利證書係可轉換公司債持有人已向發行公司申請轉換為股票,發行公司受理其申請,而發給之證書,亦即換股權利證書係可轉換公司債於申請轉換為股票之過渡時期,所發行表彰股票權利之證明,應屬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且查證券交易所每月提供之「集中市場證券商每日賣出金額紀錄表」中亦將聯電公司八十八年一月間之換股權利證書交易,歸入股票類別,是縱換股權利證書之持有人與已發行流通在外股票之股東權利或有不同,惟仍應依前揭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規定,按交易成交價格徵千分之三課徵證券交易稅。又上訴人訴稱本案應參酌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意旨免罰乙節,按該判決未核定為判例,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自不得驟予援用,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上訴人以精業公司及上訴人本身員工之疏忽致其短代徵證券交易稅,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屬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論罰,所訴委不足採。上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作為抗辯。

本院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承募、代募、承銷、代銷有價證券業務之承銷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承銷人。」「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徵或漏徵金額符合左列規定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幣五百元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三、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徵之金額逾新臺幣三千元至新臺幣六千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五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接受廖淑如及賴朝銘委託賣出聯電公司丑類換股權利證書十二筆,實際成交金額為一四、○○一、三○○元,僅代徵證券交易稅一三、九九八元等情,有上訴人營業日報表、證券交易稅專業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以換股權利證書係屬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應代徵證券交易稅四二、○○一元,尚短代徵二八、○○三元,經被上訴人審理其違章成立,按短代徵稅額八七八元、八七六元、一、○四九元等三筆,依首揭減免處罰標準規定處以二倍之罰鍰計五、六○六元;短代徵稅額七、六五六元、一四、七九○元等二筆依首揭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二十倍之罰鍰計四四八、九○○元。共計罰鍰四五四、五○六元,另查因囿於我國現行有關法令之限制,發行公司無法於轉換公司債之持有人申請轉換時即給予股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乃於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於受理轉換請求後五日內發給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藉以表彰過渡期間之股權,同時亦規定轉換公司債持有人於其換股之請求送達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時生轉換之效力,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轉換之請求後,即應登載於股東名簿。證諸經濟部六十八年七月四日商二○○四九號函載「股東於繳足股款後即取得股東資格,並經登載於股東名簿,此後再開股東會,即有權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足見換股權利證書係可轉換公司債持有人已向發行公司申請轉換為股票,發行公司受理其申請,而發給之證書,亦即換股權利證書係可轉換公司債於申請轉換為股票之過渡時期,所發行表彰股票權利之證明,應屬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參以證券交易所每月提供之「集中市場證券商每日賣出金額紀錄表」中亦將聯電公司八十八年一月間之換股權利證書交易,歸入股票類別,益見其係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難指未予訂明。雖一般可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第十六條載有:應放棄當年度股東會決議發放之前一年度現金股利,第十七條:不得參與普通股配股及新股發行認股。但就此初期之權利稍有不同,尚不足否定其為表彰股票權利之證明,而應屬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應推定有過失,而應依規定受罰。至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係認該案原告未依「表明股票權利證書」之買賣相關規定,代徵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有無責任條件(故意或過失)欠明,而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乃個案就受處罰者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調查審認之問題,而予以撤銷原處分。本件上訴人係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臺證(八六)上字第一三一一四號函復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後,接受委任賣出系爭換股權利證書,而未依規定代徵千分之三稅款,難謂無過失,自應予處罰。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