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營玉珍齋商號,八十八年度帳簿、憑證及統一發票存根等資料置於彰化縣鹿港鎮景福里景福巷六號玉珍齋倉庫及工作場之營業場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遭竊,經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分駐所報案後,向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申請核備,該分局竟以竊盜發生地點非營業地址所在○○○鎮○○里○○路○○○號,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合,否准核備。實則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營業場所包括工作場、倉棧,本案遭竊地點在營業場所無誤,原處分否准核備,顯然違法。又本案帳簿遭竊,為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滅失,依同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准核備。且本案資料,與被上訴人依檢舉調查之八十七年度逃漏稅無關,上訴人不可能因規避查帳而申報遺失。另有三商號亦在同址同時失竊帳證資料,被上訴人已准予核備其申報遺失,獨本案不予核備,有違平等原則。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違誤等等,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核備上訴人申報遺失八十八年度帳簿、憑證及發票存根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經人檢舉逃漏稅捐,被上訴人予以列為選案調查,多次通知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上訴人一直未提示,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向警報案失竊,不無可議。且所報遭竊場所為上訴人之個人居住場所,具變現價值之資產均未遭竊,竟僅遺失對竊賊絲毫不具變現價值之帳簿憑證,顯與常理不合。上訴人商號係獨資組織,無出資人間因權益爭議而竊取帳證之可能。本件並無上開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定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情事,上訴人顯係以帳證遺失之報備手續,掩飾其逃避違章之調查,被上訴人否准其申報遺失核備,尚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廿五條及第廿六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經人檢舉逃漏稅捐,被上訴人列為選案調查,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一月三日及十二月九日三次發函通知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原處分卷四四頁、三九頁及四九頁),除其中第一次函要求上訴人攜玉珍齋商號八十六至八十七年之各類帳冊及憑證外,其他二次函中均註明應提示八十六至八十八年之帳簿文據。上訴人知被上訴人欲對該商號之課稅事宜予以查核,衡情自應注意隨時保持相關帳冊及憑證之完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之用。然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示帳簿及憑證,至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十二時許,向所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分駐所報案,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十五時許因竊盜損失帳簿、憑證及統一發票存根等物品,且發覺失竊時間與報案時間差距將近二日,客觀上使人懷疑所指帳簿憑證失竊,與遲遲不願依主管稽徵機關所命提出帳簿、憑證有關。再者,上訴人所指遭竊場所為上訴人之個人居住場所,具有變現價值之資產竟無報案失竊,僅損失對一般竊賊絲毫不具變現價值之帳簿憑證,悖於事理。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之帳簿憑證,並非有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之情形,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廿六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否准上訴人申報八十八年度帳簿憑證發票存根遺失核備,並非無據。原處分原以上訴人主張失竊地點非稅籍登記營業地點,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廿五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理由,而否准上訴人之申報核備。之後於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進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已說明上訴人應設置之八十八年度帳簿及憑證,非有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之情形,而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廿六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否准上訴人申報損失核備等理由,對原處分未盡充分之理由內容有所補強,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之法理,為法所許可。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另有三家商號於同址同時損失帳證之申報損失准予核備,於本案則為不同之認定,有違「同一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行政法之基本原理乙節,經查該三家商號於八十八年底業已報請註銷,不再營業,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三次發函上訴人,第二、三次均註明應提示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帳簿文據,所稱第三次係指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該次,並以括符註記原處分卷第四十九頁之中區國稅二字第八八○○六八四○七號函文為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誤為係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函通知提示八十七年度資料該次,致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函不符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並不可採。又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被檢舉逃漏稅,該年度之營業雖尚未終了,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問題,然該年度營業行為已進行八個月有餘,帳證資料早已逐日建立,被上訴人通知提示供查,並無不可,且事實上被上訴人確已發函通知上訴人提示該年度帳證資料。原判決遂依上訴人受通知提示,遲未提示,之後報案失竊,又有背於常理之情事,而認定上訴人尚非有因不抗力致八十八年度帳簿、憑證及統一發票存根滅失之事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實為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自以為被上訴人查核者與八十八年度帳證資料無關,認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為違法,亦不可採。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廿五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所稱營業場所自係指經登記者而言,始能為主管稽徵機關所知而供隨時查核。查上訴人申請登記營業地址○○○鎮○○路○○○號,無報備其他工作場或倉庫(原處分卷第一五頁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上訴人所稱滅失之本案八十八年度帳證資料存放處非上開中山路一九一號,縱屬上訴人之工作場或倉庫,既未經申請登記,顯非帳證適法留置之營業場所,不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廿五條之規定,即未依法保存,原不合同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不可抗力滅失之要件。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補充說明上訴人所稱失竊亦不合不可抗力滅失之理由,據為否准報備不可抗力滅失之依據為無誤,實屬正當。至於被上訴人就另有三商號申報在同址失竊帳證准予備查,涉是否被調查漏稅,是否確有失竊而屬不可抗力滅失之事實認定,本應各自認定,原判決已詳述本案認定依據,無違反平等原則問題。上訴意旨以本案不准報備,違反公平原則等等,並不足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