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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3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復禮

張仕孟

參 加 人 賴義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持有臺中縣政府三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發給,上載登記字號參玖年柒月貳玖日東勢字肆陸捌柒號,及收件字號叁捌年拾貳月叁壹日東字壹伍壹捌捌號,所有權人公業傅盛康公、管理人賴阿森之東字第一六五○五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原地號○○○鎮○○段石角小段三六八號;八十七年地籍圖重測後○○○鎮○○段○○○○號。該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上訴人係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東地字第一五一八八號收件,三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登記,登記原因「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傅盛康公,管理者賴阿森,權利範圍「全部」,書狀字號欄固僅有「東勢字」而無「號」之記載,然由整體觀之,仍可獲悉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已依法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是上訴人於受理申請換發或補給時,自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受理參加人賴義叁以公業傅盛康公管理人名義之申請時,參加人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欄記載「書狀『補發』登記」,「登記原因」欄原記載「書狀補給」,因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登記簿「書狀字號欄」僅有「字」別,無「號」之記載,認系爭土地總登記時並未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乃由受託代辦人改為「書狀換給」,而未責由申請人提出原土地所有權狀,逕於八十七年月十日以「書狀換給」為原因,發給八七東地字第五六四三土地所有權狀與參加人賴義叁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上訴人未依前開法定程序辦理該項「書狀換給」之事項極為明確;又參加人已陳明其未持有原發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於受理申請時,亦應依上開「書狀補給」程序辦理,迨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上訴人以「書狀換給」程序辦理給狀,自有違誤。從而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註銷該違法換發書狀之申請,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違誤。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上訴人應將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核發之八七東地字第五六四三號土地所有權狀註銷。固非無見。惟按「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第四十九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申請調○○○鎮○○段○○○○號土地將新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收回註銷,並同時恢復其所持力之原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三十九年東字第一六五○五號)之效力,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九中東地一字第七三八五號函駁回其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卷查本案祭祀公業傅盛康公新任管理人持相關資料向上訴人申辦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狀換發登記,經上訴人審查本案附有東勢鎮公所予備查之函文(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東鎮民字第一○九八九號函),且本案申辦之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與登記簿記載相符,而上訴人保存之舊土地登記簿及手抄土地登記簿,未曾有書狀字號之記載,乃依首諸法令規定辦理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書狀換發登記。又該公業之派下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檢附東勢鎮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七東鎮民字第一○四○四號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東勢鎮公所准予備查之函文(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東鎮民字第一二三六六號函)向上訴人申辦該公業之解散登記,嗣案外人賴連財將其所有土地(原該祭祀公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賣予參加人賴義叁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之印鑑證明書,並向稅捐單位申報土地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向上訴人申辦買賣移轉登記,上訴人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准予登記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次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請求更正上訴人之買賣移轉登記與該法令之要件亦有未合。臺中縣政府因認被上訴人之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之前揭說明,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判決未細究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並詳予推敲原決定已敍明被上訴人若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亦應訴由普通法院審判,以資解決之旨。徒以「上訴人於受理申請時,應依書狀補給程序處理,迨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上訴人以『書狀換給』程序辦理給狀,自有違誤」之理由,即遽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對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以被上訴人申請調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換給之八七東地字第五六四三號土地所有權狀應收回註銷;恢復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原發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三十九年東字第一六五○五號)之效力」,依法不合,予以否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究竟有如何違法之情事,則未具體指明,已有未當。又系爭臺中縣○○鎮○○段○○○○號之土地,原屬公業傅盛康公所有,管理人為賴阿森;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變更管理人為賴義叁並書狀換給;同年八月十三日因祭祀公業解散,變更登記所有權人賴義叁及賴連財,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賴義叁所有。而系爭八七東地字第五六四三號(所有權人公業傅盛康公、管理人賴義叁)及八七東地字第六六二八號(所有權人賴義叁,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七東地字第六六二九號(所有權人賴連財,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土地所有權狀,亦均由嗣後系爭土地已全部移轉登記為賴義叁所有而經上訴人予以「作廢」處分在案。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存卷足憑。執此以觀,系爭八七東地字第五六四三號土地所有權狀既早於八十七年間即經上訴人予以作廢,則原判決仍判命上訴人應將之註銷,究有何法律效力?且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賴義叁所有,在未經普通法院判決變更前,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原八七東地字第五六四三號已作廢之土地所有權狀縱經再行註銷,對被上訴人而言,又如何恢復其原持有臺中縣政府三十九年東字第一六五○五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效力?此關係本件是否合乎權利保護要件,亦有究明之必要。凡此,原審均未詳予深論,即遽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將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核發之八七東地字第五六四三號所有權狀註銷,自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當之裁判,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