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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33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自判決送達時起,或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二個月內為之。次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或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或於裁判後始作成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八一─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謝清林,上開土地因列為北斗鎮都市計畫三─六號道路用地範圍,經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彰府地權字第二八五七六號公告徵收,惟謝清林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彰府地權字第三一九二三號函通知各被徵收業主(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謝清林)定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假北斗鎮公所發放補償費。嗣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請求更正所有權人,並依更正當時公告現值辦理補償,被上訴人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三一○七三號函覆再審原告,同意函請地政事務所依現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異動,繕造分割繼承地價補償異動清冊更正姓名,至所請依更正當時公告現值辦理補償,則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同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系爭北斗鎮都市計畫三-六號道路,需用土地人為北斗鎮公所,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再審被告公告期滿,該所即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將本奉准徵收案所需補償地價及其補償費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全數撥付再審被告代為轉發,並經再審被告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彰府地權字第三一九二三號函通知各被徵收業主(含謝清林),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假北斗鎮公所發放徵收補償費在案。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加成補償費共計二、三五二、二一○元全數繳交地政機關,僅繳交二、○七五、五八八元,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原徵收案已失效一節。惟查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僅對公告中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有異議,並未對應補償地價及加成補償費提出異議,已據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自承,則其事後自不得對補償費額再行爭執。需地機關既已將徵收案所需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全數撥付再審被告代為轉發,即不生原徵收案是否失效之問題。再審原告以本案徵收補償費於公告期滿,被告未全數撥付地政機關轉發,及違反徵收補償費不得分期發放規定,顯非實情。次按土地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經徵收土地,稽徵機關應造具代扣稅款證明冊,送由徵收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代為扣繳;另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暨內政部七十七年函頒定「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者,...將款額扣除土地稅款再將補償費實發數予以提存」。本件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通知領取補償費,因其未能於通知期限內領取,經被告依上開規定將補償費代扣土地增值稅後之實發補償數額,提存法院,於法有據,自難指摘其有任何違誤。至再審原告稱本案土地增值稅錯誤應更正為零一節。查被徵收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固為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所明定,但本案徵收公告係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顯在該條例修正公布之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之適用。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計算並代扣土地增值稅,並無不當。又按土地被徵收後,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權利行使,依該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準此,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補償費之領取,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均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本案公告徵收期間再審原告以繼承人身分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請求更正所有權人,惟查當時再審原告並未向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故無從更正地價補償費清冊,經再審被告函復再審原告略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死亡,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即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不因土地被徵收而影響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其繼承人可辦理繼承登記,亦可不辦繼承登記而直接領取補償費,...」依上開論據,再審被告自始均未拒絕再審原告領取補償費。嗣再審原告復提出異議,惟事後再審原告既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再審被告即同意函請地政事務所依現土地登記簿所載異動,繕造分割繼承地價補償異動清冊更正姓名,經核亦無違誤。且本件僅係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在地價補償清冊更正姓名,未及徵收公告之實質變更,自不生重新公告之問題。再審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判決,其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所指新證物係何時發見,於法已有未合,且所指發見之系爭土地地價冊影本,僅可證明再審原告已分割繼承系爭土地,繼承原因日期為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該地價冊原所有權人謝清林已更正為再審原告。更正後之地價補償清冊亦僅證明系爭土地已更正所有權人姓名為再審原告。上開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是原判決縱予斟酌,亦無從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自非首揭規定之證物。另再審原告所提彰化縣政府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彰府地權字第二八五七六號函、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彰府地權第一六一五三八號函、彰化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彰府地權第二三一○七三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書等影本,於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已提出,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七十七年度系爭土地增值稅納稅收據謄本應係再審原告所執有,當知其存在,且無不能提出之情形,況此與本件應否依更正當時公告現值辦理補償無關,原判決即使予以斟酌,亦無法予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二九二○八號函「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純作業注意事項」、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臺灣省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法四字第一○○七八○號令公布臺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辦法,係屬法令,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應否適用,不待當事人提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至行政院秘書處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台八十七訴四八七三四號函、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彰府地權字第一四二○一號函及檢附搭發土地債券尚未領取明細表、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協助算出之土地債券搭發計算表及該債券尚未領取利率明細表、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府彰地權字第二二三四八九號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彰稅北分二字00000000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再審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訴訟案所提補充理由狀(三)及該案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七○九號判決等,其作成日均於原判決宣判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後,均非首揭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