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複 代理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七之一八地號土地(即原為同段八七之八地號旁之未登錄土地),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即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但被上訴人二年來不斷請上級釋示該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內,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獲台中縣政府水利課答覆該地為非河川區內土地,台灣省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明確附河川圖標示該未登錄土地係位於河川區域線外,詎被上訴人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該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予以駁回。上訴人再度檢具證明送件申請,被上訴人終於安排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為測量日期。惟卻利用收件至測量日期長達三十五天空窗期,通知國有財產局速來行文登錄,不僅測量時未通知土地關係人,違反土地複丈法規,一塊未登錄地竟同時接受二方申請登錄,上訴人申請案件尚在縣政府地政科、水利課會簽,且本案審查已近兩年,焉可再登錄在國有財產局之複丈成果圖上,台中縣政府水利課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開具該地為非河川區域內之未登錄土地證明,又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會簽該地為河川區域內土地,前後自相矛盾,且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前往水利課了解時,該承辦人員竟告知係因新舊河川圖看錯所致,實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登記中,重複准予國有財產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登記既有錯誤,則登記不生效力,自應由被上訴人逕行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之行政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台中縣太平巿番子路段八七之八地號附近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測量,案經審查並實地勘查,該擬登錄之土地係屬於大里溪水系整治計畫區域(已完成堤防道路等設施)而緊臨堤防道路之未登記土地,涉及可否由上訴人依時效取得登記為私有,被上訴人未敢擅專,遂函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一五六四五號函示略以:「...查本案轉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經(八八)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查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公告之大里溪水系河川區域,應已檢附河川圖籍...囑託地政單位逕為測量分割登記...複查該河段雖已整治,堤防及水防道路亦已完成,惟河川區域尚未變更解除...其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仍應依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限制使用。』,另據本府工務單位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會簽意見略以:『有關太平巿番子路段八七之八地號旁之未登錄地疑義乙案,因該筆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故不得登記為私有....』...」,準此,上訴人所請與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旋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以
(八九)平地二字第○○四二五號函,予以駁回。嗣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再度向被上訴人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土地測量,排定於同年三月廿日施測,經依排定時間派員會同申請人到場指界及施測,發現依申請人指界位置範圍測量套繪地籍圖,所指界位置範圍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同段八七之一五地號附近土地登錄。上訴人主張系由被上訴人「通知國有財產局趕快行文來登錄」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案件,被上訴人依規定排定八十九年一月廿日(因申請書未列明相關當事人,故未能通知上訴人會同領丈),並由申請單位派員現場指界辦理新登記土地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七之一六、八七之一七及八七之一八地號土地測量,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核定測量成果,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前項測量新登錄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依土地複丈登錄地結果清冊所列資料,循依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登記日期)登記完成。另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一六二九八九號函,函請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就上訴人另案申辦坐落台中縣太平巿番子路段八七之一九地號(同段八七地號附近)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乙案,查明該地是否為經過整治而產生之浮覆地,經該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河川區域線外之浮覆新生地產權歸屬國有,而本案土地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外。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財產中接第0000000000號函示認為本案既屬尚未完成總登記之未登記土地,並經辦理測量完竣,依法應逕為辦理國有登記。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占有申請本案國有未登記地為所有權登記,不能認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系爭台中縣太平市○○路八七之一八地號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參加人係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土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該管地政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辦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有據,自無不合。且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故系爭土地既經參加人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法有絕對效力,殆無疑義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七之八地號旁未登錄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測量,案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該地號位於河川區域內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後上訴人以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三一○五六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府工水字第四三○○七號函明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七之七地號旁及八七之八地號毗鄰土地為河川區域外之未登錄土地,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土地測量,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辦前揭同段八七之一五地號附近土地登錄,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由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派員現場指界辦理新登記土地─番子路段八七之一六、八七之一七、八七之一八地號之測量,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核定測量成果,被上訴人依土地複丈登錄地結果清冊所列資料辦理公告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完成前揭太平市○○路段八七之一六、八七之一七、八七之一八地號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平地二字第○二一六一號函覆上訴人「依排定時間派員會同申請人到場指界及施測。依指界位置範圍套繪地籍圖發現指界位置範圍,業已登錄為番子路段八七之一八地號,並依法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登記完畢」,並檢還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申請書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上述二函件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欲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同一土地既已登記為他人所有,姑不論被上訴人原駁回其申請測量系爭土地之處分是否合法,惟上訴人欲藉撤銷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測量系爭土地之處分(即被上訴人應准許測量系爭土地),亦顯難達成其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應認上訴人本件之起訴,並不能改變其法律上之地位,對上訴人並無實益,自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雖異,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為無理由。另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參加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斯時系爭土地僅由上訴人申請測量,尚未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不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依法均視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依參加人之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無不合。該項登記既非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既已完成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應循司法途徑向普通法院訴請塗銷登記,獲得勝訴判決後,被上訴人始得為塗銷登記,其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參加人所有之行政處分撤銷亦無理由。上訴人所請求前述撤銷之訴既經應駁回,其復請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之回復原狀處分亦已失所附麗。遂認上訴人所訴均無理由,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其既已就本件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測量在先,即不應准許參加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被上訴人所為登記既有錯誤,自不生效力,應由被上訴人逕行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云云。按諸上開法條規定,核非有據。其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變更為丁○○,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案,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案。上訴人以其代表人何時變更,上訴人無從知悉云云,執以指摘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亦非有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