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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3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瑞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惟兆瑞公司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捐,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查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本件所爭執之原處分為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二、五四○、三三一元、違反稅捐稽徵法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罰鍰八○七元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罰鍰二、五四○、三三○元。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震旦行公司與豪旭(豪昇)公司間,震旦行公司開立發票予豪旭(豪昇)公司,及兆瑞公司將貨款支票經由背書予震旦行公司兌領,均係依法為之,並未逃漏任何稅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基於同一事實,以震旦行公司涉嫌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兆瑞公司憑證,而跳開統一發票予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課震旦行公司罰鍰處分,經震旦行公司六度訴願,臺北市政府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卻又認為同一系爭發票貨物之出賣人為兆瑞公司,造成同一貨物卻有不同出賣人,顯見其處分相互矛盾。系爭一六、一五九元係屬維修費用,屬經銷契約之附隨義務,自亦只能存在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間,兆瑞公司發票開立與豪旭公司完全適法。關於系爭支付二十五張發票貨款之十八張支票如何入帳部分,該十八紙支票並非全部用於支付系爭震旦行公司所開立之二十五張發票之呼叫器貨款。其中十六張係由震旦行公司兌領,其餘二張則由兆瑞公司提示兌領。關於豪旭公司所提票號:NG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支票部分,係豪旭公司為支付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之貨款交付上開支票,而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訂單移轉協議僅係就呼叫器部分,就行動電話部分並未移轉訂單,仍由兆瑞公司自行處理,故行動電話貨款自仍屬兆瑞公司之貨款。由於豪旭公司以一張支票支付行動電話及呼叫器貨款,該支票統一由兆瑞公司提示兌現,兌現後就屬震旦行公司貨款部分再由兆瑞公司全額轉帳與震旦行公司,則該部分亦屬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因轉訂單之結果,買賣關係已存在於豪旭公司、豪昇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不再存在於與兆瑞公司間,則由震旦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完全適法,自不能再以原已因轉訂單而不存在之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間經銷契約,推論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仍存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上訴人違法,顯屬錯誤等情,請判決將再訴願、訴願決定關於駁回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一七三八○○號決定未經撤銷部分及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八十四年營處字第八四○七五一號處分書所為未經撤銷部分之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違章事實,有上訴人法務專員王子奇分別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及被上訴人製作之談話筆錄及震旦行公司會計部經理林樂萍在被上訴人製作之談話筆錄及統一發票二十五紙等影本附案可稽。系爭交易之經銷合約係由兆瑞公司與豪旭及豪昇公司所簽訂,並由兆瑞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交付貨品及收受貨款,此為買賣雙方所不爭,且系爭支付貨款支票計十八紙皆以兆瑞公司書立抬頭方式開立,由兆瑞公司收受,是被上訴人審認系爭交易貨品係由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向兆瑞公司所購買,據以核定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以前手震旦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直接交付與買受人,致漏進漏銷,而予以裁罰;另核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間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豪達公司,據以裁罰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法務專員王子奇於前開談話筆錄所自承,洵非無據。本件既已查明系爭交易之實際出賣人為兆瑞公司,並非震旦行公司,自無代收代付關係,亦無代銷貨物之情事。至震旦行公司之處罰部分已經撤銷確定與否,並無約束本件依證據認定上訴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事實之效力。上訴人及震旦行公司為不同營業個體,皆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就其銷項稅額,扣減依法取得之可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按期分別報繳營業稅。上訴人銷貨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直接以前手震旦行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買受人,違反營業稅法三十二條規定;且於進貨時亦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除無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從而,被上訴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重核復查決定,以兆瑞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間銷貨收入計一六、一五九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豪達公司,而開立發票予豪旭公司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簽發之發票及豪達公司付款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查上訴人與豪達公司間之買賣,倘如上訴人所云係出售與豪旭公司,再依豪旭公司之指示而交付豪達公司,轉手買賣間應存有價差,其貨款理應由豪達公司支付豪旭公司,再由豪旭公司支付上訴人,殊無由豪達公司逕行支付上訴人之理,且上訴人與豪旭公司間所簽經銷合約定有業績獎金,此有其經銷合約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案內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倘上開交易確係上訴人出售豪旭公司後,依該公司之指示送貨豪達公司,即可增加豪旭公司之業積獎金,該公司斷無否認之理,足證本件係上訴人違約出售予豪旭公司之下游公司豪達公司,為豪旭公司察覺,乃將發票逕開給豪旭公司,以逃避其違約賠償責任。原處分認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間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豪達公司之違章事實,予以補徵稅款及按所稅額處以罰鍰,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次查重核復查決定,以兆瑞公司於七十九年度銷售呼叫器等予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計五○、八○六、六一九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以前手震旦行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二十五紙交付,致漏進漏銷,計逃漏營業稅二、五四○、三三一元之違章事實,有系爭統一發票二十五紙等影本附卷,及上訴人與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間之經銷合約附卷可按。