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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4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一號

再 審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係天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以八十一年度出售土地增益新臺幣(下同)二五○、八二一、一○三元轉列資本公積,嗣八十二年五月及十一月間分別將其中一三○、○○○、○○○元及一二○、○○○、○○○元轉增資配股予各股東,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辦理減資一三○、○○○、○○○元及一五○、○○○、○○○元,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註銷公司登記,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以天慶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及八十三年度清算所得分配剩餘財產金額,歸戶各股東當年度之營利所得,核定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為四八七、五○○元。並以再審原告漏報取自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三、三○○元,信橋工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三○、○○○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利息所得二、三六○元,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一八三元及扶養親屬取自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利息所得六、八四○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五六、九六七元處以○.二及○.五倍之罰鍰二七、一○○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就天慶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為公司法所強制規定,而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是類股票依財政部五則釋函之意旨,其適用之「期間時點」與認定之「所得類別」有差異,影響系爭所得應否課稅及科處罰鍰至鉅,謹就該五則函之意旨詳析如下:1系爭所得係天慶公司第一次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第二次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均屬於「營業存續期間內」,而非在「解散清算後」,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解釋及「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規定,應屬「證券交易所得」而不應認定為「營利所得」。2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係指公司直接將土地交易所得以盈餘分配方式分配予股東時,始應以「分配年度」之「營利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而天慶公司之土地交易所得係依公司法規定累積轉為「資本公積」,再撥充為資本,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將土地交易所得直接以盈餘方式分配予股東,是以應無適用財政部上述函之情事。3天慶公司二次減資(第一次減資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二次減資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均在「營業存續期間內」而非在「解散清算後」,且查天慶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解散時股東原出資之資本額僅二、○○○萬元,較成立時登記之股東原出資額五、○○○萬元少三、○○○萬元,其「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資本」已不存在,且天慶公司之清算所得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虧損一七五、○七六元。又天慶公司解散清算後之資產總額為四、一七六、三三三.五○元,負債總額、清算費用、清算人之報酬均為零元,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三號函之計算公式計算天慶公司之「剩餘財產額」僅四、一七六、三三三.五○元,再減解散清算時之股東之原出資二、○○○萬元,尚不足一五、八二三、六六六元,乃天慶公司解散清算完結後向法院報備分派予股東之剩餘財產額僅四、一七六、三三三.五○元並無有分派予股東超過股東原出資額部分,是以應無財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釋之適用。4天慶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解散時,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尚未公布,依法不但不能追溯引用,且該天慶公司解散時之資本額僅剩股東原出資額二、○○○萬元,並無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資本額存在,且清算完結向法院報備分派予股東之剩餘財產額僅四、一七六、三三三.五○元尚不足清算時之股東原出額二、○○○萬元(較原出資額

五、○○○萬元少三、○○○萬元),當無財政部上述函之適用。5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年度係採「曆年制」,是以「營利所得」應以分配盈餘(含股票股利)日期所屬年度為課稅年度,而「財產交易所得」係以交易日期(包括轉讓、遺贈)所屬年度為課稅年度,是以分配日期所屬年度與交易日期所屬年度如不同其所得歸屬之課稅年度當亦不同。二、查財政部賦稅署對公司以出售資產提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予股東後隨即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轉增資股票之課稅規定,亦曾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作明確之釋示:「公司出售資產提充之資本公積於八十三年辦理轉增資配發股票予股東復於八十四年隨即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之行為期間,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均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有效釋函,納稅人仍得據以主張援引適用,至於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則係適用於公司辦理清算時」,其意旨甚明,即凡公司於未辦理解散清算前之存續期間內,以出售資產之溢價收入提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予股東隨即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轉增資之股票仍應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以「證券交易所得」認定,而公司於「解散辦理清算時」所分派之「剩餘財產額」內,如含有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資本,始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清算所得(即營利所得)課徵股東清算年度之所得稅。天慶公司二次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均在「營業存續期間內」作為,而非在「解散清算時」,且清算完結向法院報備分派予股東之剩餘財產僅四、一七六、

三三三.五○元,尚不足清算時之股東原出資額二、○○○萬元,當無含有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資本情事,是以應免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營利所得」據以課徵股東清算年度之所得稅。三、天慶公司以系爭出售土地溢價收入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既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換領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憑政府頒發之證照,印製配發予各股東之增資股票,其背面亦依財政部規定註記有:「一、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增資發行,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二、取得本股票之股東於該項股票轉讓或贈與或因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死亡,作為遺產分配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原取得股東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三、本股票取得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次增資)、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次增資)。」