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一號
再 審原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乙○○再 審被 告 國協工業安全衛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被告為經再審原告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受委託從事環境檢驗測定業務,經再審原告環境檢驗所派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查核其執行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高雄廠排放管道空氣污染物檢測作業,發現其有重大缺失,嚴重影響檢測數據正確性與代表性,違反行為時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行為時(下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七)環署檢字第○○八六三六二號函處再審被告書面警告三次及停業三個月之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書面警告三次部分均撤銷,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其餘再訴願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就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妥當性原則部分:再審原告裁處再審被告停業,係因查核再審被告執行空氣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檢測有具體重大缺失之事項如下:㈠未依標準檢驗方法執行檢測部分:⒈採樣時未執行採樣管件測漏及旁路氣體置換之採樣步驟。⒉粒狀物採樣點錯誤。⒊採樣過程中管件無加熱保溫措施,造成水分凝結影響污染物之採集。⒋濕式流量計之氣體溫度計採樣前已損壞,任意記錄液體溫度計之數值為氣體溫度。⒌總硫氧化物採樣時兩次採樣間吸收瓶未進行清洗,造成樣品交互污染。⒍總氮氧化物採樣時採樣瓶抽真空後,未立即進行氣體採集步驟,於放置過程中真空度已改變,採氣前又未再確認其真空度值,造成樣品採氣量錯誤。㈡未依管理手冊執行部分:⒈部分新進人員未完成人員訓練程序即正式執行現場採樣作業。⒉總硫氧化物樣品未保存於攝氏四度。前述各項缺失中,有多項為其他檢測項目共通之缺失,尤其再審被告採樣管線無加熱設施及人員訓練未完成及進行採樣及檢測,其所有許可之各項檢測均需有此項設備及技術,若無此設備或技術強行檢測必產出不正確之錯誤結果報告。再審原告將與此類共同缺失所相關聯之其他項目一併裁處停業三個月,實非無理由。二、違規情節重大之論據,未於答辯時調查敘明部分:再審原告認定情節重大之理由於原審所附之答辯書即已敘明,茲再說明如下:㈠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依法審查許可空氣檢測類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其執行台肥公司高雄廠排放管道空氣污染物檢測作業計畫書既送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即表其檢測結果將作為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與污染源排放申報之用,而前述各項重大缺失已嚴重影響檢測數據之代表性與正確性,以此檢測結果報告來申報污染物排放量,無法達到主管機關污染監測與控制目的,並將造成國庫收入短差,破壞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法益,更嚴重破壞再審原告許可檢驗測定機構協助政府執行公權力之立意。㈡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度執行「北區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時因採樣檢測未確實依照檢測標準方法執行,再審原告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七)環署空字第○○四八八六七號函裁處扣款事實。㈢再審原告委託成功大學蔡俊鴻教授執行「八十七年度加強抽測污染源有機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之查核比測作業」時,即發現再審被告有「採樣管路完全未加熱」、「未執行測漏」...等重大缺失,且經評定為最差(不合格)。㈣本案在執行查核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七)環檢一字第二六四五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再審被告將進行現場查核作業。再審被告早知再審原告將派員查核,按常理應特別謹慎且依規定執行檢測,但再審被告執行檢測過程仍有前述重大缺失,違反規定情節實屬重大。又再審被告聲稱遭扣款係與其簽約之協力廠商,並非其本身,實屬推託之詞,兩造契約規定再審被告負有管控其他協力廠商報告正確性與否之義務,再審原告評定計畫扣款係依據該公司執行之具體案件不符規定而為之,非再審被告所稱之協力廠商。三、原判決謂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所為停業之處分,因依同法第十二條授權之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可使母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之停業處分效果,實質上變為勒令歇業之處分,有子法逾越母法規定之情形部分:再審原告裁處再審被告停業三個月後,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及十月間提出復業申請,經依環境檢測機構申請許可案審核作業要點之規定,進行其復業申請案評鑑與審查作業。