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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3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原任臺南市石門國小校長,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被上訴人改派任同市土城國小任校長。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臺南市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提案,針對上訴人是否適合續任土城國小校長乙事,召開會議。經議決不同意上訴人續任土城國小校長,應予改聘其他職務。被上訴人將前開遴選結果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六三四號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函知上訴人應予改任。惟依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國民小學校長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一任為四年。而教育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修訂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之授權,訂定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要點,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解除上訴人校長職務時,欠缺法律依據。又教育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係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行政組織加以規定,與上訴人被解除校長職務之情事無關。再者,上訴人遭解除校長職務時,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遷調之實施,均由臺灣省政府負責辦理,上揭校長遴選委員會不具解除校長職務之權限。被上訴人所附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未具發布機關、日期、文號,足認該辦法內容及適用時間,與本件無關。縱臺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聘實施辦法係依地方自治法第十九條所定,屬縣(市)關於教育事業之自治事項,惟仍應經臺南市議會之議決通過,始生效力。然被上訴人制定後,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提經該市議會議決,依法自不生效力。且本件係依據前揭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該法規適用之對象為曾經擔任過校長,而現職非校長之人員,與上訴人明顯不符,自不能適用本件。況被上訴人前稱「...而不能引據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才公布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與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一一八○○八號函復上訴人及嗣後歷次答辯所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公布處理本件法律依據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前後矛盾。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校長任期未滿,逕行解除上訴人校長職務之原處分違法,甚為明確。二、系爭遴選委員會決議上訴人不適續任國小校長前,上訴人未獲通知,被上訴人迄今亦無法提出送達證書或電話通聯紀錄證明曾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接獲原處分公函,已逾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校長遴選委員會議,足證被上訴人刻意未予上訴人出席該校長遴選委員會陳述說明之機會。又原處分書附帶通知上訴人得參加主任及教師聘任等內容,亦因送達遲延致影響上訴人權益。再者,原處分並未附記上訴人解除校長職務之理由、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予以保障,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牴觸。又被上訴人與黃清雲、陳玲珠、王澤瑜及蔡錦治等四位證人有主僱關係,其考績、遷調均為被上訴人之職權。被上訴人以職權及行政資源,請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上開證人,為其製造不實事證,惟渠等證言彼此矛盾,均屬編造。三、系爭遴選委員會成員,由被上訴人主導產生並操控,迄今委員名單仍未公布,缺乏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其組織不合法,且專業不足,遭受輿論、教師會及委員質疑,且其對於臺南市國民小學校長,並不瞭解,其決議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及四九一號解釋意旨有違。四、被上訴人所附系爭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雖為相同時間、地點、開會事由及出席人員(簽到名冊僅有一份),然竟有函送臺灣省政府之該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函送教育部及本訴訟審理中所提之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兩種版本。有關議決上訴人不適任校長職務部分,其開會程序不同,上訴人並無於會中再參與他校校長遴選,該紀錄顯為事後偽造、變造。依本訴訟審理中所提之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上訴人被處置是否續任校長案,不同意者七票,並未達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聘實施要點第十四條之規定,足證該遴選委員會開會程序不合法,違反程序正義及比例原則,對本件之決議,亦屬違法。五、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七點所謂「情況特殊」,洵非明確具體,且乏法律認定標準及法源依據,與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工作權規定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相牴觸。上訴人依國民教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經考試、儲訓、派任為小學校長,自應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剝奪校長身分應有法定事由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任期尚未屆滿,亦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情形,乃為現職校長即無被解除校長職務,改變身分之餘地。六、綜上,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准上訴人續任國小校長職務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要點,辦理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臺南市八十八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上訴人不適任土城國小校長,致該校校務推展窒礙難行之事實,有報導、駐校輔導人員及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可證,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會中依上開設置要點第十七點規定,議決上訴人不續任校長,應予改聘,所為處分自無違法或不當。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前已多次電話告知上訴人蒞會說明,乃上訴人消極迴避未出席,即不得歸責被上訴人。且該遴選委員會議決結果先行傳真至上訴人公假期間辦公之國教輔導中心及土城國小,並由土城國小老師將之送至上訴人住所,不獲會晤,改以限時掛號函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盡積極告知義務,處理過程審慎、公正客觀,應無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虞。上訴人顯具備客觀事證,讓校長遴選委員會認屬「特殊事故」,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置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係以:一、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要點係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授權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自得予以適用,且與行為時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範目的無違。是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職務任期雖為一任四年,然倘於任期中有不適任情事,經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自應予改任其他職務。被上訴人引用教育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修訂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論述本件處分並無違法,僅係說明原處分不違背修正後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性質,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解除上訴人校長職務時,欠缺法律依據,且上揭校長遴選委員會,當時不具有遴選及解除校長職務之權限云云,容有誤解。又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乃教育部本於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授權而訂定,上訴人指摘上開辦法未具發布機關、日期、文號,不得適用於本件云云,亦無可取。再者,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七點規定符合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校長任內,如因重大過失,必須予以調整職務者,應隨時專案辦理。」之精神,從而,上訴人關於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所為不同意上訴人續任土城國小校長之決議,無法律依據之主張,洵難憑採。

