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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3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按上訴人為「師範教育法」(已廢止)培育之國小教師,於八十年八月進入臺北市立師院學院數理系就讀,八十四年結業,旋即進入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民小學實習一年後,於八十五年七月畢業,並同時取得合格教師證,依國民教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派認之終身職之國小教師。於該校服務一年,又因減班原因於八十六年八月,奉被上訴人之令派至平等國小任教,並非平等國小依據教師法自行聘任之教師。且上訴人未曾與平等國小簽訂教師任教聘約,亦未曾接獲該校任何聘任聘書,卻遭該校莫名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停聘及八十七年八月通知將不續聘。(二)查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規定:「國民小學教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修訂為專任)」、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國民小學教師之派任,不採任期制」(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刪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國民小學教師...由教育主管機關派任」,可見國小教師以派任方式任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國民教育法修訂,才正式改為聘任(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且學校亦應依法聘任教師繼續任教,若未依法聘任者,亦應與教育局存在公法上派任關係,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公法派任關係存在甚明。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因教師法施行(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施行),教師身分自八十六學年度由派任改為聘任,亦應隨教師法之法典化而依法聘任,並同時簽訂聘書,未料被上訴人非但未依法辦理聘任,而且任由所屬恣意任為,明知所屬無權處分(將上訴人停聘、不續聘),經上訴人多次請求,仍一再辯稱所有援據法令及處理程序並無違誤而推卸其責,導致上訴人之工作權無端被剝奪,既不再享有原本派任無任期制之身分保障,且又未獲平等國小之聘任,其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及身分權甚鉅。(三)退一步言,縱如被上訴人稱聘任制由八十六學年度開始實施,且上訴人亦接獲聘任,但國小教師之停聘與不續聘此等重大侵害教師工作權之職權,仍係屬於主管教育機關,觀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定義甚明。又被上訴人函覆平等國小之用詞為「准予備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同意備查(八十九年一月二七日)其與「核准」間意義與內涵絕對不同,可見被上訴人尚未對此決議予以核准。又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故平等國小應依此規定而暫時繼續聘任。(四)至於行政機關之垂直關係中,凡下級機關之處分須經上級機關核准始對外生效,據此平等國小單就教師評議委員會所為停聘、不續聘決議及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上訴人,其性質上乃純屬一種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書,尚須經被上訴人依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重行實體上審查後,再將結果回復下屬學校,學校於再據准駁內容重發一行政處分與被上訴人,才使成為對外發生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五)綜上所述,不論真正聘任制實施日期由何時生效,上訴人皆與被上訴人存在公法上任用關係,若非派任,至少也應暫時繼續聘任,因此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請求確認公法任用關係存在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查上訴人所稱渠係為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六八)臺統㈠義字第五八一六號令公布之「師範教育法」培育之國小教師,惟該法因師資培育及來源多元化發展,業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經總統令華總㈠義字第○六九四號令公布施行之「師資培育法」後廢止適用。至渠所稱依「國民教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派任之終身職之國小教師,惟「國民教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有關「派任」之部份,亦分別經總統令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二十六條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時,將國民小學教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之相關規定,均予修正廢止適用。又渠所稱「終身職」一語,經遍查教育相關法令均未查獲此語,然該等法令中確訂有「限制任用」、「不得任用」及任用後仍得「予以解聘或免職」之規定,顯見教師一職難謂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上所稱,對經國家考試及格後任用之公務人員享有同等之永久身分保障權,且渠所謂派任之法令既經修正,自應從新規定。(二)依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略以:「...教育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以及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總統令公布之教師法第十一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又依司法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其無正當理由者,該教職員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不得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上訴人如認該校中途解聘,並無正當事由,依照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應向普通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依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略以:「...或學校減班...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遷調平等國小,依法已為學校編制內人員並按月支給待遇之專任教師,而教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是故,上訴人僅具與學校間之私法上聘僱關係,並非為與被上訴人具有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其權利義務、聘任及解聘等事件,自應受教師法之規範與約束。爰此,上訴人訴稱渠取得派任之資格並無非法不值保護之情形,應依行政法法理之「信賴保護利益」原則加以保護,要難僅以教師法之施行,據以剝奪上訴人公務員資格云云,誠係渠對法令誤解及似是而非所致,故自始無生違反行政法法理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渠與被上訴人具公法上關係之論。(三)上訴人曾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請求撤銷該校原處分之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渠所爭係私法關係而非行政處分,應向民事法院起訴,程序不合駁回。上訴人後又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聘僱關係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聘僱關係存在,再經該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又再向原審提起渠與平等國小間確認公法關係存在之訴,經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人卻再次提起與被上訴人間依法派任之公法關係存在之訴,然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確定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上訴人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是以倘上訴人認本件係屬公法內容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原應循再訴願主張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而未主張,且本件相同之訴前業經原審判決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已屬確定,上訴人可否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容有可議。倘上訴人認為係屬私法關係,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判決無理由駁回,現又同時另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聘僱關係存在,現正審理中,故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餘地。(四)又揆諸前開各項法律規定條文意旨已明示,國小教師派任之有關法令自八十六學年度起因學校與教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改為私法上契約之聘任關係,故原派任制之公法上關係已不復存在,且不再適用。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學年度起改由學校直接核給聘書予以聘任,至該校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以渠教學不力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停聘,復於八十七學年度再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不續聘案,復即依同法同條第三款規定陳報被上訴人准予備查在案,於法並無不合,且本案該校及被上訴人援據之法令及處理程序並無違誤。縱因被上訴人依法令僅對該校所報渠之停聘及不續聘案件准予備查案件,認為即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惟是否即應認為可據以改變渠與該校間之私法上聘僱關係,及改變渠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存在之公法上派任關係,尚嫌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程序上應屬私法關係,非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實體上亦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處置均依法令辦理,並無與法規不合之處,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確認之訴可分二種,其一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另一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本件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依法派認之公法關係存在,自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查上訴人前雖係由被上訴人派認為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民小學教師,其後因石牌國民小學減班,復由被上訴人改派為臺北市士林區平等國民小學教師,惟查被上訴人之「派任(原判決誤載為『認』以下同)」行為係屬行政處分,一經發出派令,其行政處分即已完成,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之派令,先後前往石牌國民小學及平等國民小學報到任教,即與該二國民小學間存在聘任關係,並非與被上訴人間仍存在有派任關係。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公法上派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其結果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引用修正前之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主張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自認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接受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士林區平等國民小學違法停聘處分及八十七年八月接受該校不續聘之違法處分之通知,則上訴人如認為上開通知為被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處分,本可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依上開規定,尚不得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任用關係成立(繼續存在)之確認訴訟。況本件上訴人已另以本件為私法聘僱關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聘用關係存在之訴,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原告(上訴人)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又上訴人另以臺北市立平等國民小學為被告訴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亦經原審法院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裁定駁回其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將該案移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訴願程序受理中,足證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判決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之訴程序上既有未合,其實體上之理由即勿庸贅敍。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