其中績效評鑑、系統評鑑及評鑑技術委員會之評鑑專家及委員均為再審原告檢驗所依照環境檢測機構申請許可案審核作業要點第五點及第六點聘請國內具有學術研究機構等專業之學者專家組成,其專業、技術及公正性無可置疑。本案每場次績效評鑑之術科考試及系統評鑑均依規定邀請三位評鑑專家分項進行評鑑後,將評鑑結果送交由二十三位學者專家組成合議制之評鑑技術委員會議審議結果均為不予許可,顯見再審被告於停業期間並未進行改善,致數十人次之評鑑及審議結果均認其復業申請案無法通過。又依據環境檢測機構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檢測機構申請復業時依據申請許可證之程序辦理,其立法目的應在於檢測機構因違反規定遭停業處分而申請復業時,主管機關需審核其違反規定之情形是否改善完成始得據以准許其復業,並非如原判決主張其實質上變為勒令歇業之處分,有子法逾越母法規定之情形,是再審被告提出復業申請,如其違反規定情節確未改善完成或未符合法令規定,否准其復業之申請,應無逾越母法規定。且本件停業處分僅限制環境檢測機構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所規定之空氣檢測項目,並不及於再審被告執行其他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法規規定、水質或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檢測,該公司至今仍繼續營業,無形同歇業之情形。四、再審原告於原審僅收受再審被告起訴狀繕本,並對再審被告主張各點詳予辯駁,然直至收受原判決後始發覺再審被告又曾具狀提出其他主張,此係突襲裁判,而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五、原判決指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主張「北區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工作」係再審被告與其他八家公司共同承攬之檢測工作,遭扣款係其他檢驗公司並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未據於答辯時敘明...及再審被告主張停業之效果如同勒令歇業,...難謂無子法逾越母法規定之情形...等事項,皆因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狀中自始並未主張,造成再審原告於原審答辯狀內容僅就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事項一一答辯說明,其後亦未接獲再審被告或原審對此項主張要求再審原告答辯說明,故再審原告以為原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非無據。六、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檢測缺失僅有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兩項,其餘十項採樣不同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共通性可言。惟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其餘十項均明訂採樣管件須有加熱設施,且該等加熱設施與前述二項檢測所指之加熱設施相同,未見再審被告有適用或專屬之加熱設施,難謂其十二項檢測之系統無相關性;至檢測人員訓練不足部分則為所有檢測項目之再審被告檢驗室系統性共同缺失,顯見再審原告主張其缺失為共通性之論據並非推測臆論之詞。七、再審被告主張執行「北區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係與其他八家公司共同承攬,其僅為代表訂約之人,從未因自己負責檢測項目有缺失而遭扣款云云,實則再審原告委託再審被告執行「八十七年度北區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共計八十七場次煙道粒狀污染物就有四場次因未依檢測方法執行作業而遭扣款,且扣款之公函亦已檢附於原審答辯狀;同年度再審被告執行「南區有機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計辦理二百二十二項次煙囪有機污染物排放之檢測,其中亦有三十項次作業不符合檢測方法規定,遭再審原告扣款在案,扣款事實俱在,扣款對象確為再審被告。八、由再審被告所指稱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申請許可審核作業要點」,足見該要點適用於新申請許可之檢測機構,再審被告係依據管理辦法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申請許可審核作業要點之規定,審查通過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其檢驗室運作管理之事項,並不適用前開作業要點之規定。前開管理辦法及作業要點之規定,係指申請新設立檢測機構申請設置許可須經「書面審查」、「系統評鑑」及「績效評鑑」之程序,做出申請案是「准」或「駁」之結果,故檢測機構申請許可時,非以滿分為准否之限制,檢測機構只達到一定設置標準後,再由各項評鑑專家提供改善意見,協助檢驗測定機構建置完成,以執行檢測作業產出正確無誤之檢測數據。再審被告既已取得許可設置,就應依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相關規定執行業務,不得以系統無須完美為由掩飾其未依規定之違法作為。