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35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四、五、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該址設有戶籍登記,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才將戶籍遷移。在遷移前警員曾有戶口普查簽證及房屋稅單均以住家用課徵。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於該址設戶籍,並非為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才臨時設籍,雖警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戶口查報通報單以空戶列管,經上訴人據理力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撤銷空戶。既謂「撤銷」,則被撤銷後即自始不發生空戶之效力。(二)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就「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應發給遷移費定有明文。惟台北市政府另訂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本件建物拆遷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會同上訴人現場勘查,經勘查屋內並無任何家具擺設,為空屋閒置狀態,無任何人居住事實,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無法發給上訴人人口搬遷補助費。查三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在中華銀行上班,並未請假,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當時在場證明。又居住事實並不一定要二十四小時在現場,上訴人經常在中午或假日前往居住看書,警員三次戶口查訪,均簽章表可證,豈能以該表說明註明不作其他用途,否認警員查訪之事實。(三)行政機關僅得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辦法或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母法之土地徵收條例僅規定需設有戶籍並未規定居住事實,因而拆遷補償辦法已牴觸母法而無效。(四)又同一拆遷案被上訴人曾發放「安置費用」,其依據為「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八條規定,而該條係另依據拆遷補償辦法第三十七條後段依「戶籍及居住事實」認定之,被上訴人既已發放「安置費用」,於本件人口搬遷補償費不應做不同認定,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查本案系爭人口遷移費係發生在查估基準尚未發布前之事實,適用當時臺北市查估之規定,並無不法,亦無所謂逾越母法問題:⑴按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九六八三二九號函釋,被上訴人在遷移費查估基準尚未經內政部函頒實施前,依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以「居住事實」辦理拆遷補償費之相關事宜,於法並無不合。⑵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徵收公告六個月而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此為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規定「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而係以「設籍」及「必須遷移」為兩項必要要件,而探究其立法目的「必須遷移」之前提,勢必有人口或傢俱需搬遷,且依該條立法理由以觀,本係考量補償徵收土地導致該土地上之人口、傢俱、動力機具等必須遷移所產生之費用;若無人口或其他必須遷移之動產時,即不應發給遷移費;雖法規條文內未就「有居住事實」進而「必須遷移」認定之時點予以規範,惟基於行政任務之多元性,在符合立法目的及避免製造居住事實假象之考量下,有必要賦予行政機關認定及查證事實之彈性空間。是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與上開規定,尚屬無違。⑶另依台北市法規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法二字第八九二○四五九九○○號函說明二㈠「...故法規明訂以居住及設籍兩項要件從嚴限制...至於貴局認為僅以居住事實為認定條件恐有認定上之困難乙節...若申請人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有居住事實,即不合安置要件...」亦採相同見解。⑷另依內政部嗣後發布之「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口遷移費,包含傢俱遷移費用」,則反面解釋,若未有人口或傢俱須搬遷,則無由發給人口遷移費,亦同旨趣。(二)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並無任何人居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予核發人口搬遷費,自屬有據:⑴查本案上訴人所有建物位於應拆遷之工程用地內,業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府工公字第八九○二○七七五○○號函通知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自行將該建築物拆遷,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設有戶籍,惟經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會同上訴人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並無任何人居住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彩色影印)四張附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予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應屬有據。⑵至上訴人主張其確實設立戶籍於系爭建物,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才遷移,且有房屋稅單及警員之戶口普查簽註可證明上訴人有居住之事實乙節,經查上訴人之房屋稅繳款書僅得為繳稅之證明,與系爭建物是否有居住人口需遷移之事實尚屬無涉,又所送戶口名簿後附之家戶訪問簽章表,說明記載有「本表僅供備忘考勤之用,不作其他用途...」,是亦難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拆遷前有居住必須遷移之事實。另上訴人雖於該處設有戶籍,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現場查估時,無人口或傢俱必需遷移,經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現場查訪屬實並告知上訴人不符合人口搬遷補助費發給要件,上訴人當場並無異議,是上訴人前述主張並不可採。