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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36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遭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令核定免職,台北市政府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七○六三八八○○一號函發布免職。經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惟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以警察人員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始該當免職之要件,倘與公務無關事務,應不在此目的規範之範圍。觀乎本案之訴爭事實,與再審原告之團隊工作紀律全然無關,原判決援引上開規定維持再審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顯有違誤。另警察人員之獎懲,早經內政部警察署訂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署人字第一一四九一號函發布,揆諸該標準表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情事與再審原告所涉行賄罪嫌(業已獲無罪判決)相較,其對公務之不良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然依上揭標準表第六條規定,亦僅記一大過之處分,惟原判決不問再審原告是否確該當警大舞弊案之罪嫌,僅泛稱「整飭警紀」為由,而維持再審被告之免職處分,其認事用法實有悖於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原則。縱認再審原告之刑事無罪判決不足以免除其行政責任,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再審被告所作之處分須符合必要性及妥當性之比例原則,應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然再審被告未審酌再審原告刑事無罪之判決,逕對再審原告為最嚴重之免職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並侵害再審原告依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工作權與服公職權利。又查中央警察大學考試舞弊案之刑事同案被告藍維德、簡文杰、許家銘、涂東榮與再審原告同涉警大弊案罪嫌,均獲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三號諭知無罪之判決。嗣藍維德、簡文杰、許家銘、涂東榮以此刑事無罪判決就原處分提起再復審,均分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撤銷原免職處分及復審決定,相較於再審原告,其處理方式及結果可謂大相逕庭,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有違。據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查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學年度及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再審原告涉嫌交付賄賂及變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三號諭知再審原告無罪之判決,其理由係以「被告甲○○未經同案被告鄭○○明確指認,再而被告之電腦成績雖確有遭竄改及其姓名出現於同案被告郭○○之電腦名單內,亦可能係因他人對同案被告郭○○為行賄或為請託之行為所致,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直接行賄或與他人共同謀議行賄之情形...故本件被告甲○○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據此,尚難認定再審原告確涉有系爭舞弊案。另觀諸藍維德前揭再復審決定書理由欄敘及:「次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警察人員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始該當免職之要件。」,「又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固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證據,然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仍須以具體事證為客觀合理之判斷,復審決定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下,僅泛稱為整飭警紀,依『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即逕行認定再復審人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入學考試舞弊案,並予免職,均不無斟酌之餘地,爰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又與再審原告同涉本案之警員施紹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鈞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七九號判決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在案。是再審原告得以前揭刑事無罪之判決及同一事例平等處理原則之前開數案例為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而此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又前開判決亦屬原判決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四)、綜上,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再審原告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經調查再審原告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成績分數差距達二三

四.一六分;且經該校於口試時以入學考試相同題目(英文科目)複試再審原告,結果為十二分,與電腦成績單分數五十二.五分,有四十.五分之差距,足證電腦成績如未經竄改,再審原告則無法通過該考試。且中央警察大學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桌上電腦、手提電腦均載有本件再審原告之姓名、准考證號碼、服務單位等資料,以再審原告與郭振源非至親故舊,倘非有不法聯繫,郭振源實無可能無故為其竄改分數使其得以高分錄取,又再審原告於接獲電腦成績單時,各科分數顯有異狀,亦均未即提出更正,其舞弊行為,至臻明確,洵堪認定。況且再審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是以,再審原告經檢察官以交付賄賂罪起訴部分,雖經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號上訴書認再審原告考試成績出現異常,且名字及服務單位均出現在刑案被告郭振源電腦名單上,可見成績異常及在郭振源電腦名單上列名,與行賄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審被告依法予以免職,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二)、又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查再審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經仲介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已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是再審被告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並無不合。(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成,再審原告未能於原判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訴前即時提出一審判決無罪之事實,是該判決無罪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為新事證。(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法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須變更前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裁判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裁判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之基礎,而係法院自行依證據認定事實,以為判斷,即不在本款適用範圍。此所謂其他裁判,係指民事或刑事以外之裁判而言,檢察官之起訴書,既非裁判,自不包括在內。同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法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當事人並未提出,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遭再審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令核定免職,台北市政府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七○六三八八○○一號函發布免職。經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決以:本件再審原告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學年度及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於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前,直接或間接透過不詳仲介者以新台幣八十萬元向該校前電算中心主任郭振源行賄,以竄改本次考試電腦成績單,使再審原告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成績分數差距甚大(電腦成績單分數英文五十二.五分、憲法九十二分、刑法七十六.六七分、警察勤務七十七.七分、警察法規七十.一分,經人工計算分數為英文○分、憲法五十四.六七分、刑法二十二.七分、警察勤務二十一.九分、警察法規三十九.六分,二者總分相差二三四.一六分),且經該校於口試時以入學考試英文科目相同試題複試再審原告,結果為十二分,與電腦成績單分數竟有四十.五分差距,且電腦成績如未經竄改,再審原告則無法通過考試,另據中央警察大學主電腦亦有調閱再審原告五科成績之紀錄;且郭振源桌上電腦、手提電腦均載有本案再審原告之姓名、准考證號碼、服務單位等資料,復以再審原告與郭振源非至親故舊,如未有不法,郭振源實無可能取得上述詳細資料且無故為其竄改分數使其得以高分錄取。而再審原告涉嫌交付賄賂及變造公文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再審原告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有該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再審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令核定免職,揆諸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又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應由再審被告依上開條例規定逕予免職。次查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係揭示公務員受免職處分得循復審、再復審及提起行政訴訟;而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係揭示在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完成之前,公務員受免職之處分,如有不服,仍適用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請求司法救濟。再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固已闡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即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惟依該解釋意旨,相關法令與該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再審被告以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再審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以不法手段行賄及仲介考生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為整飭警紀,爰審酌本件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於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再審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之處分,業已審酌其處分之必要性及妥適性,要難認係違憲處分或有違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又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雖已明定應予停職或得依職權予以停職之規定,然其要件與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不同,再審被告衡酌再審原告之行為符合法定應予免職之要件,予以免職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又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其是否違法或失職行為之情事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俟偵審終結情形再議,經核尚無必要。至所舉周人參電玩弊案係屬他案,其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與本件不同,縱有部分情節類似,亦不完全相同,其處理情形自然有異,尚難比附援引認為本件逕為免職之處分有失公平或違反平等原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而駁回其起訴。查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原處分有無違背比例、平等原則,敘明其採證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自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九公審決字第○○六○、○一二七、○○三五、○○四三號再復審決定等證物,均係本次再審始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無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且其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九公審決字第○○六○再復審決定,其製作日期均在原判決之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證物,其餘證物雖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惟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有不能使用之情形,亦不得依據該款再審。又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電腦成績經竄改始通過考試,且中央警察大學主電腦亦有調閱再審原告五科成績之紀錄;及郭振源桌上電腦、手提電腦均載有再審原告之姓名、准考證號碼、服務單位等證據資料,乃認再審原告有參與舞弊之行為,至原判決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等起訴書,僅係說明刑事部分亦經偵查起訴,尚非依起訴書內容認定其前開違規事實。況縱認原判決有以起訴書為證據之一,該起訴書既非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其起訴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仍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綜上,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