又現場訪查報告之內容於採樣現場即由再審原告相關人員向再審被告在場人員逐條宣讀說明後,經再審被告在場人員一一簽名確認無誤,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七)環署檢字第○○八六三六二號函通知再審被告訪查內容,非如再審被告所云報告內容始終未交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之報告若經嚴謹程序審核,何以溫度計損壞仍可杜撰煙囪溫度數據?再審被告經通過許可後,發生未依規定執行檢測又杜撰數據,足見其明知規定,卻蓄意違反,情節豈不重大?九、成功大學蔡俊鴻教授執行之項目雖為有機空氣污染物排放項目,而再審原告之現場訪查報告係就無機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檢測,兩種檢測方法不同,但其採樣方法均規定須有加熱設施;再審被告表示僅於含水率較高且主要污染物具有水溶性時始有加熱之必要,但其連加熱設施皆無,如何在「含水率較高且主要污染物具有水溶性時」選擇使用?至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查核時,再審被告亦無此項設備,顯見蔡教授所查核之缺失屬實。再審原告其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現場採樣查核作業,並非再審被告所云未針對此部分進行相關之處置或進行處分。再審被告稱其檢測儀器及技術係向工業技術研究院購置移轉,惟儀器及技術移轉後,再審被告未盡維護管理之責,又不確實依檢測方法執行,實難謂其檢測數據錯誤與移轉機關有關。十、再審被告主張:「溫度計斷裂未更換係屬顧慮人員安全及係屬偶發事件...」乙節,溫度計之價金固然不高,人員作業安全更應注意,惟再審原告查核當日係發現再審被告之工作人員使用之溫度計採樣前已斷裂損壞,採樣時無法量測即杜撰煙囪溫度數據,此種未量測即記錄數值之行為,怎可與採樣人員安全混為一談或視為偶發事件?十一、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三年來數度否准再審被告提出復業申請,...依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停業以後之復業程序如同新申請許可證之程序,作業時間須六個月時間...等,經查再審被告查核當日執行採樣之人員為王琇琴等八位,停業之後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向再審原告所屬之環境檢驗所申報人員離職之異動,離職人員除前述八位之外,尚有甲○○等二十二名人員,顯見再審被告停業後檢測人員即全數辦理離職,並無意辦理復業,因其人員離職致儀器設施缺乏維護、檢驗室品質運作全面停擺,導致八十八年間兩度復業均無法通過。十二、綜上所陳,因原確定判決中,再審被告所主張之部分理由,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狀中並未提及,造成再審原告於原審僅就再審被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主張之事項一一答辯說明,因此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審認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執行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二項目之檢測有所缺失而對再審被告所有空氣類別十二項目之檢測業務均處以停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妥當性原則部分:⒈再審原告係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派員查核再審被告執行台肥公司高雄廠排放管道之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時發現二項缺失,乃於本件再審程序中,進而推論:「有多項為其他檢測項目共通之缺失...若無此設備或技術、強行檢測,必產出不正確之錯誤結果報告」,並主張一併裁處停業三個月為有理由;惟此項再審理由既未據再審原告依法提出任何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亦未據再審原告說明該重要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確定判決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有理由。⒉根據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所載,再審原告僅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現場查核時,認定再審被告執行硫氧化物、氮氧化物二項檢測有所缺失,乃據以作成裁罰之處分,顯見本件行政處分之標的係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執行檢測行為而不及於其他未發現缺失之十項檢測項目,尤無溯及臆測、指摘再審被告之前所為各項符合程序檢測為有缺失、併予裁罰之餘地。矧參酌再審原告公告之各項目檢測方法之「採樣與保存」標準程序,各項目之採樣程序完全不同、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共通性可言。再審原告竟在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之情形下,虛構再審被告違反規定之事實,要難據以主張有再審之事由。二、原判決指摘再審原告未於答辯時調查敘明者,乃針對再審被告主張「北區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係再審被告與其他八家公司共同承攬負責之檢測工作,雖由再審被告主持訂定合約,但個別受測工廠則分由各公司負責,該檢測有缺失而遭合約扣款者為其他公司負責檢測者,再審被告負責檢測部分則均無遭扣款情形,自不能僅因再審被告為代表訂約之公司而認定為再審被告之檢測缺失,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屢有違反規定之缺失而「情節重大」之論據。