⑶再據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正戶字第九○六○三○四一○○號函說明二「居民甲○○原設籍忠孝西路一段一九九號十樓之四,業經勤區警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戶口查察通報單以空戶列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撤銷空戶」,即得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查估當時系爭建物為空戶列管狀態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程序方面:⒈按同一行政主體內,上級機關得將特定事項委由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辦理,該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任機關之行政處分,此為學理所肯認,亦為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訴願法第八條所明定。職是,不服受任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應以受任機關為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其當事人始屬適格。⒉查本件台北市交八(中正二十四)交通廣場私地部分及廣場旁道路用地簡易綠化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下物之拆遷公告雖由台北市政府為之,此有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工公字第八九○○九八一三○○號公告可憑,惟其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徵收事宜,依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奉前陳副市長召集謝副秘書長、工務局長、發展局長、交通局長、公園處長研商之結論,委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復經台北市政府歐副市長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主持會議裁示:「...至於執行面拆遷業務部分,請捷運局繼續辦理。...」,此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簽呈,並為被上訴人自承其為本件補償機關,因此本件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辦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即被上訴人,其為適格之當事人。(二)實體方面:(1)本件系爭建物之拆遷公告係作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而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始辦理徵收公告,是本件拆遷補償事項係屬徵收前之協議補償,非屬徵收處分之範疇,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應以台北市政府訂定之拆遷補償辦法為其依據。上訴人主張拆遷補償辦法之母法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一節,尚非本件審究範圍。按「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為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準此,上述人口搬遷補助費之申請人,自應以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為限,始足當之。(2)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內設有戶籍,固有上訴人之戶口名簿可證;惟據證人即系爭建物之管區警員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前,我是找不到人(指上訴人),我才把他報空戶,後來他來找我,他說會把房子整理乾淨,會擺床舖可能會回去那裡住,我就跟他說,如果你整理好之後跟我講,我再陪你去居住的地方看,我才把他撤銷空戶。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查報空戶,我於列空戶之前我有去查戶口,但是人沒有在那邊,所以把他(指上訴人)列為空戶,他向我申訴,說他已經整理好了,我再陪他到家裡去看,..我當時所看的,只有簡單的寢具,沒有沙發,房間約有五坪左右,床上有擺棉被、枕頭、一張椅子、是否有拖鞋我沒有注意,沒有衣櫥,當時床舖是整齊的,只是普通(簡單)木頭床。...」、「...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接管區,從我接管區時,政府就說要拆遷,所以住戶就往外移,...十樓我有去查過,但都沒有人住,所以我把他們全部都報空戶,那時候都沒看到人。」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公告前二個月(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在系爭建物實際並無人口或傢俱必須遷移,顯為空屋閒置狀態,難謂有居住之事實,縱其嗣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後,搬入簡單的寢具,而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撤銷空戶,亦不符合應於公告前二個月有居住需要遷移之要件,自無前揭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另查被上訴人就同一拆遷案雖已發放「安置費用」予上訴人,惟查安置費用之發給係在妥適安置拆地內住戶,保障其居住需要,避免住戶流離失所為其目的,核與「人口搬遷補償費」之補償「搬遷所需費用」者不同,其要件既有別,非必一概相同處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背法令,求為廢棄改判。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遷移費」其發給要件除須於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外,尚須有「必須遷移」者之要件,方可發給。本件上訴人既經管區警員及被上訴人現場查估認定並未住居系爭拆遷屋內,並無「必須遷移」之情形,被上訴人核定不予發給遷移費,本無不合。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之規定認定系爭建物並無任何人居住之事實,核定不發給上訴人系爭建物拆遷補償人口搬遷補助費,於法尚無不合。參諸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向被上訴人領取「安置費」之事實,亦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建物徵收未予以合法補償。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