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其為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係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芙露公司)之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前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給付銷售佣金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二、七○二、二三七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一一、二七○、二二三元,遂移由再審被告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通知再審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一一、二七○、二二三元及補報扣繳憑單,經再審原告補繳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後,再審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作成罰鍰處分時,以本期一至四月應扣未扣稅款二、八一○、一五九元,已逾核課期間,乃就其餘未逾核課期間部分處一倍罰鍰計八、四六○、○六四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核減應扣未扣稅款一、二○二元及核減罰鍰一、○三○元,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現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稱:(一)、本件妮芙露公司支付佣金予法人會員,由法人會員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妮芙露公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二九○號函釋,免予扣繳。原判決誤認法人會員為個人會員,不合事實,致違背該細則規定。(二)、再審原告為妮芙露公司之代表人,於該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扣繳稅款之實質意義上實為一體。本案事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該公司處以漏稅罰及行為罰,再審被告又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重複處以罰鍰,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有違。
(三)、本案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處罰,與同條第二款規定罰鍰性質並無二致。而該第二款原規定之罰鍰金額無最高額限制,不合比例原則,有司法院釋字第
三二七、三五六號解釋為據,之後已修正定其上限,本件原處分顯逾必要程度,不合比例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及三五六號解釋意旨相悖。(四)、與本案有關之本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六二一號及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均撤銷認定妮芙露公司法人會員之負責人為佣金取得人,對之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處罰之原處分,原判決未經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一)、原判決認定妮芙露公司給付銷售佣金與其直銷會員個人廖后衛等五十人之事實,已經說明係依佣金存入各該直銷會員個人金融帳戶內,且其金額,即依各該直銷會員個人之下線行銷體系所計算而得,有該公司「世華佣金轉帳明細」、「佣金支付明細表」及談話筆錄附卷可稽,並經妮芙露公司出具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說明書承認不諱,足以證實等情甚詳,並指駁再審原告主張佣金係廖后衛等五十人代其法人會員收取款項,之後以現金方式還給其法人會員等語為不可採,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再審原告猶執詞指為認定錯誤,並非可採。從而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誤認事實致不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二九○號函釋之違法。(二)、再審原告因違反扣繳義務受本件罰鍰,與其任負責人之妮芙露公司因支出佣金未取具合法憑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科處罰鍰,其違法主體不同,違法事實有異,無重複處罰情形。處罰對象不同,目的亦異,原判決認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實屬正當。
(三)、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三五六號解釋,就有關事項或同類案件,有其拘束力。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與該二解釋之事項不同,無該二解釋之適用,並無不合。難以之後依該二解釋修正之法律為據,認本件依不同之法律所為之處罰逾越必要程度而指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四)、本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六二一號及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係就不同事件所為之判斷,並非足供證明客觀事實之證物,且該案判斷亦不足以拘束本案,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言。綜上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或為與原判決相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或為爭執原判決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不合發現新證物之要件,難認有前述說明所稱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