又再審被告該項主張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呈案起訴補充理由狀臚陳相關事證,就再審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答辯意旨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部分加以駁斥時所提出,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對再審被告之主張置之不理,嗣後亦未針對此部分之主張於答辯時調查敘明,確為不爭之事實;再審原告竟以「兩造契約規定再審被告負有管控其他協力廠商報告正確性與否之義務」之論,資為再審理由,將合約扣款之私法契約行為與基於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混為一談,而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亦未敘明該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理由,且此部分業經再審原告在原審程序中有所主張,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再審原告另引原審答辯書理由欄已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資為論據,已難認屬再審之事由。茲再補陳再審原告關於「情節重大」之主張確屬錯誤之事證,用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⒈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執行本件台肥公司高雄廠檢測作業之結果將作為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與污染源排放申報之用,再審原告派員檢查所發現之各項缺失,已嚴重影響檢測數據之代表性與正確性等語。惟查:①本件再審原告據為認定再審被告執行檢測作業有重大缺失之「現場訪查報告」記載現場訪查內容計有八大項;再審原告認定再審被告有所缺失之項目則僅有3.2組織及人員分工與訓練、3.3樣品採集、運送、保存作業等兩項,為全部系統之百分之廿五,而認定有所缺失者亦僅該二項中之一部分,參酌前揭系統評鑑合格之法定標準為百分之六十五而非百分之百,以及「現場訪查報告」所載缺失之程度有「次要缺失」及「嚴重缺失」之分,則再審原告未具體說明、認定「嚴重缺失」之判斷標準,顯難遽認再審被告之缺失「情節重大」。②根據再審原告訂定之「檢測報告書審核要點」關於「採樣分析記錄」之規定可知,所有檢測報告書皆有嚴謹之審核程序,如果再審被告確有再審原告所指未依標準檢測方法執行檢測以及未依管理手冊執行等檢測過程中之重大缺失,如何通過再審被告之品管稽核系統、進而製作檢測報告?又豈能通過地方主管機關之審查?顯見再審原告憑不具評鑑資格人員之臆斷,率認再審被告具有「情節重大」之缺失,殊嫌乏據。⒉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執行「北區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時,因採樣檢測未確實依照檢測標準方法執行,即遭裁處扣款,因認再審被告本件缺失情節重大等語。然查:①再審原告此項理由意謂再審被告之採樣檢測,屢有未依標準方法執行情事而應屬情節重大。然再審原告所指「北區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係再審被告與其他八家檢測公司共同承攬負責之檢測工作,雖由再審被告主持訂定合約,但個別受測工廠則由各檢測公司負責,並由再審原告所屬空氣污染防制處以及地方環保局共同派員監督,全部工作包括一百四十六處之檢測工作,再審被告負責檢測部分,均無遭扣款之情形,益徵再審被告執行檢測作業並無缺失可言,採樣能力亦為再審原告所肯定。雖再審原告以主包之再審被告為名義發函表示依合約扣款,再審被告則轉知其他負責檢測之公司、作為計價之依據,如再審原告有所扣款,亦由各檢測公司自行負責、與再審被告無涉;此項作業方式行之多年,自第一批至該案之第十一批,所有作業完全相同而無二致,不但再審原告知之甚詳,且為檢測業界公知之事實,再審原告焉能混淆法院視聽,歪曲事實真相,以其他檢測公司依私法契約條款之約定、遭扣款,資為再審被告有違反規定之缺失而「情節重大」、予以嚴厲裁處之論據?其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至屬明顯。②再審原告上開認定再審被告「情節重大」之判斷依據,既未於原處分書具體論列,亦未見之於原處分卷,再審原告恣意擅斷,於再審被告提起訴願後,始覓得前已完成契約、結案之委託案件為由、加以羅織飾卸。苟再審原告於「北區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乙案中,認定其他檢測公司之執行檢測工作具有重大缺失,且應由再審被告負其責任,則再審原告何以於該案之私法合約內未予明示再審被告之義務內容、結案後亦未針對該案就有缺失之公司為裁罰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當時既未對包括再審被告在內之檢測公司加以處分,或作成如仍未改善將作為將來「情節重大」之裁量依據等合乎行政目的之處分,俾再審被告得獲警戒,於事後本件處分書並未記載之情形下,於訴願程序中始行提出作為論據,令人民陷於遭受類同於「突襲性裁判」之危險。況再審原告於該案僅依合約予以扣款而未為任何罰鍰等裁處,竟陳稱已「裁處扣款」云云,顯屬混淆之詞。再參照行為時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等有關處罰之規定,僅有「罰鍰」、「限期補正或改善」、「停業」、「撤銷其設置許可或勒令歇業」、「書面警告」、「停止相關檢測類別或項目之業務」,並無所謂「依合約扣款」。