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綠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每欠一筆綜合所得稅或未申報,稅捐機關應負通知繳稅及催繳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就滯(怠)報金如何發生,依據何在及其計算方法...等,依法應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否則程序違法。然被上訴人第一次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並未簽收,且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亦不清楚或接受通知,乃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住址弄錯及代表人之身分字號誤填,致使上訴人不知且法院執行無著。原審未注意及此,竟以該部分早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而採信被上訴人所稱,謂辦理第二次核定時無需再為滯報通知,原判決顯係違法。再者,本件繳款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遭受處罰,即產生罰款及怠報金之原因事實,均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絕無逃漏稅之意思。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不生怠報金問題。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亦經鈞院分別著有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前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揆之原判決理由,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依前行政法院所著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無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對於其未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節,並無爭執。而被上訴人於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限上訴人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上訴人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乃依同業利潤標準,第一次核定其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一二、四八八元,補徵稅額合計八九、七三九元,被上訴人於處分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審核合法,並於執行無著後,發給債權憑證在案,亦有該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及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一紙主張已繳清,並非執行無著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繳納者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課徵之營業稅,且繳納金額為六○、一八三元,並非本件第一次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主張尚有誤會,且該部分早經確定,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嗣後因被上訴人調查發現上訴人另有本期五、六月份營業銷售額,遂為本件第二次核定,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核定時,上訴人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事,早已在滯報狀態中,且前經被上訴人發出滯報通知書,則被上訴人稱於辦理本件第二次核定時,無需再為滯報通知一節,即無不合。而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就被上訴人之滯報行為加徵百分之二十滯報金,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業已依法解散並撤銷公司登記(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六二五○四○二○號函),公法上發生之權利義務全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不應再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惟查,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清算完結後,其人格方始消滅,而上訴人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請清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一二四六二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所稱其公司人格業已消滅一節,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法為本件第二次核定,即無不合。末查,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間向經濟部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及本件即第二次核定稅額繳款書上記載「未送達」字樣一節。經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收到第二次核定之本件繳款書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提出本件復查申請書後,被上訴人已將原載繳納期間更正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月二十五日止,並受理上訴人之復查申請,與上訴人未依所得稅法所定期間內按期辦理結算申報所生之滯報金分屬二事。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未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限上訴人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上訴人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乃依同業利潤標準,第一次核定其所得額為三一二、四八八元,補徵稅額合計八九、七三九元,被上訴人於處分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無著,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後經被上訴人調查另行發現上訴人本期五、六月份營業銷售額合計一、二一二、一二四元,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第二次核定其所得額為五四二、七九一元,補徵稅額合計六七、○八九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其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