而天慶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將上述二次增資配發之股票利用減資收回資本公積增資股票,再審原告及天慶公司均信賴並遵照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應列為資本公積,而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或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營利所得)應屬財產交易所得之證券交易所得,而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第四條之一規定免稅,是以再審原告未申報繳納所得稅,乃理所當然之事。然財政部竟違背誠信原則,擴充解釋該兩函之意旨並將天慶公司於「營業存續中」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違法引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將天慶公司之減資行為視為解散清算後之剩餘財產(營利所得)課徵再審原告之所得稅並科處罰鍰,顯違反信賴與誠信原則。四、查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引用之六十二年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之意旨,係指解散之公司於清償債務後按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剩餘財產時,其超過原出資額部分,應按公司實際分派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有關公司分派股利之扣繳規定辦理。惟查:天慶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解散清算時,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尚未發布,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函解釋精神,不但不能追溯引用,且該天慶公司清算時之剩餘財產僅四、一七六、三三三.五○元,尚不足清算時之股東原出額二、○○○萬元,亦無財政部六十二年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釋所稱分派剩餘財產額,超過股東原出資額部分,而應由扣繳義務人(即天慶公司之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將其所扣繳之稅款開具扣繳憑單發交所得人憑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事。再審原告信賴天慶公司遵照財政部規定於二次利用資本公積增資配發之股票背面所為之註記,於取得系爭之股票時,以為免辦申報繳稅,絲毫沒有任何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並無任何可予科罰之理,此亦經財政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准予免罰在案。又再審被告亦未事先通知天慶公司將該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先收回將股票背面之註記予以註銷,以免誤導再審原告認為取得該股票時免課稅,而轉讓時以證券交易所得認定亦屬免稅,並責成天慶公司應另行印製背面未有上述文字註記之股票且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由扣繳義務人補扣繳,填發扣繳憑單予各股東據以申報繳納所得稅,是以再審被告亦有失職,系爭之所得類別認定問題姑且不論,再審被告事前既未對天慶公司踐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已屬行政過失,依責任歸屬及分攤原則,再審原告應無過失,再審被告將其歸責於毫不知情之再審原告而科處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之罰鍰,不但與司法院釋字第第二七五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有違,且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度判字第二四四七號及三一○七號判決意旨亦有欠妥。五、退萬步言、天慶公司第一次及第二次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分配股票予股東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與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其分派年度均屬八十二年度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天慶公司兩次增資分派予股東增資股票額,應全部於分派年度即八十二年度由扣繳義務人(天慶公司)依法以八十二年度之盈餘分配辦理扣繳申報,並將扣繳憑單交發股東(即再審原告)據以申報八十二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課徵八十二年度所得稅。六、天慶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經營高爾夫球場,並成立有「竹東高爾夫俱樂部」,該公司欲開發球場,雖經數度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並補件申覆,惟均遭否准駁回,致「竹東高爾夫俱樂部」因球場開發不成,無法對外營業,乃屬無奈之情事,並非該公司所願,再審被告以天慶公司之財務營運各方面皆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況,顯屬臆測率斷,而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核課再審原告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認事用法,均屬違誤。七、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惟再審被告及中正稽徵所違反上開規定,明知天慶公司在八十二及八十三年間於「營業存續期間內」辦理增資、減資僅有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二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日廿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資適用,而溯及既往違法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認定為天慶公司之「解散清算後」之「清算營利所得」,且又將第二次增資配股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屬八十二年度誤以減資日期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八十三年度課徵八十三年度所得稅並按漏報科處罰鍰,亦屬有誤。八、本案監察院監察業務者前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九)處台業貳字第八九○七○七五三六號函請財政部查復左列兩點,請併案參酌:1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又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而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前經貴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中正稽徵所將該公司八十二年九月減資一億三千萬部分列入股東「營利所得」歸課,與上開函釋是否有合?其計算是否適法?2又本案天慶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清算前已辦理減資一億五千萬元,所剩資本額為二千萬元,而原資本公積轉增資部分僅剩一百五十餘萬元,中正稽徵所引用貴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計算該公司股東葉松成八十三年度所得逾一億四千餘萬元,是否適法?九、綜上陳述,再審被告計有:㈠將「財產交易所得」誤以「解散清算營利所得」課徵。㈡將第二次增資分配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日期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課稅年度屬八十二年度,而誤以減資日期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八十三年度為課稅年度課徵。㈢本案陳情人並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不應科處罰鍰而被違誤科處罰鍰等違誤處分,爰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營利所得部分:查系爭天慶公司利用資本公積增資旋即減資,已然構成迴避股東應依法納稅之事實,必難適用於正常情況下之增資而僅以單一增資行為視之,按再審原告所訴各節,蓋係一般正常情況下所為之正當行為始足當之,其一再援引公司法及所得法之相關規定,據以辯解其所為增、減資行為正當性,實屬欲蓋彌彰。又查系爭天慶公司在短期間,一再增資旋即減資,即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配發股票,核其增資款係來自出售資產之鉅額增益,而該期間並無正常營業行為,且已無永續經營之事實,已難認其增資係為一般正常情況之企業經營目的,其增資旋即減資,同一年度內,復一再重複此一模式,將前述鉅額增益急速轉化到幾乎為無,實質已無償分配現金股利予各股東,依其持股比例受益在案,再審原告或系爭天慶公司等,復無法對於上開天慶公司悖於常情之增、減資行為有何合理之說明及反證該等行為之非屬脫法行為,徒說系爭天慶公司之增資、減資行為具有形式上之合法性,委無足採。次查依實質課稅原則,天慶公司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及清算方式,將其出售土地增益分予各股東,即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自無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亦與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稅一發字第八八一八九四三三五號函意旨無違。