⒊再審原告稱委託成功大學蔡俊鴻教授執行「八十七年度加強抽測污染源有機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之查核比測作業」時,即查核發現再審被告有「採樣管路完全未加熱」、「未執行測漏」等重大缺失,經評定為最差(不合格)等語。惟查:①蔡教授所作之比測作業為「有機空氣污染物排放」之委託檢測,至於再審原告之現場訪查報告係就「無機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檢測」而言,兩種檢測方法不同;何況,再審原告委託蔡教授所為比測作業係在八十七年二月至五月間,其實施目的如係作為再審原告處罰檢測公司之依據,理當於事先宣示或事後審查蔡教授之報告內容與接受比測公司過去執行其他檢測作業有無相同缺失?其比例多少?是否應屬重大缺失?而為客觀認定後、裁量加以處分,以收其效,始符行政目的;再審原告竟捨此不為,於本件原處分書亦未具體指摘,竟遽為「情節重大」之依據。②依再審原告呈送之蔡教授比測作業部分報告內容可知,其他參加比測之廠商不論北中區僅為一處,而再審被告參加比測卻有十一處,蔡教授以一處與十一處之缺失作比較、以致再審被告成績相對較差;再審被告曾於蔡教授提出報告當時,當場聲明異議,認其結論不夠客觀公允,事後再審原告亦未針對該比測作業、為任何相關處置或進行處分,可見當時再審原告亦不認為再審被告有何重大缺失可言,否則焉有不予處分之理?③蔡教授列舉再審被告待改進事項(現場比測部分)記載「採樣管路使用不鏽鋼管完全未加熱,不符規定」云云。惟依當時檢測方法中,並無硬性規定須加熱保溫措施,僅於污染源樣品中含水率太高、且主要污染物具有水溶性時始有需要,而當時配合蔡教授比測之廠商均無上開情況,自無加熱保溫之必要。又「管線連接極為粗糙,且未測漏」乙節,經查該檢測方法並無測漏之規定,且方法中有許多品管規定足以確保採樣之準確性,而該有機檢測儀器及使用方法之硬體設備及技術資料均係再審被告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取得之技術授權、並由該所輔導取得認證;因此,再審被告曾於蔡教授發表報告結論時,強烈表示異議,再審原告如質疑再審被告取得技術移轉之檢測方法有所缺失,理應善盡客觀之審查研議及明白告示之義務、亦儘可於該件加以警告處分,豈容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中,始援為再審被告「情節重大」之理由。④再參酌再審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再審原告簽署八十八年度加強執行抽測北區污染源排放管道中總碳氫化合約排放委託檢測工作(含製程偵漏)契約書,該合約係經由再審原告公開徵選、委聘專家、專案審查再審被告等提出之計畫及資歷,始由再審被告取得議價權而非一般習見之比價方式,如再審被告在八十七年度確有重大缺失,經評定為最差(不合格)等情事,再審原告豈有與再審被告簽約、委託再審被告辦理八十八年度檢測工作之理!⒋再審原告稱於執行查核前,曾通知再審被告,按理應特別謹慎、依規定執行檢測,卻仍有如溫度計斷裂、仍然記錄溫度之記錄不實行為等語。然再審被告既知再審原告將派員查核,依經驗法則,豈有不力求表現而甘冒遭停業處分之損失、故用斷裂溫度計之可能?何況,現場溫度計共六支、斷裂者僅一支,而溫度計價格甚微,隨處可得購用,再審被告並無任何礙難使用、補正或改善之原因,再審原告之認定顯悖於常理。又當時情形係作業地點離地面數十公尺,地點危險,再審被告為保護查核人員之安全、急於回答該員之詢問,一時對於儀器未及注意保護、致溫度計折斷;乃再審原告對於現場人員安全之顧慮及現場情形置諸不問,以所謂其中一支溫度計斷裂之偶然事實,遽認再審被告仍然記錄溫度而屬「情節重大」、裁處重罰,殊嫌失平。三、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審認原處分有子法逾越母法之違誤部分:⒈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申請復業許可案、遭其否准之摘要說明、評鑑報告、會議記錄等,據為「發現之新事證」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應無逾越母法之規定。然再審被告係就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所為停業三個月之處分有所不服而提起一再訴願、行政訴訟,有關再審原告三年來數度否准再審被告提出復業申請部分之行政處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再審原告竟指原判決係針對其否准再審被告復業申請而言,適足以證實再審被告所主張依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停業之效果如同勒令歇業非虛,原判決因認原處分難謂妥適,其認事用法均屬合法有據;再審原告竟以嗣後否准再審被告復業申請之資料作為先前所為違法停業處分「合法化」之論據,益見原處分之重大違誤。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謂再審被告「其他非空氣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檢測照常進行,該公司至今仍繼續營業」云云,實則再審被告所經營環境檢測業務僅有再審原告所裁罰停業之空氣類別全部十二項目,當年停業三個月之處分造成迄今三年仍無法經營環境檢測業務之事實。再審被告所得經營之其他非環境檢測業務,既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業務、與再審原告所為處分亦毫無關涉,再審原告竟然援為本件再審理由,悖理違法之處,殊甚明顯,自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⒉本件再審原告依被授權制定之管理辦法第十條所訂停業後復業應依申請許可程序辦理之規定,實質上使母法之停業處分形同勒令歇業、復業無期之處分,再審原告作成此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之處分,未敘明法律授權之依據而有子法逾越母法之違誤,原判決詳加指摘,依法予以撤銷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未予具體論列確定判決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顯難認屬再審事由。