二、本件行政處分作成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實施,當時之相關法令亦未見有就作成國小校長任期中應予改任處分及遴選校長前,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則遴選委員會縱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到場,應無違法之處。況本件改(聘)任處分之作成前,被上訴人已盡其可能通知上訴人,給予其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玲珠(擔任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系爭校長遴選委員紀錄工作)及黃清雲(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學管課課長)於原審證述在案,上訴人消極迴避出席,即應承擔該會議議決對其不利益之後果。再者,上訴人起訴之初所為主張與原審審理中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所述互有矛盾,顯非實在。至原處分附帶通知上訴人得參加主任及教師介聘,雖因遲延送達,然依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參加介聘會並無通知當事人之明文。況本件上訴人所爭執之訴訟標的,乃被上訴人將其校長職位改任是否違法,則上訴人有無收受教師與主任介聘會議通知,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上訴人就黃清雲及陳玲珠均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被上訴人動用行政資源使渠等為其製造不實事證乙節,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說明,洵無足採。本件原處分,縱疏未載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項,而容有瑕疵,然並非無效,上訴人既已於救濟期間,合法提起行政救濟,該等瑕疵,應認已因此補正,對上訴人權益,尚無影響。是上訴人主張遴選委員會於召開前未合法通知上訴人,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第四九一號解釋牴觸,洵無足採。三、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係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組織,其就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評定之職權,亦為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所明定,其組成並無違法。被上訴人依法設置之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涵括社會公正及專業人士,民主法治及專業素質應認已備;而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出現兩種版本或不足嚴謹,惟就上訴人是否適於續任土城國小校長一案及投票人數並無不同,無法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四、遴選臺南市國小校長,乃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之權職,何者適任,何者不適任,屬系爭遴選委員會本於職權裁量範疇,且屬各該校校長遴選個案判斷,與本件迥不相侔,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長挾怨報復,遴選委員會依據黑函作成原處分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而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七點所謂「情況特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系爭遴選委員會自有判斷餘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校長任期中,屢有狀況,經平面媒體大幅報導,迭經視導督學協調輔導,嗣於八十八年二月調派土城國小服務,復遭家長舉白布條抵制,被上訴人費心盡力協助其上任,詎上訴人亦未能與家長妥善溝通協調,致遭家長會長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致該校校務推展窒礙難行,有報導附卷可參及駐校輔導人員、遴選委員會委員等備具體客觀事足憑,致該遴選委員會認上訴人已構成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七點「情況特殊」要件,議決不同意上訴人續任土城國小校長,應予改聘等情,並無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之違誤。是該遴選委員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稔所為之決定,法院自應尊重,不得介入審查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按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七點規定:「校長任期中如因情況特殊,必須改聘(任)者,得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委員會議,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為之。」被上訴人係以本件業經遴選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符合上開要點,據以作成原處分。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竟有兩種版本,均係事後偽造、變造;且出席委員有十一人,上訴人是否續任校長案,同意續任二票、不同意續任七票、棄權一票、合計十票,其出席人數與同次會議其他兩案投票相比,均缺少一票。系爭會議出席委員人數為十一名,不同意票達十一分之七,其值為○.六三,未達三分之二(其值應為○.六七)之規定。投票人數與出席人數不符,且開會程序不合法等語。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是否適合續任土城國小校長乙案,被上訴人有無踐行相關之程序,未予詳加調查,已欠允當。又原審據以認定上開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七點,符合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按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教育部修正發布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內容為:「省(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辦理本辦法規定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如有錯誤,除查明責任外,並應更正或重新辦理。」惟原判決引用上開規定竟載為:「校長任內,如因重大過失,必須予以調整職務者,應隨時專案處理。」(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六行),核係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教育部發布舊「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及遷調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原審適用法規即有可議。另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解除校長職務時,依「臺灣省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遴用及遷調實施要點」之規定,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甄選、儲訓、遷調之實施,均由臺灣省政府負責辦理,被上訴人無權解除上訴人之校長職務等語。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並未調查審斟敍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有疏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