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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4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己○○

壬○○丙○○庚○○乙○○辛○○戊○○丁○○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特定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辦理地上權登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簡滿生前於八十四年間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六○一、六○二、六○五、六一○、六一一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公告。其中第六○五、六一○、六一一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公告期間內未經提出異議,於其他地號部分之異議調處中亦無爭議,應即為確定登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簡滿於八十五年間申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先為地上權登記,遭被上訴人否准,訴經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以之前公告之土地所有權人早已死亡為由,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六北縣板地一字第一○二五六號函知許簡滿將重新公告,顯屬違法。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違法等等,求為撤銷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特定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上訴人於訴願中承受再訴願,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地號土地部分未經起訴,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簡滿於八十四年間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所填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劉進源早於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楊四欽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致被上訴人公告並未合法通知其繼承人,使其異議權遭剝奪。為免損及其財產權,經請示臺北縣政府後,函知許簡滿本件重新公告,應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前段明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許簡滿於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申請書所填載土地所有權人中劉進源早於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楊四欽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則被上訴人所為對已死亡者之公告、通知,自不生效力。嗣後被上訴人發現後,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北縣板地一字第一○二五六號通知許簡滿本件重新公告、通知,參照前述規定,自無不合。而許簡滿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大,自應詳予查明後填載,其以已死亡多年之楊四欽、劉進源填載為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重新公告,核無違誤。原再訴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簡滿生前於八十四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同所第六○一、六○二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經被上訴人予以公告、調處,之後許簡滿請求就無爭議之系爭土地部分先行辦理登記,被上訴人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北縣板地一字第一○二五六號函通知將重新公告,若無異議,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上訴人循序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權利範圍之面積辦理地上權登記,即請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課以義務訴訟。其聲明雖先請求撤銷該通知將重新公告之函及遞予維持之原再訴願決定,然因該函僅是通知將如何辦理之程序,屬事實之通知及理由之說明,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請求撤銷,真意在於請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僅依課以義務訴訟處理。關於系爭土地第六一○地號部分:本部分土地為劉水發單獨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簡滿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經被上訴人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土地所有權人受合法通知,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且調處結果,此部分亦無爭議等事實,並提出調處會議紀錄為證,如果屬實,因此部分與系爭土地第六○五、六一一地號部分,係屬不同宗地,並非不得分別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即應為地上權之登記。但原判決未予認定該項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徒以系爭土地第六○五、六一一地號原所有權人楊四欽、劉進源於公告前死亡,公告及通知不合法為由,認原處分無誤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關於系爭土地第六○五、六一一地號部分:第六○五地號土地原為楊四欽單獨所有,第六一一地號為共有土地,劉水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原為劉進源所有。但劉進源早於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楊四欽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分別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而為所有權人,劉進源之繼承人劉清治、劉銘癸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簡滿之申請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公告,所列所有權人為已死亡之劉進源及楊四欽,其公告之內容即有欠缺,且通知亦對已死亡之劉進源及楊四欽為之,對於真正之所有權人劉清治、劉銘癸及楊四欽之繼承人自不生效力。縱然對於劉進源之通知由其繼承人之一之劉清治收受,尚難認為劉清治即為受通知人而對其生通知之效力。況另有一繼承人即共有人劉銘癸,尤難認為對之已生通知之效力。公告及通知之併行,為上開土地登記規則所明定,為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客觀上倘無不能通知之情形,難認僅公告為已足。本部分關於真正所有權人劉清治、劉銘癸之繼承登記早於公告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辦竣(原審卷一三二、一三三頁登記簿謄本),可對之通知無疑,其他真正所有權人並無客觀上不能通知之情形,自不能僅依公告而不通知。此與填報資料錯誤有無過失無關,不因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而影響。公告內容有誤,通知對於真正之所有權人亦不生效力,即難認為真正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或於其他部分之調處時無爭議,而為確定之部分。至於六一一地號共有人之一劉水發部分縱公告及通知均無違誤,其僅有應有部分,非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簡滿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特定部分有所有權,自無從對於劉水發之應有部分取得地上權。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因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為無爭議之部分,應許為確定登記等等,並不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合,結論正當,仍應予維持,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