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任職臺中戲院機房技師,於民國(以下同)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臺中戲院因被誤認參加集會而遭逮捕,並被押送到臺北大直警備司令部職業訓練勞動營,時間長達一年二個月,符合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發放規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其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二二八洲字第○一一○七號函復上訴人在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申請時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受難事實,被上訴人再經調查現存資料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檔案,亦查無有關上訴人受難之資料。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貴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陳稱之「受難事實」雖頗為詳盡,惟詳查被上訴人保存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之資料,並無上訴人其人之姓名,而大直訓練營原為前警備總部所管轄,上訴人指稱目前資料為軍法處所保存,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兩度發文(其回文為軍法處八七慮剛字第四七○○號函及八八慮剛字第一二二四號函)請該處調查,亦無「甲○○」之名,而就目前申請案中,陳稱因二二八事件於大直受管訓者,尚無未列於名冊之案例。且上訴人所陳述(包括補充陳述)之內容,經查時空上亦有不符,例如當時臺中市長為黃克立,上訴人所稱之林金標則為四十三年至四十九年任台中市長,又當時台中市警察局長為洪宇民,亦非上訴人所稱之劉安棋(以上資料見所附行政院研究二二八事件小組所出「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一書),至於上訴人所稱之受難同事「陳利益」,在職訓名單中確有其人,惟同一名單中則無甲○○之人。是上訴人陳稱被羈押一年餘之受難事實,尚無法僅憑證人之證詞即草率予以認定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陳述之「受難事實」,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被上訴人所保存二二八事件受難者之資料中,並無上訴人其人之姓名,而大直訓練營原為前警備總部所管轄,目前資料為軍法處所保存,被上訴人兩度發文函請該處調查,經該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慮剛字第四七○○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慮剛字第一二二四號書函復以該處現有前警備總部留存二二八檔案中,查無上訴人之資料,此有上開書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經查時空上亦有不符之處,例如當時台中市長為黃克立,上訴人所稱之林金標則為四十三年至四十九年任臺中市長,又當時台中市警察局長為洪宇民,亦非上訴人所稱之劉安棋,至於原告所稱之受難同事「陳利益」,在職訓名單中確有其人,惟同一名單中則無甲○○之人。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見證人,其中陳林瑞員於被上訴人基金會證稱:「甲○○是我哥哥的小孩,二二八事件發生後,他被警察抓去警察局(臺中警察局),當時我有去看他,至於後來他被抓去那,為何被抓,我並不清楚(附註:當事人年紀已大,記憶欠佳,許多事情已忘記)」,張慶忠於被上訴人基金會證稱:「我與甲○○是自幼時的朋友,民國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發生後,林先生與外省人發生衝突,我看到他被警察抓去,至於他被抓去那,我並不清楚,大約一年後左右才被釋放」,蔡玉松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沒有看到他(甲○○)被帶走的情形,是事後聽人家講被有關單位帶走,不知被帶往何處」,此有各該訪問筆錄附原處分卷及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按,顯然均無法明確證明上訴人有被羈押一年二個月之事實。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因二二八事件受難之事實,自難徒憑上訴人片面之陳述即予草率認定有受難之事實等理由,固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以二二八事件當時時局混亂,法制未備,人民遭逮捕拘禁而未造具清冊者,亦所多有,不能以名冊內未見上訴人之姓名,便認上訴人所述不足採。又所述當時臺中市長及臺中警察局長之姓名雖有不符,尚難以此為由認上訴人非受難者,況且上訴人能供出確有受難之同事「陳利益」,又能繪出職訓地點位置圖,理應認上訴人之供述為真實可採,原審竟認上訴人之供述不足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理由矛盾,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惟查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人所稱當時遭逮捕拘禁可能未造具清冊,以致資料中查無上訴人姓名之詞,僅係上訴人揣測而已,又衡情如未造具清冊,何以所存資料中尚有「陳利益」者,而獨漏上訴人姓名?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矛盾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