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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37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查上訴人於四十二年間隨軍來台,先受編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嗣轉調陸軍第五十二軍卅三師砲兵指揮部,於四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該部隊中,被誣指為匪宣傳,即遭拘禁,其後未經審判即為移送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施以感化教育,迄四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查無實據而獲釋放,因在臺無人交保,遲至五十年二月十五日始獲釋,乃依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回復,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九)信服字第○三○五號函核定,准依「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核發退除給與,核定上訴人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役,四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停役,服役全年資為七年七月十七日,退伍金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惟查上訴人被違法羈押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十六號決定書可稽,上訴人前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九條第四款及兵籍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分別向被上訴人所屬之人事署及監察院陳請發給退伍令與判決書,詎均以查無上訴人兵籍資料及涉案資料為由函覆,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直接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則上訴人既非因犯罪判處徒刑或收監執行而停役,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受羈押之期間,按現行下士階級最低本俸計算之薪資給與計四六五、一六二元。次查上訴人交付感化期滿獲釋後,執行感化單位將考核資料送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未核定上訴人有五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國防部(五十二)法丙字第一號令公布「國軍官兵因案判決交付感化人事處理規定」第五條不合回役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應予回役並復職。則上訴人自五十年二月十五日交付感化獲釋後,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除役之前一日止(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期間應視同回役並復職。另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入伍服役,迄五十歲除役年齡止,服現役年資為三十七年,扣除被上訴人前核定上訴人服現役年資七年七月十七日核支之退伍金外,尚應按現行下士階級最低本俸,給付上訴人二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年資之退伍金三、四六

四、○九二元及等同上開年資之薪資給與;另上訴人自五十歲除役年齡之日起至六十四歲止期間共計十四年,依法亦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訂定之每月就養金一三、一○○元,共計二、二○○、八○○元之就養給付。再依「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第五條第三項、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上訴人自得請領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齡五十歲除役計三十七年之保險金計四九二、五二五元。末因可歸責被上訴人違法之原因,使上訴人未能領有戰士授田憑據,進而無法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登記請領補償金,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項補償金五○○、○○○元。綜上,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役,四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感訓期滿,其中服士官兵役年資計七年七月十七日,已核發退伍給與計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整。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信服字第○○三○五號函核定上訴人因停除役,其係屬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案件人員,准依「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核發退伍給與。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賠字第一六號決定書以上訴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曾受羈押一千二百七十六日(自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四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准予賠償上訴人三百八十二萬八千元。故有關其停役時間之認定,係依上開決定書論結,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退伍給與乙節,其服役年資部分,應無訛誤。至上訴人所提應補發退伍給與乙節,依其已獲賠冤獄補償,倘再重複請求補償,顯違反公平原則,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六號冤獄賠償決定書所載,除上訴人曾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治安機關逮捕後移送前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施以感訓之事實,獲得證實外,其他上訴人主張「未經裁判」、「查無實據釋放」乙節,均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既於四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因叛亂案執行感訓處分屬實,依「國軍官兵因案判決交付感化人事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應自四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停役。又上訴人自認五十年二月十五日獲釋後,迄今未曾回役及復職,則依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第五條規定,核算上訴人年資應為四年一月十八日。準此,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退除給與之年資為七年七月十七日,已屬從寬認定。又上訴人未曾回役、復職,其主張退除給與之年資應算至五十歲除役年齡止,殊屬無據。次查上訴人固曾依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准許回復保險給付領受人之資格(與退除給與同時合併申請),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曾核定,而上訴人亦未曾就此部分提起訴願。且依前揭規定,申請准許回復保險給付領受人之資格,經核定後,始有給付保險金之公法上原因,茲上訴人未俟被上訴人核定准許其回復保險給付受領人資格,即逕行請求保險給付,顯乏公法上之原因。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國防部四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令頒之「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廢止)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令頒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第十一條均規定薪餉請領時效為五年,逾期不予受理。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時年滿五十歲,其請求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前之薪資,顯已逾五年之時效,依前揭規定,其薪資債權已消滅,自不得再行請求。至上訴人請求給付就養金及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部分,揆諸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四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分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或各直轄市、縣(市)團管區司令部為之,其向非權責單位之被上訴人請求,即難謂合。上訴人雖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法原因,致其無法請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故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乙節,惟此乃損害賠償之範疇,屬私法爭執,亦非該院所得審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查上訴人關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前薪資部分,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於訴願時亦未主張,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始向原審起訴請求該部分薪資,其已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甚明。又上訴人是否回復保險給付領受人資格,既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定,其逕行請求保險給付,自乏公法上之原因。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信務一八五五二號函,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間始向該署申請核發退伍令,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發退伍令、除役令,致其無法申請自五十歲除役年齡至六十四歲止之就養金,亦乏依據。再者,是否符合請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資格,並非僅依兵籍資料即得請領,仍須符合該條例所規定之要件始得請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其兵籍資料滅失,致其無法請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若其係依公法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等特別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提起,而不適用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何公法上之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事由,其遽提起行政訴訟,亦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