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37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案同意書乃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提供予被上訴人作外環道使用所成立之契約,核其性質屬私法契約,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本案同意書既係被上訴人為取得外環道需用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由被上訴人預先訂定並提供者,自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該同意書第一條係免除被上訴人就使用系爭土地支付對價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該條款係屬無效;再者,該同意書中復明定「立同意書人如有違反前述同意事項...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字樣,顯然係使上訴人拋棄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依同法條第三款規定,該約定亦為無效;又該同意書中第四條並未就重劃計畫應於多久內完成並送交核定,使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後,究竟何時得因市政重劃而交換土地取得補償,處於不確定狀態,是上訴人一方面受有「系爭土地無法再自行使用收益」之不利益,另一方面復就「何時能獲得被上訴人交換之土地」受有「時程根本不確定」之不利益,上訴人既然受有雙重不利益,依同條第四款之規定,該約定亦為無效。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既為無效,被上訴人即不得無償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二、倘若個別人民之財產上利益,因為社會公眾利益而受特別犧牲,有關行政機關不得以經費困難為由拒絕徵收補償,仍應具體實施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因興建外環道之需要,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撥作興建外環道使用,致上訴人無法繼續自由使用收益自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財產權顯然在上訴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外受到特別犧牲,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及第四四○號意旨,被上訴人未徵購,亦未採取任何補償措施,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又被上訴人更不得以財政困難為由拒絕為徵收系爭土地或補償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至少仍應逐年編列預算徵收或補償。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外環道,因部分路段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優先及後期發展區,須先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解除開發限制,始得辦理土地徵收,被上訴人為利工程進行,乃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七四八四號函,於未辦理市地重劃前,為興築道路之需要,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俟將來舉辦市地重劃時,再依重劃法令規定分配土地,被上訴人依上述函示,先行召開土地使用說明會,並於會中說明該道路位於優先及後期發展區,重劃之時程無法確定,於徵求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後辦理開闢,而使市政建設早日完成。因當時無法令規定,如採徵收方式,則其補償價格,為公告地價加四成予以補償,故未提供同意書乃依上述徵收規定辦理。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六、二○八、二○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屬本件外環道路工程用地,經上訴人立具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使用,因至今仍未實施重劃,上訴人乃要求徵收補償,因類似此種出具同意書供被上訴人先行使用之案件甚多,若採徵收方式辦理,金額龐大,非被上訴人財政所能負擔,被上訴人乃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府建土字第六三九三三號函復上訴人,所請俟財源寬裕時,再行研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市○○○○○道之施工,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徵得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提供臺中市○○段二○六、二○九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先行使用,並不列入八十七年度用地徵收案辦理,俟將來該地區列入重劃,保留上訴人參加土地分配之權利,將來重劃計畫未奉核定,無法辦理時,上訴人得申請按原公告徵收之價款,辦理價購,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於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前述土地前,上訴人既自行選擇不辦理八十七年度之用地徵收,而將土地「先」無償供被上訴人興闢各項工程及維護使用,待將來該土地列入重劃,其得享有參加土地分配之權利,將來仍享有分配土地之權利,且為防重劃計畫無法辦理時,賦予上訴人得申請按原公告徵收價款價購之權利,對上訴人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之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該同意書無效。另該同意書末段固載有「上訴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而得認係使上訴人拋棄權利,符合同條第三款之情形,惟依該條之規定,亦僅得主張該拋棄先訴抗辯權部分無效,而非全部之土地使用同意均屬無效。本件上訴人係自行選擇不辦理徵收,而待將來土地重劃時,得分配土地,而先行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工程及維護使用,是被上訴人並非無償繼續使用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享有分配土地之權利應即係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以他法補償」,此亦難謂有逾社會責任所能忍受之範圍,而致上訴人受特別犧牲,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本件重劃計畫亦非未奉核定而無法辦理,上訴人請求改以徵收方式辦理之條件尚未成就,如上訴人及其他同類情形之人,均請求改依徵收方式辦理,顯非被上訴人財力所能負擔。遂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就本件土地給予徵收補償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上訴人求為撤銷,為無理由,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求為廢棄,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