再審原告所稱天慶公司辦理增、減資係在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營業存續期間內,並非解散清算時,自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等情,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此亦為大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所論明。末查,天慶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二次以現金方式收回股東之股票,各股東確有收到現金,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上揭天慶公司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及清算方式,將其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既非屬股票轉讓性質,此部分所分派之金額,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規定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按再審原告取自天慶公司分配現金年度,併課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貳、罰鍰部分:本件再審原告參與系爭天慶公司增資之會議事項,熟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內容,並非單純的信賴第三者,難認其漏報為無過失,再審原告參與系爭決議增減資股東會,其所為增資旋即減資之目的,從相關事證及所獲經濟利益等事實,足證涉有租稅迴避之巧隙安排,從而再審原告辯稱其因基於信賴相關函釋而為,且本於信賴系爭股票之背面註記,主張其漏未申報系爭營利所得,未有故意或過失,即無足採。鈞院據以論述判決之理由,並依違章事證,認定再審原告漏未申報系爭營利所得,縱非故意,亦非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再審被告依法就再審原告之行為,處以該當於法律處罰構成要件之必要罰鍰,自無違誤。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大院行政訴訟判決並無違誤,請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原判決以:按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規定。又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前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財政部(六二)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解釋有案。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二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係天慶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於八十二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兩次,隨即於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辦理減資,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註銷公司登記,其減資金額超過增資金額,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再審被告乃依首揭函釋規定,按該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及八十三年度清算所得分配剩餘財產金額,分別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其中再審原告取得天慶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四八七、五○○元,及漏報取自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三、三○○元,信橋工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三○、○○○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利息所得二、三六○元,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一八三元及扶養親屬取自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利息所得六、八四○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五六、九六七元處以○.二及○.五倍之罰鍰二七、一○○元(計至百元止),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查天慶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其於減資時以等同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並隨即註銷公司登記及向再審被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事宜,是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配發增資股票與清算作為及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行為實無二致,尚非再審原告所稱之係屬股票轉讓性質,是原核定依首揭函釋規定,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又依天慶公司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公司於上開年度之營業收入均申報為零元,顯見無經營其登記事項之營業事實,並年年處於虧損情形;該公司將其八十一年度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旋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增資、減資,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再增資,八十三年三月間再減資,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註銷公司登記,惟其減資金額超過增資金額,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依實質課稅原則,天慶公司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及清算方式,將其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旋即辦理清算程序,即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自無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稅一發字第八八一八九四三三五號函之適用,難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從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短漏報八十二年度所得,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並處以罰鍰,於法尚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乃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再審原告所述各節,無非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所指系爭所得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解釋及「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規定,應屬「證券交易所得」而不應認定為「營利所得」,本件並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乙節,業據原判決論駁甚詳,並無違反信賴與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再審原告仍執陳詞再為爭執,核屬其一己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再審被告係依天慶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及八十三年度清算所得分配剩餘財產金額,分別歸課再審原告各該年度營利所得,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天慶公司第一次及第二次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分配股票予股東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與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其分派年度均屬八十二年度云云,殊無足採。又查再審原告有系爭所得,即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其既漏未申報,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予以處罰,所訴係依股票背面所為之註記以為免辦申報繳稅,其沒有任何過失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