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圖,就其所有重測前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六之四地號(重測後分割為德安段二四四、二四六地號)與訴外人黃萬方所有同段三三之二五、三四之一三、三五之一七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複丈。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依前開確定判決辦理重測前𧃽菜埔段三六之四地號,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補辦重測後德安段二四六地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辦理重測後德安段二四四地號土地實地複丈,並分別核發複丈成果圖在案。嗣上訴人提出異議,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加註「實量邊長」之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補發加註「實量邊長」之複丈成果圖有案。惟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又提出異議,請求前開複丈成果圖尚應補註計算面積及實地附近已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間距離與圖上距離及面積等事項,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朴地二字第二二九八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點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得計算面積」之文字,被上訴人引用該條項規定,不予補註面積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濫用法令違法作業,已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依據「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於補填「實量邊長」後,尚應將「核算面積」結果註記「複丈成果圖上」,才能與地籍登記簿面積核對是否一致,如此才完成土地鑑界複丈之目的。綜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補註面積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於核發土地複丈圖上補註「計算面積」及鄰地界址間「距離」、「計算面積」,核與「處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條之規定不符,而上訴人引用之「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乃為提供測量員實地鑑界過程中之技術性規定,與鑑界確定後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加註事項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規定:「貳、作業程序:十三、法院判決確定後土地鑑界之執行(一)權利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並依鑑測書圖所載關係位置辦理。」,又「申請鑑定界址,地政事務所應免費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前項鑑定界址,其屬圖解法辦理者,土地複丈成果圖應編列界址號數,並註明界標名稱、關係位置及實量邊長;其屬數值法辦理者,其成果圖除應編列界址號數、註明界標名稱及關係位置外,另加註土地界址坐標。」為處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圖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查上開民事判決僅係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六之四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萬方所有同段三三之二五、三四之一三、三五之一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未論及雙方之土地面積有增加或減少之情形,則依上開鑑定圖複丈之土地面積,自應以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準,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及所附鑑定圖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則上訴人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圖申請鑑界複丈,而竟請求被上訴人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補註面積表,已非有據。且依「處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鑑定界址,其屬圖解法辦理者,土地複丈成果圖應編列界址號數,並註明界標名稱、關係位置及實量邊長。」足見該條項亦未規定鑑定界址之土地複丈成果尚應註明面積表及實地附近已經確定之界址點間距離與圖上面積,被上訴人因而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文並無規定「不得計算面積」之文字,被上訴人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濫用法令云云,要無可採。次查內政部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台內地字第五○二五九五號函訂定「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係主管地政業務之上級機關對於所屬機關測量人員辦理土地界址鑑定業務處理方式之規定,核屬行政規則之性質,僅為規範機關內部之運作,對外並不直接發生效力。而該注意事項第二十條係規定,實地測定界址應參考附近及相關已經確定之界址點間之距離及面積;第二十二條係規定,依邊長量算複丈土地所得面積,並與登記面積比較,其增減超過法定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依法更正地籍圖,並作成紀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係規定,複丈土地如地籍圖原經界線或原計算或抄錄有錯誤者,應依法更正後,再實地測定界址。可知上述條文之內容,均係有關測量人員於實地鑑界或複丈土地過程中之技術性作業規定,核與鑑界確定後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否加註土地面積等事項無關,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無足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於系爭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補註面積及實地附近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間距離與圖上面積等事項,於法無據為由,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補註面積表之請求等情,作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人係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圖申請土地鑑界複丈,依上開民事判決僅係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六之四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萬方所有同段三三之二五、三四之一三、三五之一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未就雙方之土地面積有增加或減少之情形加以判斷,則依上開鑑定圖複丈之土地面積,自應以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準,則上訴人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圖申請鑑界複丈,請求被上訴人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補註面積表等項,核與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規定:「貳、作業程序:十三、法院判決確定後土地鑑界之執行(一)之規定不合,自非有據。且依「處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鑑定界址,其屬圖解法辦理者,土地複丈成果圖應編列界址號數,並註明界標名稱、關係位置及實量邊長。」足見該條項亦未規定鑑定界址之土地複丈成果尚應註明面積表及實地附近已經確定之界址點間距離與圖上面積,被上訴人因而否准上訴人所請,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所引「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係規範地政測量人員鑑界複丈前應先行之作業程序,並非對複丈完成後核發複丈成果圖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上訴人以該規定為聲請在複丈成果圖上記載面積等項之依據,尚有誤解而不可採。至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均與本案複丈成果圖應記載事項無涉。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