查系爭經銷合約係由兆瑞公司與豪旭及豪昇公司所簽訂,並由兆瑞公司負責銷售交付貨品及收受貨款,且系爭支付貨款支票計十八紙,皆抬頭指名兆瑞公司收受等情,有其經銷合約、支票影本等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倘如上訴人所云,兆瑞公司已將經銷合約轉讓震旦行公司,則其貨品何以不由震旦行公司逕交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無端增加勞費,且上訴人亦不通知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要其將貨款支票指名給震旦行公司,任由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將貨款支票指名兆瑞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況且上訴人與震旦行公司間所訂轉讓契約仍約定,其與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間之危險負擔仍由兆瑞公司負擔,其係因兆瑞公司跳開發票後,為逃避營業稅之處罰,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為顯然。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案,係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間簽訂經銷合約後,豪旭公司之負責人葉南燦曾提供不動產予兆瑞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貨款之支付。嗣兆瑞公司因合併而併入上訴人公司,且與豪旭公司間發生貨款糾紛,上訴人乃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之不動產。豪旭公司則認其貨款已清償,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債權不存在,葉南燦亦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查震旦行公司之貨款債權既係由上訴人轉讓訂單而來,則縱上訴人轉讓訂單及其後震旦行公司再轉讓貨款債權之行為無效,惟誠如上訴人在該案中答辯所云,因其原權利即屬上訴人所有,苟豪旭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尚未完全清償,上訴人即有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從而,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而言,其訴訟爭點為豪旭公司經銷上訴人貨品後,有無積欠上訴人之貸款,與上訴人轉讓訂單行為是否有效無關,該判決理由所為之見解,依法並無既判力,況該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之二次發回更審判決及高院前後三次判決,亦均僅就豪旭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貨款債權已否清償,作為其判決之依據,並未敘及上訴人之轉讓訂單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且該案亦尚未判決確定,此有高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足證上訴人主張民事法院已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震旦行公司間之轉讓訂單及轉讓債權之行為應屬有效云云,尚非可採。本件據豪昇、豪旭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匯鴻字第一○一號聲明書陳明其直接交易對象係兆瑞公司,並否認前揭訂單移轉契約在案,審理中豪旭、豪昇公司亦主張系爭交易係由兆端公司為直接銷售;故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人係屬兆瑞公司,並非震旦行公司,至為明確。上訴人另訴稱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業已認定系爭交易係震旦行公司所為,而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震旦行公司之處罰確定,應不得再處罰上訴人一節,因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就另案所為之決定,並無拘束本件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效力。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認系爭交易貨品係由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向兆瑞公司購買,並據以核定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以前手震旦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直接交付與買受人,認定上訴人漏進漏銷,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予以補徵營業稅及對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暨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部分予以罰鍰,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又按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

(六九)臺財稅第三六六二四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觀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自明。依上開取得憑證或給與憑證之規定,營利事業與他人交易,不論為進貨或銷貨,均應依規定向他人取得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又稅捐稽徵法處罰未給與他人憑證,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而設,則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其交易之買受人,如將統一發票開立給第三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仍應受處罰。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兆瑞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間銷貨收入計一六、一五九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豪達公司,而係開立發票予豪旭公司。依照上開規定,原處分認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豪達公司部分予以罰鍰,自無不合。關於兆瑞公司於七十九年度銷售呼叫器等予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計五○、八○六、六一九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以前手震旦行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二十五紙交付,致漏進漏銷,計逃漏營業稅二、五四○、三三一元,認定上訴人漏進漏銷,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予以補徵營業稅及對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部分予以罰鍰,亦無違誤。次查上訴人是否涉及違章,其關鍵在於上訴人有無向其前手震旦行公司進貨?有無銷貨給豪旭、豪昇公司?上訴論旨已述及上訴人係為降低經營風險而移轉訂單,則其移轉訂單後,仍由上訴人向前手震旦行公司取貨,並處理與下游經銷商豪旭、豪昇公司間之交貨及收款事宜,自難謂上訴人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此與系爭移轉訂單之行為是否對豪旭、豪昇公司發生效力,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不得僅憑經銷契約、交貨與收款、支票抬頭為兆瑞公司而認定買賣關係存在於兆瑞公司與豪旭、豪昇公司間云云,殊無足採。又按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兆瑞公司銷貨收入計一六、一五九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豪達公司,及兆瑞公司銷售呼叫器等予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計五○、八○六、六一九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以前手震旦行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二十五紙交付豪旭、豪昇公司,認定上訴人與豪達公司間有銷貨之事實,及上訴人與豪旭、豪昇公司間簽訂經銷合約後,由其送貨予豪旭、豪昇公司,並對之收取貨款,不能僅憑其提出曾與震旦行公司間訂有轉讓訂單之契約,即認上訴人並非銷售人,詳如前述,並就豪旭公司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判決部分,詳予審酌其訴訟爭點為豪旭公司經銷上訴人貨品後有無積欠上訴人貨款,與上訴人轉讓訂單是否已對豪旭公司發生效力無關。另就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業已認定系爭交易係震旦行公司所為,而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震旦行公司之處罰確定,應不得再處罰上訴人一節,以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就另案所為之決定,並無拘束本件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效力。經核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