四、綜上所陳,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依空氣檢測類業務之項目非經各該項認證不得經營該項業務之規定,再審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八十六年二月及四月、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分別取得共十二項認證,其可得經營之項目係於不同時間,各依不同方法取得認證,每申請新增項目時均依法繳交申請項目之規費,而本件據以裁罰再審被告停業處分檢測報告,指摘再審被告有所缺失之檢測項目僅有空氣類別中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二項目,則再審原告以該二項目檢測之缺失而對再審被告所有十二項目之檢測業務均處以停業處分,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妥當性原則,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難謂無據。次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指「北區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工作」係再審被告與亞太公司等九家公司共同承攬負責之檢測工作,雖由再審被告主持訂定合約,但個別受測工廠則分由各公司負責,該檢測有缺失而遭合約扣款者為其他台旭公司等負責檢測者,再審被告負責檢測部分均無遭扣款情形,自不能因再審被告為代表訂約之公司而認定為再審被告之檢測缺失,進而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屢有違反規定之缺失「情節重大」之論據,此部分未據再審原告於答辯時調查敘明,再審被告指摘其認定事實錯誤,難謂無詳予調查審認之餘地。末按再審被告主張:依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停業後之復業程序如同審核新申請許可證之程序,其作業時間至少在六個月以上,並非停業處分期滿即得當然復業,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期滿後,曾二度提出復業申請,迄今猶未取得復業之許可,可見停業之效果就如同勒令歇業...。如果再審被告上開主張屬實,則原處分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所為停業三個月之處分,竟因依同法第十二條授權由再審原告制定之管理辦法之子法第十條規定,可使依母法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之停業三個月之原處分效果,實質上變為勒令歇業之處分,難謂無子法逾越母法規定之情形,於法是否妥適,亦不無商榷之餘地。以原處分既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疏未及時糾正,俱有未合為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再訴願駁回部分)均撤銷,並敘明應由再審原告另詳予調查審認(含本件究竟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妥當性原則之事實、情節如何重大及再審被告主張停業三個月實質上變為勒令歇業之處分是否屬實等事項),另為處分,以臻適法,經核尚無不合。再審被告以原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斟酌,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言。是以,原判決對該重要證物若已斟酌,或該證物無關重要,如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核本件再審原告所述各節,除對原判決所指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違規情節重大之論據,未於答辯時調查敘明,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所為停業之處分,因依同法第十二條授權之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可使母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之停業處分效果,實質上變為勒令歇業之處分,有子法逾越母法規定之情形,補敘其應為停業三個月處分之理由外,其餘無非重申或補充前訴訟程序之答辯理由而已。原判決對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未予採酌,核與原判決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有別。矧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狀所檢附之附件資料為相關之法規、公告、作業要點、管理辦法等,並非所謂之重要證據;所指相關函文,復經再審原告在原審程序中提出主張;另所附再審被告申請復業案件歷次評鑑及審議資料,屬於停業處分後能否復業之問題,均與首揭法條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合,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