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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32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楊初興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二十七筆(下稱系爭土地)自數十年前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尚未規劃都市土地之前,即已出租予佃農,迄今仍作農地使用,且該地不獨自來水及電力尚未完成,其應規劃之公園、機關、市場等皆尚付闕如,顯然公共設施尚未完成,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不料被上訴人引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公共設施完竣,應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遂核課八十七年地價稅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與法有違。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變更,均有違誤等等,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於八十三年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被上訴人據以核課八十七年度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規定。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劃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劃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系爭土地業經台中縣清水鎮公所依據台中縣政府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研商「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認定標準及編造工作事宜」會議決議,會同其他單位勘查認定公共設施完竣,將完竣地區劃設於地籍套繪藍晒圖送經清水地政事務所編造清冊移送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又經原法院受命法官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旁之平等路已開闢完成,水溝及溝蓋亦均已完成,設有消防栓,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另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於八十三年四月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申請轄區內一五—三—二號道路(平等路由清海國中至五權南路)路燈增設用電之管線工程,業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完工,有該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中區段工二發字第九○一○─六三一○號函在卷可憑。又台中縣○○鎮○○路(清水國中至五權南路)已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清水營業所配○○○鎮○○○○道路時完成雙邊配管,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台水四清工字第一一六五號函並檢附等線圖及試水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上訴人主張該地之自來水系統及電力設施尚未完成等語,尚不足採。另公園、機關、市場尚付闕如,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與公共設施是否完成無涉。是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徵地價稅,核課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參照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系爭土地縱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所收租金不敷繳納地價稅,亦非得據為拒絕繳納地價稅之理由。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查系爭土地關於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各項公共設施已經完成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並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其中水電設施之完成,既經負責其事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清水營業所分別函復屬實,並檢附圖說足證,原判決予以採信,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會同水電公司人員當場開挖,未令提出支付工程款或驗收工程之證明,有怠於調查證據之違法等等,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並不可採。據以認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